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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何有忠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查獲機關係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改組前雲林查緝隊),原告起訴時以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為被告,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組為海洋委員會,改組前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改隸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下稱偵防分署),原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業務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承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改組後承受業務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承受訴訟。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改組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改組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局秘字第1060005843號函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書面請求及改組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4頁背面),並為改組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不爭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訴外人吳明喜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金門種植、生產之香菇44包(含香菇絲20包、香菇24包,下稱系爭香菇),經原告採集香菇包裝後,於104年6月9日上午運抵金門料羅灣安檢所準備運往彰化縣和美鎮吳明喜指定之處所,翌日由安檢所人員會同金門縣政府農業科查驗後確認為金門香菇而予以放行,並由大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金輪運送至臺灣後再轉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處所)處存放,詎改組前雲林查緝隊未著制服,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且系爭處所亦非通商口岸,竟於同年月12日違法進入系爭處所搜索,復以系爭香菇為大陸生產為由予以查扣,除以強制方式帶同原告至雲林查緝隊內製作筆錄外,復將系爭香菇交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保管,嗣於104年7月14日發函原告,以確認系爭香菇並非大陸香菇為由,要求原告向台中關領取查扣之系爭香菇,經原告委託友人於104年7月23日前往領取時,發現所有香菇均已發霉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持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測中心)鑑定,結果損害達283,938元,又改組前雲林查緝隊違法搜索、施用強制段迫使原告製作筆錄,致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非產損害300萬元,而被告臺中關未善盡保管責任致香菇腐爛與改組前雲林查緝隊共同施行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減縮前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偵防分署應給付原告3,283,938元;被告臺中關應給付原告283,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則以:被告前身所屬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檢舉,具體指稱將進入臺中港第35號碼頭之特定貨櫃裝載大陸走私之香菇及香菇絲,雲林查緝隊隨即與被告臺中關聯繫派人會同前往檢舉貨櫃查緝,於抵達貨櫃場時發現貨已遭人領走,經查證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而依提貨出港證明單所載地址,會同被告臺中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及岸巡第三總隊前往彰化縣系爭處所,因系爭處所之屋主稱系爭香菇係他人所有,被告等查緝單位要求聯絡所有人返回,在所有人返回系爭處所前,被告等查緝單位均未進入系爭處所,期間所有查緝人員均穿著印有機關之背心、制服,查緝所使用車輛亦均噴有機關名稱,於所有人返回時被告臺中關表明來意及已在門外察見走廊堆置之香菇包等情,並明示將以法務部函釋之行政檢查方式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勘驗及扣押系爭香菇,在所有人同意及陪同下查獲系爭香菇44包,與出港證明單所載品名為百貨,件數為41件均有不符,嗣後被告為查明是否確為大陸香菇,而以手機訊軟體傳送相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技正,經該名技正確認混有大陸香菇後,被告臺中港始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扣押,因已有合理懷疑為大陸香菇,被告認有進一步釐清必要,而通知所有人到岸巡第三總隊製作筆錄,期間均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又因查獲當日為星期五且已逾入庫時間,臺中關以查獲地點距被告較近,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將查扣之香菇暫交由被告所屬岸巡第三總隊保管,被告所屬岸巡第三總隊於104年6月15日上班日隨即解交被告臺中關入私貨倉庫保管。本件查緝係由被告臺中關主導,被告僅立於協助地位,且查緝過程均屬適用,並無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與被告臺中關連帶賠償,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關則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並未向被告臺中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其逕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又原告起訴時除依國家賠償法外,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侵追孤定請求賠償。至原告於領回香菇後4個多月始持向工測中心鑑定,則系爭香菇發霉之原因是否因被告保管不當所致或係原告保管不當,非無疑問,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發霉與被告保管間有因果關係,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3包香菇有發霉現象,原告卻請求全部香菇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況鑑定報告亦記載發霉原因係香菇絲乾燥作業不完善導致含水量過高,而乾燥過程係在被告查扣前即已完成,因此發霉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自金門料羅灣港託運系爭香菇至臺中港,於抵達臺中港後再轉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處存放,被告偵防分署前身改組前雲林查緝隊及被告臺中關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進入系爭處所,以系爭香菇為大陸生產為由予以查扣,並帶同原告至雲林查緝隊內製作筆錄外,復將系爭香菇交由被告臺中關保管,嗣於104年7月14日發函原告,以確認系爭香菇並非大陸香菇為由,要求原告向臺中關領取查扣之系爭香菇,經原告委託友人領回並送工測中心鑑定,認部分香菇已發霉,經向被告偵防分署前身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偵防分署前身中部巡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工測中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關國家賠償但於起訴前未先以書面進行國家賠償請求及協議,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另是否得以同時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以查扣之系爭香菇保管不當致發霉為由請求被告偵防分署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臺中關部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關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關所屬公務員於協同被告偵防

分署查緝系爭香菇時,違法搜索、保管不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臺中關部分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此因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所負之賠償責任,實施侵權行為者係國家所屬公務員並非國家本身,因此特別規定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⑶、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國家為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所負國家責任,為侵權行為之人係所屬公務員,因此國家自無與所屬公務員負銀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且國家為一個整體概念,機關僅為國家之手足,僅於賠償時由各公務員所屬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賠償,因此亦無甲賠償機關與乙賠償機關負185條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依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偵防分署、臺中關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⑷、次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僅以書面向被

告偵防分署前身中部巡防局請求國,而未向被告臺中關為相同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前置主義,如原告未先向被告臺中關以書面請求賠償,即逕行訴請國家賠償,顯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即對被告臺中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偵防分署部分:

⑴、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其主管機關為海關,易言之,私

貨查緝機關為海關,並非軍警機關,軍警機關僅為協緝單位而已,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16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港務警察所接獲密報,指系爭黑瓜子為涉嫌走私之大陸貨物後,於79年7月23日前往查緝,扣押系爭黑瓜子後,當日即將查緝情形向緝私主管機關財政部高雄關所設之「高雄關區聯合緝私協調小組」報告,翌(24)日,被上訴人依查緝機關高雄關處理扣案私貨之規定,將系爭黑瓜子移送雲林縣農會保管,作為已移送高雄關保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瓜子於移送雲林縣農會後,既已不負保管責任,則系爭黑瓜子於雲林縣農會保管期間,發生霉爛之損害,自難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按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必須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緝、扣押與移送系爭黑瓜子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雲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會同被告臺中關前往臺

中港貨櫃碼頭查緝,因貨櫃已領取而再前往系爭處所查緝,並查扣系爭香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私貨之查扣係被告臺中關之職權,被告偵防分署僅有協助查緝或提供情報之義務,此由系爭香菇查扣時出具「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機關抬頭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而非被告偵防分署自明。

⑶、次查,本件被告臺中關及被告偵防分署前身雲林查緝隊係於

104年6月12日在系爭處所查扣系爭香菇,於查扣後先由雲林查緝隊保管,於104年6月15日由雲林查緝隊移至被告臺中關之私貨倉庫保管,嗣經送請農委會鑑定結果確非走私大陸香菇後,被告偵防分署於104年7月14日發函原告取回系爭香菇,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委託訴外人余勳輝至被告臺中關私貨倉庫領回系爭香菇,原告於領回系爭香菇後先存放南投縣○○鎮○○0巷00號,後再轉置於同鎮大坑巷11號,並於104年10月16日委託工測中心鑑定,工測中心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現場採樣、鑑測,此有被告偵防分署提出之調查筆錄、扣押收據及索筆錄(本院卷一第74-89頁)、原告提出之工測中心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偵防分署之保管期間僅為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其餘在原告領回系爭香菇前之時間均由被告臺中關保管,被告偵防分署於移送被告中關保管後,既已不負保管責任,則系爭香菇嗣後發生發霉之損害,自難由被告偵防分署負賠償之責任。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偵防分署保管期間僅4日,當不致立即產生發霉現象,原告主張被告偵防分署保管不當,請求國家賠償,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

⑷、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7月23日係由

被告臺中關保管於私貨倉庫內,而自104年7月23日起則由原告保管於南投縣埔里鎮,而依本院向工測中心函查鑑定時,原告保管放置場所之現場狀況所示(本院卷二第21-25頁、第38-40頁),原告放置之地點係鐵皮搭蓋之空間,堆疊於地上,其間並無特別足以提供良好濕度或乾燥之儀器或設備,另臺中關之私貨倉庫則以塑膠封模方式保管,並堆置於木棧板上(本院卷二第44頁),亦未見有特別足以提供良好濕度或乾燥之儀器或設備。經比較上開保管期間及保管環境,被告臺中關保管期間約為1個月又9日,原告領回後至鑑定時之保管期間約為3個月又26日,被告臺中關係以塑膠封模方式保管,並堆置於木棧板上,溼氣較不易進入系爭香菇內;而原告則係堆置於地上,且以塑膠袋裝再以泥龍繩束口再置於麻袋中保管,溼氣較易由地上進入系爭香菇內,惟系爭香菇究竟係在被告臺中關保管期間發霉或係在原告領回後保管期間發霉,無法辨明。再查,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香菇於鑑定時,僅3袋香菇絲有發霉情形,其餘則無,且度部分香菇在運送前,為方便送及儲存,大都會進行乾燥作業,本案香菇乾燥作業不並完善(本院卷一第34頁)。

⑸、依上鑑定結果及被告臺中關與原告保管場所環境觀之,如係

因被告臺中關保管失當所致發霉,以歷經被告臺中關1個月及原告3個多月保管期間,豈有僅3袋香菇絲發霉之理,此應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認香菇絲發霉與原告領回後之保管環境不佳較為有關。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偵防分署既已脫離保管責任,而依上開說明發霉之原因復以原告領回後保管失當較為可能,被告臺中關應不負保管失當之責任。況原告委託領回系爭香菇之余勳輝,於向被告臺中關領取系爭香菇時,如發現系爭香菇有發霉現象,豈有未就系爭香菇有發霉現象為反應或爭執,即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名之理。從而,原告以保管失當致系爭香菇發霉為由,訴請被告偵防分署國家賠償,既因被告偵防分署之保管不置使系爭香菇發霉,被告偵防分署執行公權力與系爭香菇發霉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另被告偵防分署接獲檢舉後會同被告臺中關前往查緝,過程

有無過意、過失,因與系爭香菇發霉間無因果關係,即無需再加細論。雖事後原告及買主於偵防分署製作筆錄時曾提及經金門縣政府驗證係金門種植之香菇(本院卷一第85頁),而被告臺中關及偵防分署並未進一步向金門查緝隊、金門縣政府查證,惟本件原告於金門出與抵達臺中港所填載之貨物名稱填載為百貨、雜貨(本院卷一第76頁、79頁),如確係金門種植之香菇運送至臺灣,何以不依實際運送物品填寫,而啟人疑竇,況本件被告偵防分署、被告臺中關於查獲時亦曾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技正鑑別,經該技正認為係大陸香菇,此有被告偵防奔署提出之相片乙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1頁)。依上開查緝過程,難認被告臺中關或偵防分署於執行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請求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至原告另以被告偵防分署、臺中關在非通商口岸及未取得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進行搜索,復未著制服等,此因與系爭香菇發霉無因果關係而無深論必要外,且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關於在非通商口岸查緝及搜索之規定,加以原告應未舉證被告偵防分署、臺中關於執行公權力期間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偵防分署應給付原告3,283,938元;被告臺中關應給付原告283,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