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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78號原 告 吳美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張齊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9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53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3日結婚,嗣已於105年8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下列債務:(一)原告於105年2月,為被告代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6,390元;(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其經營之公司需錢週轉,遂以原告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得60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得10萬元,共計貸得70萬元全數由被告使用於公司,當初兩造約定該70萬元貸款之每月本息均應由被告支付,詎被告每次均未繳款,而由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為被告代墊繳納上開兩筆貸款之本息,共計為被告代墊繳納136,063元,以上兩項合計142,453元,俱屬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以自己財產代償被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53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民法第10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前開保險費及貸款本息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453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註: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代償債務返還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