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被 告 鍾旭和
鍾秀美鍾秀花鍾旭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旭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3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告鍾旭和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鍾明雄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則為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鍾旭和怠於與其餘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鍾旭和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鍾旭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鍾明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明雄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鍾明雄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現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告鍾旭和尚未與其餘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6146191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9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鍾旭和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鍾旭和積欠原告320,93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鍾旭和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鍾旭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鍾旭和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鍾旭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旭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鍾旭和行使對被繼承人鍾明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4人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4人之利益,況被告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鍾明雄死亡已逾3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鍾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鍾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4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明雄之遺產┌──┬───────────────┬─────┬───────┐│編號│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48.28㎡ │24分之1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87.06㎡ │24分之1 │└──┴───────────────┴─────┴───────┘附表二:
┌───┬─────┐│姓 名│應繼分比例│├───┼─────┤│鍾旭和│4分之1 │├───┼─────┤│鍾秀美│4分之1 │├───┼─────┤│鍾秀花│4分之1 │├───┼─────┤│鍾旭來│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