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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弦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王柏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下列4點違背法令情事:

(一)相對人既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抗告人自屬已踐行先行程序。況且,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提出予相對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文件之真意,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院亦應對人民做有利解釋,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雖僅提及「康馳公司」,然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尚不知這4筆獎金確切資訊,原審應先了解此事實真相,而非拘泥抗告人使用辭句推導出抗告人僅請求「康馳公司」部分而未請求「張旭丘等12人」部分之國家賠償,依一般常識,請求國家賠償者不會僅請求新臺幣(下同)775,800元之延遲發放獎金賠償,不請求另外658,154元部分,抗告人之真意即是請求「民國87年6月檢舉案之獎金遲延發放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再者,相對人如認抗告人僅請求部分遲延獎金之賠償,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通知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或發表聲明放棄,足見相對人心存惡意,縱使抗告人105年9月29日書面載明「張旭丘等12人」,相對人亦不會協議國家賠償,抗告人本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訴訟,已具備起訴要件。

(二)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寄給相對人之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有3頁,尚包含1紙右側存有抗告人說明、左側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8年4月28日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處分書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原裁定係於資料不全甚有隱匿情況下認定原告未就「張旭丘等12人」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請求國賠協議並未排除「張旭丘等12人」。

(三)抗告人認為所得稅法之檢舉獎金給付性質為私法關係,所以訴狀有一大部分是依民法規定請求122,033元之延遲利息,原裁定應就此部分做出裁定或判決。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122,033元,應適用簡易事件而非小額事件。

三、經查: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逕自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康馳公司」與「張旭丘等12人」係屬不同違章案件,無論違章主體、違章事實、裁處金額及檢舉獎金均有不同,此有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一覽表足資對照,此合先敘明。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國小字第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頁至第12頁)、106年7月30日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見中簡卷第121頁至第124頁)、106年8月6日書狀(見中簡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等,均足認抗告人確係就「張旭丘等12人」檢舉獎金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參本院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23號函檢附之抗告人105年9月29日國家賠償申請書(含信封封面)及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見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文件,共有內文部分3頁及抗告人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公告郵政儲金定期存款利率此2項附件資料,並未見抗告人前稱系爭附件,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內文所載「處理該日政風室會談及的康馳公司20%課稅的事」、「康馳公司案的國家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訴訟標的金額就只有1筆,簡單明確」、「第一項:自康馳公司完納罰鍰後國稅局應依法通知檢舉人之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5日這10餘年利息損害賠償」等文句,其文義明確清晰,實無從解釋為抗告人之請求已包含「張旭丘等12人」檢舉案在內,而相對人10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71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係針對「康馳公司檢舉案」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基上,自難認為抗告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原裁定本此見解並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抗告意旨固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置辯,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已明文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審業已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前述法條及無庸改分簡易案件之意旨(見中簡卷第138頁),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裁定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為具體指摘,僅以書狀為前揭陳述,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其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以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