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楊美蘭(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楊蓓蓁(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楊美雲(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楊美惠(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明(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楊雅淳(原名楊美鳳,即楊天瑞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樹成
周宗旻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清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原告另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1月26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迄今已逾30日甚久,前開機關均未回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楊天瑞於訴訟進行中即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歐麦、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楊雅淳(原名楊美鳳),除楊雅淳外,其餘繼承人於106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4-1頁),因楊雅淳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嗣於106年9月28日依職權命即楊雅淳(原名楊美鳳)承受訴訟。其後楊歐麦於訴訟進行中即10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楊雅淳(原名楊美鳳)且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176條、1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000元整,並自本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利率。二、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年5萬元整。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原告每月2萬9000元整。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7年5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0301元整,並自本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利率。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縮減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楊雅淳(原名楊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9區092-07路燈桿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當地施工,在車禍發生地之道路上留有大塊石頭,導致楊天瑞車禍受傷,楊天瑞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外,又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著有明文。
3.事故地點為供一般汽、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對事故地點之行車安全負有管理責任,竟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加強清潔巡邏,大石塊留於事故地點道路上,致使原告因閃避不及、輾上石塊而發生車禍,嚴重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4.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被告市政府為事故地點之主管機關;被告建設局有道路管理協調之權責;被告交通局有道路維護之權責,均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單位,對事故地點之道路有安全維護之責任,且其下並轄有負責環境清潔、道路交通警告標示、施工安全維護之單位,足認被告市政府有足夠之資源得以維護事故地點之道路安全。惟因前述管理欠缺致路面上出現大塊石頭,且未加強清潔巡邏,未能及時清除,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造成原告因閃避不及,輾上石塊而發生車禍,嚴重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5.被告環保局為事故地點負責環境清潔之單位,為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單位,卻因管理上之欠缺,致路面上出現大塊石頭,且未加強清潔巡邏,未能及時清除,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造成原告因閃避不及,輾上石塊而發生車禍,嚴重影響行車之安全,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詳細理由如下:
⑴被告環保局於106年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主
張渠已按照相關作業規範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查及清潔,而認伊並無管理上欠缺等云云。事故地點除為一般道路外,當地亦有捷運工程正由交通局施工中,顯見事故地點並非單純之一般道路,而是危險性較高之施工路段,其垃圾、廢棄物掉落於路面之機率本較一般非施工路段為高,而被告環保局所排定之巡查計畫並非針對施工路段所規劃,換言之,被告環保局之巡查計畫根本不足以維護施工路段之道路清潔與安全。
⑵被告環保局明知事故地點有工程進行,竟未提高巡查及
清潔之密度,僅依不足以維護施工路段清潔與安全之一般巡查計畫進行維護,顯未盡管理之責,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辯解並不可採,應認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是被告環保局應對楊天瑞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至明。
6.楊天瑞因被告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環保局之前開缺失,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楊天瑞因本次車禍案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約10萬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楊天瑞於發生本次車禍後,除已因除右
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外,又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並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縱使由現代醫學科技加以照顧,仍會經常出現如發燒或其他衍生病變等,顯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性,輔以過去2年來原告楊天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暫以每年5萬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
⑶看護費:楊天瑞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已取得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楊天瑞自104年1月30日發生車禍迄今已約27個月,其每月看護費用支出約為2萬9000元,故就此部分請求78萬3000元整(計算式:2萬9000元27個月=78萬3000元)。
⑷後續看護費:楊天瑞因本次車禍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
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足認楊天瑞終身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屬可預見之確定損害,應得請求將來每個月2萬9000元之後續看護費用。
⑸精神慰撫金:楊天瑞因本次車禍發生,除造成嚴重外傷
外,更導致原告楊天瑞終身癱瘓、須全日臥床等嚴重後果,且更因其終身癱瘓之病症,導致經常出現如發燒或其他衍生病變等,其身心之痛苦,猶如將人囚禁於一個完全無法動彈的枷鎖裡,且更經常受到衍生病變之折磨,其痛苦程度甚至遠大於犯罪者所囚禁之監獄,是其精神上損害之巨大可見一班。而楊天瑞生於00年0月0日,業已退休,且身體健康無虞,為可安享天年之年紀。突遭前開變故,猶如自天堂落至地獄,加深其內心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7.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4日仍在世,故可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0301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市政府、環保局方面:㈠抗辯:
1.被告環保局東南區清潔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單位,東南區清潔隊就系爭路段清掃列為副工區○○○區○○路段每週一、四下午定期為清潔維護,依東南區清潔隊104年1月份掃路班工作日誌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30日前,分別於104年1月5日1同年月8日、12日、15日、19日、22日、26日及29日就系爭路段皆有人員出勤執行掃務,維護狀況均屬清潔。另被告為因應下班時段因人為或意外所發生之路道清道清潔維護勤務,於夜間時段(下午5時至次日上午5時)委外辦理「104年度人為意外道路廢棄物即時清除計畫」勞務採購,依該計畫內容,被告於夜間接獲通報路面有影響行安全或生活品質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時,委外廠商可立即派員即時清理。是以,被告就系爭路段已依相關作業規範進行定時性清潔維護及臨時性之廢棄物清理及臨時性之廢棄物清理,已善盡管理之責。
2.被告環保局固負有清理排除路面廢棄物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之安全性,然被告清掃道路範圍甚廣,清潔隊配置之清掃人力有限,路面因車輛行經或不明原因而遺有石頭,乃屬偶發、外來事件,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各路面是否遺有垃圾、廢棄物或小型物體等易生交通危險之異物。是以,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除非有民眾通報,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知悉並加以排除。故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上有無欠缺,應視被告是否知悉而能及時排除為斷。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被告東南區清潔隊就系爭路隊就系爭路段為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除非當時有民眾向被告通報,否則客觀上難期待被告市政府與環保局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本件突發情況。又「104年度人為意外道路廢棄物即時清除計畫」1月份勤務通報計29件,另查104年1月份被告東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以1999通報系統及市長信箱陳情或通報案件共有6則,惟以上通報案件並無就系爭路段通報有路面留有石頭之案件,被告亦未接獲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就系爭路段留有石頭或其他影響行車安全須立即清除廢棄物之紀錄。於事故發生時間,系爭路段留有石頭之偶發事故,被告既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難認被告之清潔維護管理有欠缺。從而被告市政府及環保局應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
3.原告主張事故地點除為一般道路外,當地亦有捷運工程正由交通局施工中,顯見事故地點並非單純之一般道路,而是危險性較高之施工路段,其垃圾、廢棄物掉落於路面之機率本較一般非施工路段為高,被告市政府及環保局未提高巡察及清潔之密度,顯未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按「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前項施工如有毀損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者,承造人應負責依原設施標準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建設局代為修復」,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2.工地管理:3.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2記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是被告雖為系爭路段清潔之管理機關,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承造人應維護施工週邊道路路面之完整及順暢,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應由廠商負責清除,故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為捷運工程施工中之危險性較高施工路段,應由被告加強巡查及清潔,實有誤解。
4.本件無法確定系爭石頭是否為造成楊天瑞車禍之原因。
5.原告主張醫藥費每年5萬元部分,因楊天瑞已過世,並無後續之費用,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6.原告應提出楊天瑞有必要請看護之醫療證明。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且精神慰撫金不得繼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建設局方面:㈠抗辯:
1.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規定環保局負責道路之清潔維護。由此可知道路之清潔維護係屬環保局之權責,被告建設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2.況倘如原告所稱楊天瑞係因輾壓系爭石頭而發生車禍,依當時之天候狀況,該路段光線充足等情,楊天瑞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閃避之,故楊天瑞受傷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建設局所維護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即楊天瑞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就此部分,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建設局不負賠償之義務。
3.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830號函暨所附楊天瑞之全部病歷資料顯示:
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在系爭事故地點發生車禍後,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並不必然會導致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之傷害,是難認本件車禍與楊天瑞上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本件縱使認被告建設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楊天瑞車禍受傷,亦僅限於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餘楊天瑞病症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應無足採。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稱楊天瑞因本次車禍事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約10萬元,惟原告就此剖分尚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佐其說,且醫療費用部分亦應限於楊天瑞所受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楊天瑞業於106年7月24日死亡,顯已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看護費用及後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楊天瑞因本次車禍事故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而認楊天瑞終身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楊天瑞須長期臥床等情,顯非肇因於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楊天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定之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8.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晰、光線充足,又原告指稱有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乃路面之石塊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為清潔維護,然倘楊天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正常行駛,楊天瑞應得注意道路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楊天瑞亦有過失,是以,縱認本件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過失之程度,減輕或免除被告建設局之賠償責任。
9.精神慰撫金不得繼承,原告請求無理由。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交通局方面:㈠抗辯:
1.原告行駛本市道路係為一般開放通行之道路,鄰近有捷運、第13期市○○○○○路高架化及一般私人工地等工程進行,致楊天瑞發生意外之系爭石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為特定施工廠商或工程所遺留。
2.另就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壹一㈢略以「原告於106年0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遞交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迄今已逾30日甚久,前開機關均未有任何回應…」,其與事實未符,查本局基於管轄權疑義問題,經審查後認定係屬本府環保局權管為妥,故於106年2月2日移請該局辦理,並由本府法制局於106年2月17日確定本府環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窗口,且本府環保局於106年2月20日已先行函復請求權人,此與請求權人表示本府各機關均未有任何回應有所扞格。
3.「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12月22日廢止,於101年12月22日制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於105年9月26日修正「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依據105年9月26日修正之「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㈡考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㈢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㈣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許可。㈤公有停車場之管理。㈥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二公尺之核准」。故依上述本局權責劃分顯與原告所述肇事主因並無直接關聯。
4.車禍跟系爭石頭有無因果關係,應請原告證明。
5.楊天瑞已過世,無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無理由。
6.本件無請看護之必要性,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車禍所生骨折部分,無請看護之必要性。中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不得繼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楊天瑞於上揭時、地,因當地施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上留有系爭石頭,導致楊天瑞車禍受傷,經人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外,又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並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動亦須專人全日照護,而楊天瑞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約10萬元,每年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自104年1月30日發生車禍起至起訴時為止約27個月,每月已支出之看護費為2萬9000元,合計78萬3000元(計算式為2萬9000元27=78萬3000元),後續看護費每月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市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交通局對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卻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加強清潔巡邏,系爭石塊留在事故地點道路上,致使楊天瑞閃避不及、輾上系爭石塊而發生車禍,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認為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楊天瑞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之系爭石塊所致?㈡楊天瑞於醫院住院期間所併發之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與原告所主張楊天瑞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原告主張被告市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交通局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主張楊天瑞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每年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78萬3000元、後續看護費每月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0301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楊天瑞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是否係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之系爭石塊所致部分:
1.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製作筆錄,其就警詢問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等情形,楊天瑞明確陳述「我車由大慶街沿建國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外側車道,於上記時地不慎壓到路面上的石頭,致我車失控摔車,我車沒有與其他人車碰撞」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7頁)。對照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國棟於本院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其當天只有記得楊天瑞手腳有受傷,意識還可以,我們跟楊天瑞對答,他可以說話;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面記載當事人有兩位,一個是楊天瑞,一個是物石頭的原因,是依據根據現場的情況,就是現場有一顆石頭在那邊,另一位是楊天瑞。伊到達之前同事跟伊說,可能是機車駕駛撞到路邊的石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頁);以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董慶銘於本院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這件我印象中是說有撞到石頭,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誰跟我說撞到石頭。…。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3頁),並由卷附警員鄭國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4至46、51至54頁)觀之,足認楊天瑞於車禍事故後之第一時間,確有為之上揭陳述之事實,可堪採信。
2.證人蔣政宏於本院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4年1月30日之時候,你有行經台中市○○○路南區一段附近嗎?)有」、「(法官問:你是如何經過?可否說明?)我是騎車,我是從市區要回烏日。我是從中山醫藥學院出來,我是去那邊看病,當下我手做縫合手術而去做復建,看完醫生騎車要回家,…」、「(法官問:你看到什麼情形?)車禍在我的右前方,因為我記不得當時人的名字,就是車禍的老先生在我的右前方,大概兩個摩托車的車身距離,我跟在他的左後方,看到他撞到那一顆石頭,他的後輪翹起來,左腳膝蓋撞到地板,我就停車去幫忙了,我問他有沒有帶手機,幫他聯絡家人,他說他的腳無法伸直,我看到他的腳就骨頭跑出來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的兒子楊振明,至於有沒有報警,我不確定。等到警察來了,警察問我說怎麼車禍的,我就把那顆石頭拿給警察,那個警察我不記得,然後我就走了」、「(法官問:你怎麼看到老先生撞到石頭?)我在老先生的左後方,準備超他的車」、「…,但我不知道老先生撞上石頭的原因。我在路上是有看到那顆石頭」、「我有跟警察說老先生撞到這顆石頭,然後把石頭拿給警察。警察之後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我就拿給警察我就走了」、「{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宗旻問:(請求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41-143頁、第51-54頁),證人剛剛所講的石頭是否為照片中之這顆石頭?}是的」、「(原告1楊振明兼原告2-6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求庭上提示問證人,這顆石頭上面的痕跡是否我父親楊天瑞撞上石頭的點嗎?)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而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證人蔣政宏之病歷資料之結果,確認證人蔣政宏確有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7分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看診,並於同日11時17分看診後批價繳費完成,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432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對照證人蔣政宏之住所在臺中市烏日區,系爭事故地點正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往烏日區之途中,由此可見證人蔣政宏之上揭證述應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綜合楊天瑞於車禍事故後之第一時間所為上揭陳述,並對照證人蔣政宏之上揭證述,應得以印證楊天瑞係因騎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事故地點撞擊系爭石頭之事實,是楊天瑞於上揭時地,因騎機車輾及系爭石塊,導致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就楊天瑞於醫院住院期間所併發之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
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與原告所主張楊天瑞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楊天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外,其於醫院住院期間因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被告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楊天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之104年2月2日,所發生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情,認為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對於楊天瑞之治療觀察存有醫療疏失,另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三位醫師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參本院卷二第100至107頁),由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7號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臨床病人接受手術前後,因為骨折受傷時所產生之巨大疼痛、手術本身對身體生理上衝擊,或手術後傷口部位疼痛與止痛藥物之藥物副作用,皆可能造成胃部或十二指腸發生壓力性潰瘍,因而病人會有噁心、嘔吐等症狀。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13:55開始接受半身脊髓麻醉及右大腿股骨傷口清創併固定手術,同日16:00左右手術結束,先轉送至麻醉後恢復室觀察,再於同日17:18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同日20:30楊天瑞雖有告知護理師「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嘔吐物為黃色」之情況,護理師當時先進行衛教,並囑咐楊天瑞若症狀加劇,可隨時反應。同日21:14病患疼痛指數2分,體溫36.8℃、呼吸17次/分、脈搏83次/分,血壓164/88毫米汞柱,生命徵象穩定。足見楊天瑞當時傷口雖有疼痛反應,但意識清楚,且能與護理人員溝通,故依當時情況無法預見楊天瑞有缺血性腦中風之病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又上揭鑑定結果並認為:依「104年1月30日20:30起至同年2月01日13:10家屬向護理師表示病患楊天瑞右半身無力前為止」此段期間之護理紀錄,病患楊天瑞有疼痛反應且能先後與多名護理師互動,其間之生命徵象數值皆為穩定之狀態。故自1月30日20:30起至2月01日13:10家屬反應楊天瑞右半身無力前為止,尚無法預見病患楊天瑞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再對照上揭鑑定書所揭示:急性缺血性中風之臨床表徵,主要常見有肢體偏癱、無力;顏面、肢體感覺異常;視覺、言語及情緒障礙;頭暈;意識昏迷等。然本件依護理紀錄,104年1月30日23:00病患楊天瑞有「出現加劇嘔吐症狀,且嘔吐物為咖啡色之狀況」,屬於臨床上發生急性壓力性腸胃潰瘍症狀,且依病歷紀錄,當時無其他臨床上發生中風所產生相關神經學症狀,是故難謂為急性缺血性中風之徵象(參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由此可知,自楊天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起,歷經104年1月30日13時55分起至16時許之右大腿股骨傷口清創併固定手術,迄至同年2月1日13時10分止,經過約近2天之時間,期間並未發現楊天瑞有任何急性缺血性中風之現象,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楊天瑞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實難採憑。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市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交通局對於系爭
事故地點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楊天瑞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車輪輾壓撞擊系爭石塊而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市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交通局對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行車安全負有管理責任,竟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加強清潔巡邏及時清除石塊,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輾上系爭石塊而發生車禍,認為被告市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交通局等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然查:
1.依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參本院卷一第45頁、51至54頁)。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市政府、交通局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2.就楊天瑞於上揭時間在系爭事故地點所輾壓之系爭石塊係於何時?以及何原因?存在系爭道路之外側車道上等情,依本件既有之卷附事證資料,尚難以確認。原告雖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建國北路的兩側一邊是交通局之捷運施工,另一邊是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之施工,施工單位本來就應隨時派員在現場注意狀況,然施工單位並未以此為之,顯有疏失;而被告環保局對施工地點本應加強巡邏,不能跟一般道路之排班一樣;又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是被告建設局所管轄,被告建設局有監督之職責,故被告建設局、環保局、交通局與臺中市第十三期之重劃單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嚴重疏失等語。然由原告之上揭陳述可知,在系爭事故地點之建國北路左右兩側分別有捷運工程及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之工程施工,分屬不同施工單位,且系爭道路係供一般人車均得以通行及使用,是在此情形下,本件自無法排除附近工區以外之其他載運石頭之車輛行經該地時不慎掉落,或其他之因素所致。而本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佐證下,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石塊究竟是否為其他貨車等車輛所遺落?抑或兩旁施工單位或人員施工不慎所導致?甚或第三人隨意棄置系爭道路?更無法判斷系爭石塊究竟存在該地多久之時間?被告等各機關是否得以立刻發現而加以排除?等,是原告逕自指摘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3.再者,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兩側雖分別有捷運工程及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工程之施工,然依照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道路兩旁均有設置高達2公尺以上之鋼板圍籬,作為系爭道路與工地之阻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衡情一般人車均應無法順利跨越圍籬而自由進出道路與工區之間,是在此情形下,本件實難認被告等機關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況系爭道路兩旁之鋼板圍籬係平整豎立連接在地面上,並未見有何得以讓系爭石塊大小穿越之縫隙存在,是系爭石塊是否可穿越道路兩旁之鋼板圍籬而遺留道路之上,實屬有疑。遑論,依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前項施工如有毀損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者,承造人應負責依原設施標準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建設局代為修復」(參本院卷一第139頁);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2.工地管理:3.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3.2記載「契約施工期兼,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是被告環保局雖為系爭道路之清潔管理機關,然系爭道路兩旁於工程施工期間,承造人本應維護施工週邊道路路面之完整及順暢,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應由廠商負責清除。是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為捷運工程施工中之危險性較高施工路段,應由被告等機關加強巡查及清潔,顯與前揭規定有所不符,所為主張,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之系爭石塊之來源為何,亦無法排除係路過之其他載運車輛一時不慎甫掉落該地,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就楊天瑞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傷等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主張楊天瑞因系爭車
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每年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78萬3000元、後續看護費每月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301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楊天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至於所罹患之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疾病,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本件除楊天瑞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總額合計16,156元(參本卷二第19至21頁),可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聯外;另就原告所主張楊天瑞在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就診之其他全部醫療費用合計98,724元(計算式為84,494元+12,350元+1,880元,參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每年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78萬3000元、後續看護費每月2萬9000元等,因均無法認為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楊天瑞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傷等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楊天瑞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10萬元(包括楊天瑞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6,156元)、每年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78萬3000元、後續看護費每月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0301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0301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