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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賴弘燁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業據原告提出民國106 年

5 月23日106 年里區賠議字第106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叉路口時,因未有反光鏡、反光導標及視線昏暗不清,無法辨識該路段,於肇事地點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查肇事地點前幾天發生車禍,該車禍將分隔島上反光鏡撞斷,反光鏡平放在分隔島上迄本件案發時均未懸掛回去,而案發當晚近9 時,當時天色昏暗,路燈間距過大,導致照明不清,且分隔島之高度是駕駛人之死角高度,亦無貼上反光片,致原告當日騎乘機車因未有反光鏡、反光導標及昏暗視線不清,無法辨明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而碰撞肇致車禍。是被告就該路段分隔島、分隔島上未裝設反光鏡反光貼條顯然未盡其養護之義務,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0元、看護費用65,400元、頸圈1,200 元、工作損失14萬元(平均月薪35,000 元 4 個月)、精神損失150 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8,400元,是總計請求1,761,720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發生車禍之路口處,中央分隔島上設有一盞路燈,分別照亮與原告同向或反向之路段,又該盞路燈與系爭分隔島僅距離兩線道,是有路燈可照亮該路口,再者,原告所撞擊之分隔島兩側上,均有一整排之反光標誌,是該反光標誌如經燈光照射後,便可清楚知悉該分隔島之存在,且地上亦有白色線圍繞分割島,亦有警示之作用,故原告稱因未有反光導標及昏暗視線不清,而撞擊分隔島乙節不可採。次者,原告行駛於中投西路三段路口燈號於黃燈亮起時,原告尚未行駛至該路口,待黃燈轉紅燈時,原告才通行該路口,顯見原告係搶黃燈行駛。再者,依中投西路三段路口停止線至中投東路路口分隔島實際距離82公尺,該段限速時速50公里計算,通過該路段需5.9 秒,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通過該路口僅歷時3 ~3.5 秒,換算時速約84公里以上,此與原告自稱「當時行駛時速50公里」,顯然不符,足證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末按,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路口寬敞,然原告原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行經該路口時則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如上所述,顯係原告車速過快,加上為閃避路邊待轉機車,才會往快車道方向行駛,是原告已明顯偏離正常之機慢車道上。綜上,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並無被告所述管理有欠缺,且案發現場光線充足、路面寬敞,亦有反光標識,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搶黃燈行駛、超速行駛等行為,故原告之請求與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又查,本件案發日期為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57分,從中投西路三段路口監視器往東面觀之,本件事故案發地點之燈光明亮。又從中投東路三段路口監視器往西面觀之,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看見待轉區內2 部機車,而突然向左偏移行徑路線。因此,原告事故之發生,與反光鏡及反光導標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該撞擊點之安全島,距離路燈僅有約6 公尺長,燈光照明並無不足之情形。又原告所指本件案發前幾天,有發生車禍,並將分隔島上之反光鏡撞斷為由,稱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實則,被告均有按時派員巡邏,且該前次車禍案發時,當地警察派出所並未通報被告相關單位,被告無從知悉遭毀損,而及時修繕。再者,該前次車禍之肇事車輛為汽車,並非機車,由於汽車得駛入快車道,該反光鏡對其有警示之意義,然而,機車不得駛入,本應沿外側行駛,該反光鏡對其並無警示之意義,換言之,原告撞擊該分隔島之事實,足證原告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公共設施之設置,本無需考慮違規駕駛之行為,是縱使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案發時,原告闖越紅燈號誌,及超速等違規情形,導致原告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見待轉區內有2 部機車,行徑路線向左偏移,進而撞擊分隔島。公共設施之設置,本無需考慮違規駕駛之行為,是縱使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由於分隔島並非障礙物,系爭反光鏡及反光導標,為被告為增加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非依法規應設置之標誌,被告於該道路及分隔島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簡言之,被告增加設置反光鏡及反光導標,縱使事後毀損,亦無礙於被告已依法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是本件就該部分,被告並非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情形。

(三)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602 元並無單據,應予扣除。看護費用及頸圈:金額不爭執,但該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無須負擔賠償。工作損失:從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106 年9 月11日函得知,原告與該公司為承攬契約關係,有搬運家具之要約,始有收入,並非勞雇關係,亦無以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之相關資料。又從上開公司之回函得知,原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

2 月28日解除承攬契約止,至少8 個月並無承攬報酬收入,之後雙方解除承攬關係,足見原告之收入不穩定,縱使原告住院30日及休養3 個月之事實,簡言之,原告未取得承攬報酬,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機車修理費:該受損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18元、看護費用65,400元、頸圈1,200 元。

(二)由於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求償機車修理費(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三)該路段分隔島、分隔島上反光鏡反光貼條,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而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關於該路段分隔島、分隔島上反光鏡反光貼條之管理有無欠缺?(二)若有欠缺,則其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之請求(除機車修理費外)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述甚明。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參。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於當天晚間9 時26分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編號1 、2 (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可知,肇事地點之系爭分隔島稍微遠看就幾乎完全沒入夜色,雖然從該編號2 照片之左側可見路燈光源,衡情即為距離肇事地點最近的道路照明設施,但即使在該路燈照明之下,觀察系爭分隔島的外型輪廓確實很不明顯。其次,從上開照片可見系爭分隔島只有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多個小型反光導標發揮反光作用,而在系爭分隔島之另一側雖仍可見零星幾個之小型反光導標,但疑似損壞,均無反光作用,在系爭分隔島中央還有一支倒地的直立式反光導標,對照被告所提供該處直立式反光導標修復後之照片即知(見本院卷第121 頁)。基此,肇事地點之系爭分隔島稍微遠看,就只能看到一條由發揮反光作用之連續小型反光導標所組成之直線,乍看之下,那條線很像就是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可能更會誤導駕駛人忽略系爭分隔島之存在,確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2.原告主張肇事地點前幾天發生車禍,該車禍將分隔島上反光鏡撞斷,反光鏡平放在分隔島上迄本件案發時均未懸掛回去等情,除誤將直立式反光導標認作反光鏡外,被告對於此節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述系爭分隔島反光導標損壞之情形,亦即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是在原告肇事之前就已經存在。

3.又依警方提供本院之現場照片編號3 、4 即系爭分隔島前緣的近照(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撞擊痕跡分布廣泛,經提示該照片所示情狀,兩造均稱無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分隔島前緣已多次被汽機車撞擊,並不尋常。再依系爭分隔島之兩側邊緣原來各設有連續多個小型反光導標,並在中央設有直立式反光導標之情狀,無非極力提醒正面來車避免撞擊系爭分隔島,核與系爭分隔島前緣常被汽機車正面撞擊之情狀相符,更可見系爭分隔島前緣本為易生事故之處。而究其原因,仍無非是照明不足,才會特別需要設反光導標,在反光導標發揮正常作用之下,汽機車駕駛人依賴其車前燈,在黑暗中仍可看見反光導標之反光,從而閃避系爭分隔島。因此,反光導標無法發揮正常作用時,顯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4.至於被告辯稱肇事地點燈光照明並無不足之情形,無非提出「被證一」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證一」照片2 張所示現場非常明亮,然而「被證一」照片2 張,就是員警於當天晚間9 時26分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編號1 、2 ,其場景及拍攝時間一模一樣,可見原始資料是員警拍攝之照片,只是被告提出的照片顯然經過加工,大幅調高亮度、彩度,色澤很不自然,與警方所提供本院之同兩張照片差異太大,相較之下,警方提供本院之照片應未經加工,其呈現之情境始符合真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5.至於被告辯稱其均有按時派員巡邏,前次車禍案發時,當地警察派出所並未通報被告相關單位,被告無從知悉遭毀損,而及時修繕;又辯稱分隔島並非障礙物,系爭反光鏡及反光導標,為被告為增加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非依法規應設置之標誌云云。核僅涉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縱如被告所辯而認其無過失,亦不能影響系爭分隔島反光導標損壞無法發揮正常作用,確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亦即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認定。

(二)按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系爭分隔島靠近快車道之一側之小型反光導標均無反光作用,在系爭分隔島中央的直立式反光導標也倒地無反光作用,稍微遠看,只能看到系爭分隔島靠近慢車道之一側那一條發揮反光作用之連續小型反光導標所組成之直線,乍看之下,那條線很像就是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依客觀之觀察,對於夜間行車至該處之駕駛人,相當有可能誤導駕駛人忽略系爭分隔島之存在,致發生撞擊系爭分隔島之交通事故而傷亡,而非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換言之,也就是確實存在相當之危險性,其造成事故之可能性並不低,堪認其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當,方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等語,固非全然無據,但即使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當,而為發生事故之共同原因,充其量亦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會因為原告與有過失,而影響上述被告就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三)既已認定前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受損害,國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118元、看護費用65,400元、頸圈1,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至於原告請求超過23,118元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差額602 元部分,未附單據,經被告爭執後,原告無意見,自應剔除。

2.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雇主為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該公司,其回函聲稱:原告與該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期間為自101 年9 月

7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原告執行司機與搬運家具之工作,每月報酬為26,000元,自105 年7 月5 日晚間騎車擦撞分隔島受傷後皆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並檢附「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但依該「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是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該公司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亦即原告有一定雇主即該公司,且原告對該公司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性質上為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依原告陳明其執行司機與搬運家具之工作上駕駛的車輛都是該公司的車輛,油料由公司負擔等語,被告亦表明對此不爭執,既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基此,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確實受有工作上所失利益之損害,但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方有依據。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計算,補充說明其有時會有其他打工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其請求超過每月26,000元部分不足採。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住院30日,以及宜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爭執,堪以採憑。原告住院

30 日 再休養3 個月,合計4 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應為104,000 元(26,000元4 個月=104,000 元),超過部分須剔除。

3.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之傷害;參以原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裝潢工人,事故時是擔任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之駕駛兼搬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原告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訴訟救助卷第5 頁);至於原告收入已如前述,查無扣繳所得稅資料;被告則為政府機關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經查:

(1) 警方有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影片

,經被告分析該等影片後主張:依「被證六」即其中一支影片之擷圖4 張(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所呈現之路口,即原告肇事時剛通過之路口,是順著原告行車方向往前看,號誌燈從綠燈轉為黃燈時尚無來車,號誌燈從黃燈轉為紅燈時,原告的機車才出現在螢幕上(本院按:螢幕邊緣出現一部機車的車前燈,螢幕邊緣為已到路口中間,被告主張原告搶黃燈及闖紅燈,依上述號誌燈從黃燈轉為紅燈時,原告已到路口中間,所以是搶黃燈才對),隨後可見原告機車撞擊系爭分隔島(本院按:螢幕上看不清楚分隔島,但該部機車的車前燈停止的位置,參照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位置相當);依「被證七」即另一支監視器影片之擷圖2 張(見本院卷第124 頁),所呈現之路口,也是原告肇事時剛通過之路口,與「被證六」之鏡頭角度相反,這2 張擷圖的左側都呈現有二部機車不動,該二部機車是在停等區待轉,準備左轉要往中投東路三段,原告的機車(本院按:

該二部機車以外之另一部機車)為超越該二部機車,其行駛路徑向左偏移(與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車路徑相同)等情,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原告閱覽上述彩色擷圖後,對於被告上述案發當時之原告駕駛行為並不爭執,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基此,原告於案發當時是有搶黃燈,及為超越停等區的機車而行駛路徑向左偏移之情形無誤。但號誌燈之圓形黃燈乃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參照)。原告搶黃燈通行及超○○○區○○○○路徑自然偏移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違規。

(2) 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於案發時,雖然肇事地點路燈照明不足、反光導標損壞,確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但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非不能依賴機車車前燈所及之視野小心慢行,從而避免撞擊系爭分隔島,可見原告也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當時超速,其計算之依據過於粗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況原告有無超速之違規,充其量影響原告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而本院已經認定原告就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而與有過失,因此亦無再調查原告有無超速之必要。

(4) 經權衡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得減輕至40%。

5.依以上說明,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7,487 元(醫療費用23,118元+看護費用65,400元+頸圈1,200 元+工作損失104,000 元+精神損失300,00

0 元=493,718 元)(493,718 元0.4 =197,4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97,487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