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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林俊宏律師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柒點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2條規定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位於臺中市,是本院應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工局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訴外人賴暄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上21時許,搭乘訴外人陳肇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區者均省略)元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堤路2段中編號來幹52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道路)處時,因路面有凹陷坑洞(長1.8公尺、寬1.2公尺),當時天色昏暗,且系爭道路照明不佳,陳肇澤發現時閃避不及致機車撞擊坑洞失控滑倒,造成賴暄澐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周邊橈神經損傷,橈神經嚴重病變,左肘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賴暄澐遂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3人則為該國家賠償訴訟之參加人,嗣該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國賠事件),原告即依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給付賴暄澐新臺幣(下同)4,125,000元。

(二)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為賴暄澐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1.被告利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本區段工程位於元堤路二段196巷往南100m至中投公路橋下之間,主要工程內容為平面道路之排水、路工工程及代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塔人孔管路等。而被告利德公司因應施工之需要,依據原證1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原證1交維計畫)第肆點交通維持方案之4.4將原道路封閉,並改至新設便道以代替封閉之道路,陳肇澤騎乘機車撞上系爭道路之坑洞所在位置即在改道新設便道上,新設便道為被告利德公司所設,僅供施工期間暫時通行之用,於完工後須拆除,為系爭工程附屬之工作物,屬被告利德公司所有,陳肇澤騎乘機車行經新設便道坑洞致搭乘該機車之賴暄澐受傷,被告利德公司既為新設便道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負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又被告利德公司及國工局於簽訂原證1交維計畫後,其等就原證1交維計畫之工程範圍內之道路已取得處分權,即可封閉舊有元堤路施作工程,此與其等工程進度進入何階段無關,亦即於賴暄澐發生本件事故時,縱工程進度尚未進入元堤路,元堤路仍屬其等之工程範圍,其等當時雖封閉元堤路以外之部分工程範圍,但就元堤路尚未封閉之工程範圍,其處分權已歸屬於被告利德公司及國工局,可見其等與原告簽訂原證1交維計畫時,元堤路即應定性為新設便道(即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

2.被告利德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被告國工局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之新設便道路面平整與否、夜間照明之明亮度,皆會對交通用路人產生影響,而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知之甚詳,是足認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之工作性質顯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對賴暄澐所生損害,應負危險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證1交維計畫係由被告利德公司及國工局提送給原告審核,用以承諾被告利德公司與國工局對新設便道產生之坑洞,有修護及維持改道期間夜間照明功能之責,然系爭道路因夜間照明不佳,致用路人即陳肇澤無法及時看到新設便道之坑洞,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坑洞,後座之賴暄澐因而受傷,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為賴暄澐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應依原證1交維計畫所為承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證4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台電公司所設之方型人孔蓋周邊柏油剝落粉碎係遭被告利德公司之工程重車輪胎輾壓所致,且曾有修補之痕跡;再被告利德公司及國工局簽訂原證1交維計畫後,訴外人臺中市民王建維曾於100年4月22日透過市長信箱陳情(下稱原證5陳情)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元堤路有坑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4月28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00033170號函(下稱原證6函文)知原告,原告即於同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217號函(下稱原證7函文)請被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進行修補系爭工程範圍內元堤路之坑洞,被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元堤路坑洞修補完畢後,於同年6月1日以國工二臺字第10000033391號函(下稱原證8函文)覆原告及被告利德公司表示路面不平整處進行修補完峻,並檢附被告利德公司坑洞修補照片暨記錄表,且依該坑洞修補照片暨記錄表可知修補日期為100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此距本件事故發生之同年10月15日僅相距5個月,足證系爭道路之坑洞係遭被告利德公司之工程重車輪胎輾壓所致。

4.另依國賠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2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支付賠償金起算2年,原告係於105年間支付賠償金,本件則於106年7月間起訴,尚未逾2年時效。

(三)被告台電公司為賴暄澐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1.依原證4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之坑洞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是被告台電公司為人孔蓋之所有人,本件因人孔蓋位置低於路面而產生坑洞,致陳肇澤騎乘機車撞上新設便道之坑洞以致搭乘該機車之賴暄澐受傷,被告台電公司為人孔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即負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2.按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可知被告台電公司為人孔蓋之管線機構,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法律義務,且於人孔蓋與路面高低不平時,負有改善責任,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上開公路法及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台電公司竟疏於巡檢,不知人孔蓋低於路面甚多,造成陳肇澤騎乘機車撞上新設便道之坑洞以致搭乘該機車之賴暄澐受傷,被告台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賴暄澐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台電公司為人孔蓋之設置人,經營電路管線之設置工作,人孔蓋為其使用之工具,而人孔蓋如與地面產生高低差,有生損害於用路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對賴暄澐所生損害,應負危險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以及原證1交維計畫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工局部分:

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規範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被告國工局為行政機關,並非自然人,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對象。

2.由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規範主體須其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性,且該規範主體因此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方有命其負擔危險責任之理由。然被告國工局為行政機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且被告國工局之職掌為負責○○○區○○○道路網規劃設計與興建,非本質均有危險性之活動,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

3.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依原證1交維計劃對原告承諾系爭道路之養護及夜間照明安全,而應由被告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證1交維計畫係依當時有效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於101年12月24日廢止)第8條、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規定提出,主要內容為因應道路修築之交通影響評估、管制措施,及道路標誌、標線與號誌變更等措施,送交道路主管機關即原告審核,以避免道路工程施工對既有交通運輸影響,維持道路交通順暢。上開行政法令至多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並未發生道路養護及管理之責任委託、移交予工程主辦單位,且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養護責任管理機關仍為原告,依法無移轉予被告國工局承擔之可能,與被告國工局無涉。

⑵依原證1交維計畫「肆、交通維持方案」載明:「本工程之

交通維持施作均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國工局訂定之『臺灣區國道施工安全設施須知』進行設置」、「4.1交維設置…4.2標線及號誌變更…4.3既有管線及排水系統…4.4交通衝擊評估」,並就交維設置、標線及號誌變更附有圖4-1至4-4。可知其因應施作系爭工程封閉部分道路、並就原有道路減縮或改道,而提出於工區出入口設置警示燈、於改道區域施工警告號誌等設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方式,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動線。既有之道路管理、養護並非屬原證1交維計畫之範圍,且原證1交維計劃並無民法上承諾意思表示之性質,被告國工局否認有原告所稱承諾之情。

⑶依賴暄澐受傷時有效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

月24日廢止)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1條、第13條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養護責任歸屬於原告,且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賴暄澐受損害之原因為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自應由負擔養護責任之原告承擔相關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國工局無關,且原告及被告國工局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不得就此爭點再為爭執。

⑷依原證6、7函文,臺中市○○○○○路、環河路路況不佳坑

洞尚未整修情形,發函予各區公所並命各區公所派員勘查進行修補,可知就元堤路之養護責任當屬原告無誤;且原告之原證7函文亦非稱系爭道路之養護責任應由被告國工局或利德公司承擔,而係稱就原告應負擔之養護責任,請求被告國工局轉知承包商即被告利德公司予以「協助」,顯見原告知悉應由其負擔道路養護責任,係基於方便而請求施工承包商代為協助整修。

⑸原證8函文所附照片其具體地點為何、是否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有關,均無法辨識,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國工局基於敦親睦鄰及工程慣例,於發包施作非國道之公路工程,如遇有道路管理機關請求協助轉知承包商就道路代為整修時,多會轉知承包商於不影響既有工程進度外,給予地方政府機關方便,幫忙整修道路,此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且無任何法律依據,則原證8函文不足證明被告國工局對原告就道路整修有何承諾或有將道路管理養護權責移轉等情事。⑹原告引述之原證1交維計畫第4.5條第10點係針對被告國工局

於施工期間若有損害施工路段之運輸道路時,須以混凝土填補或設置臨時鋼板維護,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既有元堤路,並非施工路段亦非運輸道路,該坑洞亦非被告國工局或承包商利德公司所造成,且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負管理缺失之系爭道路坑洞並非施工路段、更非運輸道路,而為既有道路,自非該事項指涉之情形。

⑺原證1交維計畫4.5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13點記

載:「車道減縮路段兩側加強夜間照明,以策安全。」,可知僅有針對「車道減縮路段」有加強夜間照明問題。然賴暄澐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利德公司尚在進行徵收路段之北側徵收路段拓寬工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元堤路為既有道路並維持原有之雙向各一車道行車,並無減縮車道或改道之情形,故無本事項內容之適用。

⑻依原證1交維計畫所載可知,元堤路15K+850~17K+806區段

工程為拓寬工程,施工單位係先就元堤路北側徵收路段封閉進行拓寬施工,拓寬道路施工期間,行車路線仍係既有之元堤路,並維持原有之雙向各一車道行車,待拓寬道路均施工完畢,才會改封閉既有之南側元堤路(臨河堤),將行車路線改道至新設便道(設於拓寬後道路區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尚處於就徵收路段封閉進行施工,仍維持既有元堤路通行,尚未進行至封閉既有元堤路、行車路線改至新設便道之階段。再由被告利德公司於97年9月提出原證1交維計畫時拍攝之照片,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拍攝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拍攝之地點、角度相近,可知賴暄澐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搭乘陳肇澤機車行經元堤路摔車之地點應在既有元堤路上。且經比對二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施工單位尚進行北側徵收路段拓寬施工,以鋼板圍籬區○○○區○○○○道路,行車路線仍係既有元堤路(臨河堤),並非原證1交維計畫第二階段施工時之新設便道,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設便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利德公司部分:

1.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2.原告主張被告利德公司違反原證1交維計畫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原證1交維計畫所載之新設便道云云,然本件事故於100年10月15日發生時,被告利德公司尚未執行原證1交維計畫:

⑴參照被證2之99年5月1日空拍圖可知,當時被告利德公司尚

未進場施工,圖中標示「元堤路」之上方部分,即係預定將要拓寬之部分。

⑵參照被證3之101年1月19日空拍圖可知,直至本件事故發生

後,被告利德公司當時之施工範圍仍不包含元堤路,且對照發生本件事故時與101年2月之現場照片,足證被告利德公司設置之施工圍籬係在元堤路旁,元堤路仍維持既有通行,亦即當時尚未進入系爭交維計劃書之第一階段施工。

⑶由上可知,100年10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利德公司

只是搭設施工圍籬○○○區○○○○路加以區隔,根本尚未執行原證1交維計畫,即無原告所謂違反原證1交維計畫之義務。換言之,本件事故確實發生在既有元堤路上,而元堤路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與被告利德公司無涉。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利德公司為賴暄澐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亦屬無由:

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事業經營人之責任,規範重點在於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其從事之活動或工作,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利德公司雖為工程公司,向被告國工局承攬道路排水、路工等工程,然本件之危險來源係路面凹陷坑洞且夜間照明不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所在位置並非被告利德公司之施工區域,顯見危險來源非由被告利德公司製造,亦非得由被告利德公司控制,豈能認定被告利德公司為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要件不符。

4.原證8函文並不足證明系爭道路之路面坑洞係由被告利德公司造成,且原證1交維計畫係被告利德公司提供予被告國工局,而非提供予原告,無從視為對原告之承諾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原告為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應定期派員巡查路況,確保市區道路具有使用上之安全性,避免用路人因使用道路而發生危險,倘原告有盡道路管理機關責任,派員定期巡檢路況,應會發現新設便道有凹陷坑洞,而即時予以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本件事故自不會發生。然由原告於前案國賠事件一再辯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即可知原告未曾派員巡查系爭道路路況,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2.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乃於10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無法溯及適用於本件,另被告台電公司有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巡檢管線設施,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復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路面坑洞應係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人孔蓋後,原告養護系爭道路或被告利德公司新設便道時,未刨除原有路面而加鋪新路面所致,並非被告台電公司鋪設人孔蓋低於原路面產生坑洞。此外,被告台電公司既依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每半年巡視地下配電線管路設施及人手孔,所盡之管線設施巡檢義務亦無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即非可採。

3.參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始對於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因埋設地下管道配置線路而留設人孔蓋進行設備檢查及維修使用,該人孔蓋並無特別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害性,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對象,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惟被告台電公司有依規定定期巡檢,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同條但書規定,亦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危險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國賠法第3條所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亦非可採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國工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利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賴暄澐於100年10月15日晚上21時許,搭乘訴外人陳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有凹陷坑洞(長1.8公尺、寬1.2公尺),當時致陳肇澤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造成賴暄澐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周邊橈神經損傷,橈神經嚴重病變,左肘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賴暄澐遂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3人則為該國家賠償訴訟之參加人,嗣前案國賠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該判決於105年間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等情,有前案國賠事件判決、原告付款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國賠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及原證1交維計畫約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利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原證1交維計畫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利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證1交維計畫係由被告利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元堤路2段196巷至中投公路路段(包括系爭道路)第一階段改道之施工需求,提送經由相關權責單位如原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審查,再經被告國工局核定後,函送原告備查之文件乙節,固有原證1交維計畫附卷為證(見卷一第8頁至第22頁),惟依原證1交維計畫參、工程進行說明3.1施工概述之記載「本區段施工期間預計分二階段改道,元堤路仍維持雙向各一車道行車。本計畫改道時間預定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底,但仍需配合部分砂石廠用地提供時程以決定改道開始日期,...」及肆、交通維持方案4.4交通衝擊評估之記載「本計畫改道將原來元堤路行車路線改至新設便道,並維持雙向各4m混合車道,...」等語(見卷一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可知原證1交維計畫記載之新設便道顯然並非指既有元堤路道路;且證人李正崇即原證1交維計畫之簽證技師亦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證1交維計畫係規劃先施作已徵收土地部分之新設道路後,以新設道路做為新設便道,再將交通路線由既有元堤路改道至新設便道,並將既有元堤路封閉施工等語(見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益證原證1交維計畫記載之新設便道係指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新設道路,並非指既有元堤路。又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前案國賠事件一審卷一第148頁)所示,本件事故現場即系爭道路係位於既有元堤路上,並未位於新設道路即新設便道上,且被告利德公司亦已提出101年1月19日之空拍照片及101年2月間之google earth檢索照片(見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佐證於本件事發時間即100年10月15日,新設道路施工區域仍以施工圍籬封閉而與既有元堤路隔離,尚未依原證1交維計畫將交通路線自既有元堤路改至新設便道乙情,足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系爭工程原證1交維計畫之新設便道情事,並非可採,則本件事故地點既非位於被告利德公司施設之新設便道上,自不得令被告利德公司負擔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2.又原告雖另主張於被告利德公司提送原證1交維計畫後,就原證1交維計畫工程範圍內之道路已取得處分權,即可封閉舊有元堤路施作工程,於賴暄澐發生本件事故時,縱工程進度尚未進入元堤路,元堤路仍屬其等之工程範圍,故既有元堤路即應定性為新設便道云云。然被告利德公司於提送原證1交維計畫後,固負有依原證1交維計畫施行之義務,但依原1交維計畫就系爭道路之規劃,被告利德公司須待新設道路完工,以新設道路做為新設便道,以承載既有元堤路交通流量後,方得封閉既有元堤路,並於既有元堤路上施設系爭工程,非謂被告利德公司於提送原證1交維計畫後,即得封閉既有元堤路進行施工;再者,被告利德公司提送原證1交維計畫予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即原告,其目的應僅在於取得原告之同意或配合,使被告利德公司得於特定情形下(即新設道路已施設完成,得作為新設便道並可承載既有道路交通流量),得封閉既有元堤路施工而已,並無使原告對系爭道路即既有元堤路之養護管理權限移轉予被告利德公司之效力,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原證1交維計畫並非法規,自非行政機關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難認原告得因原證1交維計畫而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權限移轉予被告利德公司或被告國工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另原告雖請求調取被告利德公司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以及系爭工程另一路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以佐證於事發前被告利德公司已依原證1交維計畫之實施改道等施工作業,惟本件事發時間即100年10月15日,新設道路施工區域仍以施工圍籬封閉而與既有元堤路隔離,而尚未依原證1交維計畫將交通路線自既有元堤路改至新設便道乙情,已有被告利德公司提出101年1月19日之空拍照片及101年2月間之google earth檢索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系爭工程另一路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與原證1交維計畫確切實施時間,並無關係,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之3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民法第191條之3(參照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查原告雖以被告利德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被告國工局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之新設便道路面平整與否、夜間照明之明亮度,皆會對交通用路人產生影響,而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知之甚詳等情,主張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位於系爭工程原證1交維計畫之新設便道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定作或被告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工作性質亦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危險,再者,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既有元堤路,而事故發生時,被告利德公司或被告國工局亦未於事故地點即系爭道路施作工程而為工作或活動,尚難認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係於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工作或活動中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原告依原證1交維計畫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原證1交維計畫係由被告利德公司所提送,經由相關權責單位如原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審查,再經被告國工局核定後,函送原告備查之文件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國工局與原告均係原證1交維計畫之審核機關,被告國工局並非原證1交維計畫之提送及執行義務人,則原告依原證1交維計畫請求被告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理由。又依原證1交維計畫所載,被告利德公司固負有「交通維持計畫文件審查意見表項次1....。修正說明欄1:本區段既設於元堤旁路燈將配合改道及台電電桿遷移,以維持改道期間夜間照明功能」及「肆、4.5...十、施工期間若有損壞運輸道路,以混凝土填補或舖設臨時鋼板維護,...。十三、車道縮減路段兩側加強夜間照明,以策安全」等義務,惟於本件事發時間即100年10月15日,新設道路施工區域仍以施工圍籬封閉而與既有元堤路隔離,尚未依原證1交維計畫將交通路線自既有元堤路改至新設便道乙情,已如前述,可見於本件事發時,被告利德公司尚不負有執行將設於既有元堤路之路燈遷移並維持改道期間夜間照明功能義務。而系爭工程之運輸道路並未包括既有元堤路乙節,則為證人李正崇到庭所證述(見卷一第183頁反面),且系爭工程之運輸道路縱然包括既有元堤路,被告利德公司已否認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坑洞係其行為所致,原告復就此路面凹陷坑洞為被告利德公司所損壞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道路路面凹陷坑洞為被告利德公司行為所致,被告利德公司已負有修補或維護系爭道路路面凹陷坑洞之義務。又依原證1交維計畫之記載「肆、交通維持方案4.1交維設置:如圖4-1至4-3所示,以鋼板圍籬設置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元堤路縮減為雙向各為4m混合車道,以雙黃線或中央分隔帶進行分隔,靠右側路權則設置單面混凝土護欄,鄰近巷道及工廠均配合留設出入口」(見卷一第15頁),並比對原證1交維計畫所附之圖4-1至4-3(見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可發現原證1交維計畫記載之「肆、交通維持方案4.1交維設置:

...。【元堤路】...」係指施工後之新設道路即改道後之新設便道,並非既有元堤路,且原證1交維計畫記載之「肆、

4.5...。十三、車道縮減路段兩側加強夜間照明,以策安全」亦指施工後之新設道路,再者,因新設道路於規劃時尚未命名,故於原證1交維計畫「肆、交通維持方案4.1交維設置」部分仍以【元堤路】作為新設道路名稱等情,亦業經證人李正崇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是原證1交維計畫記載之「肆、4.5...。十三、車道縮減路段兩側加強夜間照明,以策安全」係指施工後之新設道路,並非既有元堤路,被告利德公司於自既有元堤路改道至新設便道前,尚不負有加強夜間照明之義務;況且,如原證1交維計劃之周邊道路幾何特性與停車管制表2.1-1所載(見卷一第12頁正面),系爭道路所在路段即大衛橋至中投公路路段,既有元堤路之路寬本為雙向各4米,原證1交維計畫所指車道縮減為雙向各4米混合車道縱然包括既有元堤路,系爭道路所在既有元堤路路段亦不在車道縮減路段範圍,益徵被告利德公司尚不負有加強夜間照明之義務。是原告依原證1系爭交維計畫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2.又原告雖以原證4事故現場照片(見卷一第39-1頁)及原證6至8函文(見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為據,主張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坑洞係遭被告利德公司之工程重車輪胎輾壓所致云云。然原證4事故現場照片僅可說明系爭道路確有路面凹陷坑洞情形,無從佐證路面凹陷坑洞之發生原因為何,而依原證6至8函文所載,則僅可說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接獲市民陳情元堤路及環河路路況不佳後,函請原告派員勘查並進行修補,原告即函請被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協助協調被告利德公司派員勘查修補,被告利德公司遂於100年5月9日、13日、24日至既有元堤路位於大衛橋下至元堤路366巷路段進行路面坑洞修補等情事而已,尚無法推論既有元堤路之維護管理權責已由原告移轉予被告國工局、利德公司,更無從推認非位於大衛橋下至元堤路366巷路段之系爭道路路面凹陷坑洞,係被告利德公司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另按國賠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消滅時效期間,係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係於依前案國賠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5年間依該判決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並於106年7月24日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之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頁及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權行使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並應給付原告2,062,500元及其中1,769,417.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電公司為設於系爭道路之人孔蓋所有人乙節,為被告台電公司所不否認,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設於系爭道路之人孔蓋周圍路面凹陷坑洞所致,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台電公司就賴暄澐因設於系爭道路之人孔蓋周圍路面凹陷坑洞所致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雖以人孔蓋周圍路面凹陷坑洞係原告養護系爭道路或被告利德公司新設便道時,未刨除原有路面而加鋪新路面所致,且被告台電公司已依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每半年巡視地下配電線管路設施及人手孔等情,抗辯人孔蓋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被告台電公司對於人孔蓋設置並無欠缺之利己事實,僅空言陳稱係原告養護不當或被告利德公司行為所致,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已難認人孔蓋之設置並無欠缺,再者,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前案國賠事件第一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系爭道路之路面除人孔蓋上瀝青混凝土路面部分剝落外,其餘凹陷坑洞均集中於人孔蓋周圍,且坑洞底部低於人孔蓋高度,而人孔蓋周圍以外之路面則大致平整,並無明顯凹陷坑洞,益證系爭道路之凹陷坑洞與人孔蓋之設置欠缺有關;至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地下配電路線巡視計劃及執行表、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影本(見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或可說明被告台電公司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定期巡檢人孔蓋等設施,但系爭道路之人孔蓋設置有欠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即無從因定期巡檢行為,主張免負民法第191條本文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道路存有路面凹陷坑洞,致發生本件事故,經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賠付賴暄澐3,538,835元本息確定,原告即依前案國賠事件判決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乙情,有前案國賠事件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且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則其對系爭道路當負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道路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足見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對賴暄澐而言,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賴暄澐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又參酌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道路之人孔蓋周圍路面凹陷坑洞,均無法舉證證明與其就人孔蓋設置欠缺或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無關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就損害責任分擔比例均為1/2,為屬適當,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2,062,500元(計算式:4,125,000×1/2=2,062,500)。

3.再按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國賠事件判決係判命原告賠付賴暄澐3,538,835元本息,原告即依前案國賠事件判決賠付賴暄澐4,125,000元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僅得就被告台電公司分擔之損害賠償本金部分即1,769,417.5元(計算式:3,538,835×1/2=1,769,417.5),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05年間賠付賴暄澐(即被告台電公司對賴暄澐免責時)之利息,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為證(見卷一第46頁),是原告就1,769,417.5元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核准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即系爭道路位於既有元堤路,非位於被告利德公司依原證1交維計畫所設之新設便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坑洞係被告利德公司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或原證1交維計畫,請求被告利德公司、國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惟被告台電公司與原告分別為系爭道路人孔蓋之所有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且均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即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坑洞,與系爭道路人孔蓋之設置欠缺或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原告2,062,500元,及其中1,769,417.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