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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葉宜萍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6萬376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金額變更為982362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日民事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於105年6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5年9月6日協議不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05年9月13日中市建秘字第1050120655號函及附件即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協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頁至第24頁),另參酌本件事故係於105年3月25日發生,是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內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下坡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一約大面積圓弧凹陷造成道路高低落差之坑洞,致原告行經該處摔車倒地致受傷,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於當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接受尺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重建手術,手術後雙腿仍無法自由活動,須持續復健治療。

2、查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依法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及車輛往來之通行安全,且系爭路段之附近區域鄰近醫院、學校、商圈,人車交會處,亦為公車、大型汽車、機車用路之交通要道,被告明知必有車輛進出,應能預見發生之情形,自應為道路高低落差坑洞之因應及防護措施,例如設置醒目警告標誌、禁止通行之護欄或加強巡查機制、監督等,以預防或及時阻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怠於執行職務,未為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聽任○○○區○○○○○路段高低落差之坑洞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顯有管理上之缺失。再者,該坑洞於事故發生當天前即已出現一段時日,被告遲未作上開防護措施及修補行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亦顯有疏失,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二者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8089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往返澄清醫院、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診所(下稱民安診所)接受診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80899元。

(2)衛生器材費用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購置助行器、膝關節支撐護具、熱敷袋、貼布及枴杖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之花費共計50000元。

(3)機車修繕費用18700元:原告因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受有損壞,經機車行修繕後支出18700元。

(4)交通費用10890元:①原告為治療所受上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台中市○區

○○路住家與澄清醫院間治療及回診,往返共9次,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單程費用為40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用7200元(計算式:400×2×9=7200) 。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前往慈

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重建手術治療,並暫居住花蓮縣○○鄉○○路之外婆家,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至慈濟醫院治療及回診9次,依花蓮市計程車費率表及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單程費用為205元,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690元(計算式:205×2×9=3690)。

③以上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890元(計算式:7200+3690=10890)。

(5)看護費用92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在澄清醫院接受尺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嗣於105年8月1日前往慈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重建手術,於10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7日;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2000元【計算式:(9+7+30)×2000=92000元】。

(6)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29873元: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原為中台科技大學大學部4年制日間部護理系4年級學生,在澄清醫院臨床實習完成後,原定於105年6月18日即可畢業及至該醫院就業,卻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如期畢業及到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年3月25日先在澄清醫院接受尺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另於105年8月2日在慈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重建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復健6個月,亦即需休養至106年2月2日,故原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依人力銀行統計工作年資1年以下之護理師平均薪資為每月32839元,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9873元(計算式:32839×7=229873)。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可順利完成醫院實習,並至醫院任職護理師一職,有美好遠景與人生,卻因本件事故致生活遭受重大鉅變,身心受創,夜間時常由惡夢中驚醒,無法入眠,甚至需至身心科看診,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與折磨,並因手術後仍需長期復健,期間需拐杖助行及穿著護具造成行動不便,可認傷害嚴重,身體及精神苦楚無法形容,並造成雙親心急如焚,更因無法長時間兼顧工作及照顧原告而兩邊奔波,迫使原告不得不暫居花蓮,由年邁外婆就近看護,親屬們輪番照料,憑添生活上之負擔及精神上之苦楚,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982362元。

4、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路段是原告前往澄清醫院實習時經常通過之路段,事故發生當日是實習第4天,但原告之母親以前在台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之寶雅上班,原告以前會騎車去找母親,然後再回家。

2、系爭路段之坑洞自始不應存在,而事發當日該坑洞確實存在,並導致原告摔車受傷,任何人騎車經過系爭路段之坑洞,都有可能發生摔車之情事。況路面如有坑洞,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即負在該處置放三角錐或警告標誌之義務,但當日被告並未置放,即有疏失。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致車損人傷云云,惟事故發生當日為雨天,該路段光線充足,原告亦自承當時車速很慢,而原告主張有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乃一圓弧凹陷而非高低落差之坑洞,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閃避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是否因被告維護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即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應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負賠償之義務。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並無欠缺:

1、被告固負有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惟路面因車輛長期輾壓或其他原因而有坑洞或凹陷之情形,乃屬偶發、外來事件,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隨時派員監看各路面是否有坑洞或凹陷之情形。

2、又依被告所屬第一工務大隊105年1月至3月之道路巡查日報表,於105年3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就系爭路段(台灣大道段由東海街至黎明路口)已有定期巡查,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例行性執行道路巡查業務時,發現系爭路段(即台灣大道往市區○○○○路口,中港陽明大樓對面管道及孔蓋)有寬頻管道下陷及孔蓋下陷之情形,經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通知承包廠商改善,承包廠商業於105年3月17日改善完成。

3、另參以105年3月23日道路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之路面並無凹陷或有坑洞之情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接獲民眾以電話、1999及市長信箱等方式反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凹陷或坑洞之情形,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係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偶發、外來事故,尚非被告得以及時排除,自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故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既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否認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即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2、倘鈞院認為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合理,茲說明如次:

(1)就醫療費用80899元部分:依原告向被告提出澄清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然原告向鈞院提出澄清醫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何以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傷害之記載不同,而其中增列「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倘前十字韌帶斷裂,則病患常會聽到斷裂的聲音,膝關節劇烈疼痛、腫脹、不能活動,若病患未立即就醫而延遲至慢性期,病患會發現膝關節鬆鬆的,走路或上下樓梯會有膝蓋不受控制,像跑掉的感覺。長期則膝關節因不正常移動而導致半月板或關節軟骨之損傷,引起積水及疼痛,甚至提早引發關節炎。是原告若確因上開事故致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自無可能遲至105年8月1日方至慈濟醫院診治。據此,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在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開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2)就衛生器材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伙食費、營養補給、衛生用品、尿布、濕紙巾、棉花、棉棒、消毒水及疤痕美容膠帶等費用,部分並未提供單據,部分僅記載金額或商店名稱,無消費項目之記載,均難以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

(3)就機車修繕費用18700元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尚難逕認所列應修繕之部分皆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列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修復上開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為13820元【計算式:00000-0000(工資)=13820】,因上開機車使用年數已超過折舊年數3年,故就修車零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1382元(計算式:

13820×10%=1382)。

(4)就交通費1089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且縱認原告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及必要,亦應與上開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逾此部分者,則不得請求。

(5)就看護費用92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且依原告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縱令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則是否需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何?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6)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2萬9873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

(7)就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學生,依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縱認本件事故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系爭路段為一下坡路段,且事故當日為雨天,又原告主張有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似為圓弧凹陷而非明顯高低落差之坑洞,倘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正常行駛,應得注意道路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縱認本件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過失之程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受傷,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就「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有爭執),於當日送往澄清醫院接受尺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05年8月1日前往慈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重建手術。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之兄葉侑中所有。

(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82362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機車修繕費用單據、機車行車執照、計程車費率表及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資料、中台科技大學護理系實習組實習就業證明書、人力銀行統計護理師平均薪資資料及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資料、被告書具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何欠缺之情事(詳後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該條項後段規定係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先行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究竟違反何項國家法律規定,而該法律規定對被告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具有明確性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拒絕為職務上之行為,且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受傷,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維護及修繕責任等情,卻未就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究竟存在多久,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路面坑洞之存在,竟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派工維修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原告顯然怠於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李禎庭,欲證明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存在一段時日乙事,本院乃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李禎庭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到場時,當地派出所警員已先行到現場,機車騎士已送醫,機車亦已移置路旁,我在現場拍照及蒐證後,即前往醫院詢問車禍發生過程。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該路面坑洞,該坑洞是否已存在一段時日,我無法回答。」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頁背面),是依證人李禎庭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究竟存在多久,自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受傷,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資料等影本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柏油路面潮濕,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慢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原告主張之「路面坑洞」,從外觀之柏油路面凹陷呈龜裂、碎塊狀,應係該柏油路面遭車輛長期輾壓及雨水浸潤所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9、90、101、102頁),且依原告於事故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台灣大道慢車道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直行,我行駛時壓到路面坑洞後重心不穩往右偏撞到人行道摔倒,我機車右倒地。……。肇事時行車速率約時速4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足認原告於雨天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疏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究竟存在多久,被告是否有未妥善管理,怠為維護之疏失,原告雖主張該路面坑洞已存在一段時日,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禎庭,而證人李禎庭到庭具結作證時卻稱無法回答該路面坑洞存在時間為何,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況本院認為系爭路段位置為台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毗鄰台中工業區、東海大學、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院,工商業繁榮,平日車流量極大,系爭路段之路面倘有凹陷或坑洞致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用路人勢必會向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或台中市政府反映上情,被告即會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在客觀上應不可能任令該路面坑洞存在「一段時日」而不作處置,此從被告提出所屬第一工務大隊105年1月至105年3月道路巡查日報表,其中於105年3月21日及105年3月23日曾就系爭路段所在之「台灣大道段由東海街至黎明路口」實施巡查,巡查結果為「道路面層良好」等情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8、300頁)。據此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形成時點即可能自被告所屬員工於105年3月23日巡查後至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上午7時5分即本件事故發生前,益見被告平日即有派員就系爭路段實施道路巡查工作,而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形成時點適為前後2次巡查之空隙期間所致,被告倘未接獲民眾電話舉報系爭路段凹陷坑洞情形,在客觀上自無從得知,亦無法及時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此部分應認係被告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尚難認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即使確因該路面坑洞造成摔車受傷,然於上開路面坑洞形成之可能期間,騎車經過系爭路段之民眾衡情甚多,並未有類似原告在該處騎車摔傷之情事發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有關,2者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要無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員工在例行性道路巡查時發現路面凹陷或坑洞,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時,固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然被告負責台中市○○市○道路管理維護,範圍廣闊,而被告所屬負責道路管理維護之人力有限,在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隨時巡查,修繕維護路面坑洞之偶發事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於被告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段發生路面凹陷產生坑洞之偶發事故,即非被告得以及時修補,此時應以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及時派工到場修繕維護(即被告是否曾接獲用路人或其他民眾通報上情,被告卻怠於派員到場修補),作為判斷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缺之依據,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悉而怠於派員到場修補該坑洞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所欠缺,要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0899元、衛生器材費用50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8700元、交通費用10890元、看護費用9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987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82362元部分,因本院既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其主張上揭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可採,顯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段平日之管理維護既無欠缺,而路面發生凹陷坑洞致原告騎車摔傷之偶發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平時例行性巡查工作以外之時段,被告無從及時知悉而派員到場修補,尚難遽以該項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有何怠於管理維護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原告在系爭路段騎車摔倒受傷,遽認被告即有怠於執行職務至其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摔倒受傷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強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不察上情,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823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