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談○○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0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均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範明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則分別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提起訴之變更、
追加,先位聲明:「一、臺中市○○區○○段○○○ ○○ ○號、346 之2 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返還美金249,000 元至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3,957元」。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就先位聲明一部分,因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6,382,760元、13,977,560元,共計40,660,320元,而聲明二金額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8,067,60
0 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聲明一、聲明二所有之利益,共計6,090,990 元【計算式:(40,660,320+8,067,
600 元)*1/8=6,090,990 】,是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90,990 元。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63,957元。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嗣
於106年9月6日具狀更正為5,415,604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58 元,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而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63,95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4,648,353 元【計算式:(10,063,957-5,415,604)=4,648,353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原告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