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談○○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複 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8 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其配偶為被告談○○,另被繼承人林○○育有4 名兒子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林○○、林○○,其中訴外人林○○於民國86年間死亡,未婚無子女,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8 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忠義、林模景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特留分各為1/8 ,即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在生前於104 年3 月19日簽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遺囑內容為:「一、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地目:建,面積:29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全部。二、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全部。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四、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五、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六、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七、本人林○○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等語。
三、原告林○○等4 人,依照遺囑指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人林○○、林○○、林○○分別取得銀行現金各1/4 ,即新台幣(下同)1,964,940 元,而被告則取得銀行現金1,964,940元、2 筆台中市○○區○○段○○○○○ ○號、346-2 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26,682,760元、13,977,560元、現金8,067,60
0 元;又林○○死亡前2 年,另贈與被告談○○2 筆苗栗縣○○鎮○○段○○○ ○號,948-1 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3,425,136 元、3,425,092 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初步計算被告談○○取得遺產價值總計約49,475,488元。
四、原告為繼承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應為1/8 。參照被繼承人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遺產總額為63,420,391元,扣除遺產稅4,376,039 元,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為59,044,352元(計算式63,420,391-4,376,039=59,044,352),是以原告特留分應為7,380,544元(計算式:59,044,352×1/8 = 7,380,544 )。惟依被繼承人林○○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原告僅取得1,964,940 元銀行存款,而被告取得近49,475,488元之遺產,顯然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五、對遺產範圍之爭執:㈠如附表一編號13之美金249,000 元,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應屬遺產:
1.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3 月19日訂立遺囑,其中第5 、7條即已載明「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忠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本人林○○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2.被告針對其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被繼承人林○○名下財產美金249,000 元(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換算成新臺幣為8,067,600 元)轉存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流向,於107 年2 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2 頁中先否認被繼承人林○○留有現金8,067,600 元,但於107 年11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第2 、3 頁卻改稱係為彌補訴外人林○○、林○○財產分配不足,由被繼承人林○○授權後,被告自被繼承人林○○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再轉帳訴外人林○○、林○○之配偶,各250 萬元,剩餘款項約
300 萬元贈與被告,以答謝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林○○。前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且被繼承人林○○既然生前即已各自贈與3 名兒子不動產,並且早於104 年3 月以遺囑交代財產分配,何須於104年7月再另給其餘2名兒子即訴外人林○○、林○○現金?再者,從被告後來之說法(答辯五狀)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將該現金8,067,600元匯入被告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是在未動用該現金之下,反以合作金庫帳戶將南府堂資金挪用匯給訴外人林○○、林○○及其配偶並繳納遺產稅。是以被告之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
3.是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249,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067,600 元)部分應認屬遺產。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依市價計算,被告應補足原告之金額10,063,957元:
1.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臺中市○○區○○段土地,面積分別為290.03平方公尺、151.9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7.73 坪、
45.96 坪。
2.依實價登錄資料,相似地段土地之出售價格,一筆為77萬/坪、另一筆為137.5萬/坪,平均價為1,072,500元/坪(計算式:[(770,000+1,375,000)/2 =1,072,500 ])。
3.原告願低於市價,以每坪630,000 元計算價值,編號1 土地,市價應為55,269,900元(計算式:87.73 坪×630,000 元/ 坪= 55,269,900元)、編號2 土地,市價應為28,954,800元(計算式:45.96 坪×630,000 元/ 坪= 28,954,800元)。
4.是故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總額應為100,134,543 元(附表一編號1 至13,合計價額為100,134,543 元)。
5.而國稅局核定編號1 至15遺產總額為63,420,391元,遺產稅額為4,376,039 元。因編號14、15苗栗縣○○鎮○○段2 筆土地(價額3,425,136+3,425,092=6,850,228 )不列入遺產,其稅額472,669 元(2 筆土地價額6,850,228/全部遺產價額63,420,391)×遺產稅總額4,376,039=472,669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由遺產扣除。
6.是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4,376,039 元,應再扣除編號14、15之稅額472,669 元,得自遺產支出之遺產稅應為3,903,370元(4,376,039-472,669=3,903,370 )元。
7.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遺產共100,134,543 元,扣除遺產稅(已扣除藍田段土地兩筆稅)3,903,370 元,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96,231,173元(計算式100,134,543-3,903,370=96,231,173)。
8.依民法規定,原告特留分為1/8 ,份額應為12,028,897元(計算式:96,231,173÷8 =12,028,896.63,四捨五入)。原告僅取得現金1,964,940 元,被告取得市價約8 千4 百萬元之2 筆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9.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以金錢補足原告之不足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3,957元( 計算式12,028,897-1,964,940=10,063,957)。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如鈞院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
留分權利(1/8 )應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豐富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投資、美金等遺產,均應回復被繼承人林○○名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有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919,441 元。再者,系爭臺中市○○區○○段○○○○○ ○○○○○○ ○號(南府堂)土地,係被繼承人林○○分別於88年、86年取得,而被繼承人林○○96年6 月30日始與被告結婚,上開2 筆土地為婚前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況且被告主張夫妻財產剩產分配,卻自始至終,從未提及自己的資產。若主張其權利者,被告之所有婚後財產,亦應全部納入。
㈡就被告名下藍田段2 筆土地、及原告名下啟心段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如被告也同意之下,均不列入歸扣。否則被繼承人林○○死亡前2 年,另贈與被告2 筆苗栗縣○○鎮○○段○○○○號,000-0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3,425,136元、3,425,092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納入遺產計算。
㈢被告謂「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購入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益瑤應繼財產之計算。」並謂「被繼承人林○○生前之所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係因原告與其胞弟林○○、林○○均已搬離家中獨立生活,被繼承人林○○早年為二人分居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當時被繼承人林○○因原告長年未返家,對於原告心有芥蒂,並未為原告置產,直至被繼承人林○○晚年,決定放下心中的芥蒂,才為原告購買啟心段1011地號土地,但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之價額,足見被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之真意,就部份遺產提前分割,究其性質應為生前特種贈與,故上開啟心段1011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算入應繼遺產。」云云。被告之說法,原告否認之。被告之前於其民事答辯㈡狀第2 頁,早已陳明「又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原告上開土地(指啟心段土地),係因…被繼承人林○○早年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且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價額,足見被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可知依被告之說法,被繼承人林○○為避免往後糾紛,早已現金補足每人分配價額,並無必要再次補貼訴外人林○○、林○○。且訴外人林○○、林○○除被告所自述曾由被繼承人林○○贈與土地外,另被繼承人林○○早年所各贈與訴外人林○○、林○○房屋,係分別位於臺中市七期文心公園及八期豐樂公園旁,且為透天房屋。而被告104 年7 月20日提領美金當時,該透天房屋價值明顯均高於被繼承人林○○贈與原告之苗○○○鎮○○段農地的價值,被繼承人林○○根本無必要再要被告領款補貼訴外人林○○、林○○。而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12月30日贈與原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當時並非係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等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列入歸扣。
㈣被告主張系爭美金249,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 元
) ,不應列入應計財產云云。依被繼承人之林○○104 年3月19日所訂立遺囑,其中第5 條即已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是由配偶即被告、原告、訴外人林○○、林○○共同繼承各1/4 。則於被繼承人林○○未撤回或另立遺囑之下,上開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美金249,000元本即屬遺產。
系爭249,000元(折合台幣為8,067,600元),是在遺產清單中被發現。該美金係被告於104年7月20日,逕自從被繼承人林○○帳戶提領,且該美元及南府堂款項1600多萬元異動,都是在被繼承人林○○臨終前一個月,密集異常進出。被告卻無法合理交待來源及流向,說法一變再變。從一開始不知道,到用於補貼其他兄弟(出具匯款單250萬元給兩位妯娌),最後於其辯論意旨狀又改稱是要給被告支付保險費,其說法數變,難以採信。又被繼承人林○○在立遺囑前,除了贈與被告藍田段之土地外,也分別贈與其他兩兄弟農地,補貼之說法,並沒有道理,又被告表示被繼承人感謝照顧或不捨被告負擔過重等說法,也沒有證據。上開說法均只是被告捏造之詞,無法採信。是以,上開款項自屬被告侵權取得,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
㈤本件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之(代筆)遺囑中關於豐富
段000-0、000-0之由被告全數取得而侵害原告特留分(其餘所有銀行帳戶皆由全部繼承人各取得1/4),並非提起被繼承人林○○之全數遺產分割之訴訟。故而:
1.本件與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無涉。
2.侵害特留分回復之法律效果,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而對於豐富段000-0、000-0之由被告全數取得而侵害原告特留分1/8部分,應回復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3.前開,若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者,亦應揭露所有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於被繼承人林○○死亡時,夫妻間所有婚後財產狀況為調查。
4.又原告取得之不動產苗栗縣○○段0000號土地,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得,故而完全與歸扣無涉。
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臺中市○○區○○段○○○○○○號及豐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談○○應返還美金249,000 元,至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談○○應給付原告林○○10,063,957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以查詢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20日提領美金24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為由,聲請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然被告翻看帳簿後得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帳戶明細涉及帳戶所有人之隱私,原告不得以調閱104 年某筆特定交易紀錄為由調閱過去二年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此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即確認104 年7 月自被繼承人林○○帳戶匯款249,00
0 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之後續資金流向之意旨相悖,故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7月以前之帳戶交易明細違反比例原則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二、被繼承人林○○將249,000 元美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為平均分配遺產並彌補訴外人林○○、林○○分配不足之部分。緣被繼承人林○○晚年雖罹患肝癌,然其意志力堅定,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惟仍感時日不多,為避免人生遺憾,故於104年3 月19日訂立遺囑,更因思及伊贈與原告之啟心段土地價值高達12,539,000元,其交易價格明顯高於其贈與於另二名兒子訴外人林○○、林○○之土地,遂指示一直照顧其晚年生活之被告再各自分配250 萬元予訴外人林○○、林○○,而被繼承人林○○知悉被告有美金保險,需要美金支付保費,故授權被告先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249,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被繼承人林○○之指示,於104 年7 月28日自被告合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再各自匯款25
0 萬元至黃○○(訴外人林○○配偶)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訴外人林○○配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贈與被告,以答謝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林○○並為其處理生活瑣事之辛勞。
三、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各銀行存款7,838,
883 元及國泰金75股3360元,為被繼承人林○○之應繼遺產並無爭議。
四、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於各銀行之存款共計7,838,883 元,為被繼承人林○○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3,919,441 元(計算式:7,838,883÷2=3,919,441.5)。
五、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藍田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元),並非被繼承人林○○之應繼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2筆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價值3,425,136元)、948-1地號土地(價值3,425,092元)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云云,惟繼承人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內則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計算特留分,而民法第1148條之1係承繼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規範所得遺產之範圍,適用之主體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件原、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之2筆土地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元),不得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另被告於103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四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每年保費為60062.4元美金,並於103年11月自行繳納第一年保費(被證5),104年時被告因存款不足,本欲辦理減額繳清,然被繼承人林○○認為辦理減額繳清十分可惜,且為感謝被告之照顧,被繼承人林○○遂於104年7月2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9,000元美金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分期繳納保費。
六、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購入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間向仲介接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期間,均係由被繼承人林○○與仲介磋商,購地資金1250萬元亦係由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兩年內支付,原告僅於簽約當日簽名,並於102年12月13日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繼承人林○○生前之所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係因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林○○均已搬離家中獨立生活,被繼承人林○○早年為二人分居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當時被繼承人林○○因原告長年未返家,對於原告心有芥蒂,並未為原告置產,直至被繼承人林○○晚年,決定放下心中的芥蒂,為原告購買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但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之價額,足見被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就部分遺產提前分割,究其性質應為生前特種贈與,故上開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算入應繼遺產。
七、原告主張豐富段0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經換算後,原告以每坪630,000元為計算價值,豐富段000-0土地市價應為55,269,900元、豐富段000-0土地市價應為28,954,8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論述並未說明每坪630,000元計算基礎為何?況依原告提出之2筆實價登錄紀錄,2筆土地每坪價差超過60萬元,根本不能當作衡量周邊地區土地市價之平均標準,且豐富段2筆土地上還有寺廟即南府堂,均會造成土地價值之貶損。被繼承人林○○係於104年8月18日死亡,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作為計算特留分之基礎。
八、另林○○生前所有國泰金75股(價值3360元),至今仍未辦理繼承,故原告請求將國泰金75股回復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之應繼財產扣除遺產稅共計應為56,629,884元(計算式:豐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0,660,320元+現金共計7,842,243元+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12,500,000元+國泰金75股(價值3360元-遺產稅4,376,039元=56,629,884元),扣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921,121元(計算式:7,842,243÷2=3,921,121.5),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享有之特留分應為6,588,595元(計算式:(56,629,884-3,921,121
) ×1/8 約等於6,588,595.3 ),而原告已取得現金1,964,940 元及啟心段1011地號土地價值12,500,000元,共計14,464,940元(計算式:1,964,940 +12,500,000=14,464,940)。可見被繼承人林○○對其遺產之分配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十、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為其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原告、訴外人林○○、林○○4 人,應繼分各1/4 ,特留分各1/8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61-65 頁)、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67頁)、遺囑(卷一第29-39 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二、被告抗辯稱其就被繼承人林○○所留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林○○所留之遺產,其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依前開戶籍謄本(卷一第61頁)記載,被繼承人林○○於96年6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4 年4 月18日死亡,惟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蓋於原告起訴狀上(卷一第23頁)甚明,嗣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為民事答辯,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有該民事答辯狀記載甚詳(卷一第277 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起點,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死亡之日即104年8年18日起算,惟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繼承人林○○死後,其配偶即被告業已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辦理相關手續,亦有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7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1160156號函(記載係「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郵寄申請遺產),嗣被告亦就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69-75頁)在卷可稽。
即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數額(含生前財產、婚後財產),及被告自身財產之兩者差距,是否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至遲應於上述104年10月13日已知悉,惟被告未於2年內時效內為主張,截至107年2月1日始於訴訟中主張,顯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及
遺產稅依比例,扣除編號14、15部分之稅額後有3,903,370元之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林○○生前留有遺囑,已侵害特留分等事實,被告則抗辯稱:1.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上有南府堂,乃被繼承人林○○有意使被告繼續處理南府堂事務,為附條件之贈與。2.被繼承人林○○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之美金249,000元(換算新台幣8,067,600元),已於被繼承人林○○生前104年7月20日提領匯入被告帳戶,贈與並授權被告分配給訴外人林○○、林○○及被告三人,其亦已依被繼承人林○○生前指示處分。
3.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二年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不動產,為生前贈與,非屬遺產。4.另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贈與原告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出資為1250萬元,屬死亡前二年之贈與及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等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業據
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67頁)、遺囑(卷一第29-3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69-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卷一第129-205 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卷一第207-233 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一第235-241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11-317 頁)、外匯活期存款對帳號(卷一第405-407 頁)、出院病歷摘要(卷二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05-113 )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2396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卷二第43-4
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9111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卷二第49-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 年12月19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42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61-63 頁、被告帳戶)在卷可稽。綜此,就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應堪認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之遺產無誤。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系爭8,067,600 元部分),
被告否認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其抗辯稱: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其授權被告處分並分別贈與被告、訴外人林○○、林○○取得(嗣並稱:經被繼承人林○○同意繳納保險費)等語,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7 月23日中區稅稅臺中營所字第1071160156號函(卷一第359 頁)在卷可稽,其上記載:「繼承人談○○君於104 年10月13日郵寄申報首揭遺產稅案件,並提供被繼承人林君生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內容,其中104 年7 月20日載有提領美金249,00
0 元之紀錄,經詢問繼承人談○○君存款提領用途,談君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因林君於104 年8 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癌合併腹部淋巴轉移,談君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4日依死亡日當日匯率計算後,補申請現金8,067,600 元(USD249,000*32.4 ),本分局遂按其補申報數核定列入遺產總額。」等語。據上,可知編號13之現金原為美金存款,於被繼承人林○○生前即業經提領,且經查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則該筆款項是否係經被繼承人林○○授權匯款,即為此部分之爭點。而被繼承人林○○具獨立自主人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自身財產,無須經由其配偶或子女同意,是其生前不論是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處分,或允被告拿取繳納保險費,均屬被繼承人林○○得依自主意思實質支配權利,另徵之被繼承人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依系爭遺囑內容,亦應足明確認定被繼承人林○○對被告充分之信任,且並不願薄待被告,是被繼承人林○○生前匯出款項入被告帳戶,為贈與、授權被告處分上開金錢,亦無悖於常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林○○同意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林○○之授權,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處分,非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不列入分配。
㈣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
有關被繼承人林○○之生前贈與被告之苗栗縣○○鎮○○段○○○○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關被繼承人林○○之生前贈與原告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抗辯被繼承人林○○生前於102 年12月30日出資為原告置產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不應列入歸扣,否則亦主張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苗栗縣○○鎮○○段○○○○號、000-0地號2筆土地,亦應予以主張列入遺產範圍等語。
⒉按民法第1148條之1 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編號18所示苗栗縣○○鎮○○段○○○○號、000-0地號2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苗栗縣○○鎮○○段○○○○號、000-0地號2筆土地),雖經稅務機關列入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然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從而,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時,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另詳如下述),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據此,本院認為該2筆土地,應屬於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被告之部分,非屬遺產範圍,自不應列入分配。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啟心段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於
102 年間贈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是否屬於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乙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究竟是否為生前一般贈與抑或特種贈與,即應由主張為特種贈與之人負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取得。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因結婚自林○○受贈,應歸扣計入林○○之遺產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經其舉證,即以依我國民情,家長常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婚後居住,遽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即應由主張特種贈與之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稽諸本件戶籍謄本,原告於92年結婚,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結婚時、與被繼承人林○○分居別住時係在102 年12月間,亦無證據證明苗栗縣○○鎮○○段土地之贈與原因與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有何關連性,而被告固然抗辯稱:「被繼承人林○○生前之所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係因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林○○均已搬離家中獨立生活,被繼承人林○○早年為二人分居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當時被繼承人林益瑤因原告長年未返家,對於原告心有芥蒂,並未為原告置產,直至被繼承人林○○晚年,決定放下心中的芥蒂,為原告購買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但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之價額,足見被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就部分遺產提前分割」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礙難可採。
四、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㈡查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之情,已如前段理
由三㈣所述。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為4,386,039 元,因國稅局編列如附表一編號14-15 非屬遺產,其稅額為472,669 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由遺產稅扣除,故本件遺產稅應為3,903,370 元之事實(卷二第283 頁);被告則辯稱:遺產稅應為4,386,039 元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林益瑤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因該等土地所生稅捐,自不應自全部遺產中扣除,而應另由被告負擔該部分稅捐,從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可採,應由上開遺產中扣除該部分之遺產稅額。
五、本件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原告亦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胎兒及代位繼承人。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依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而依被繼承人林○○所留遺囑記載「一、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地目:建,面積:29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繼承全部。二、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地目:建,面積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繼承全部。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 -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四、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五、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六、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七、本人林○○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林○○之遺囑乃將附表一編號1及2之遺產由被告取得、餘編號3-12之遺產由兩造、訴外人林○○、林○○各取得1/4,即除如附表一編號1、2外,餘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而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2之遺產,
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2 土地部分,雖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價,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土地每坪630,000 元等實價登錄情形作為基準,而被告則抗辯稱應以原證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認為衡之目前總體經濟市場機制,土地之市場價值,常在公告地價之上,於市區○○○段尤然,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位於臺中市八期重劃區,鄰近大型購物商場costco,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原告所提該筆土地鄰近土地平均每坪630,000 元之實價登錄情形,亦高於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地價之每平方公尺13,600元,即便依被告所述該土地上方有南府堂寺廟建立其上,然因南府堂前亦為被繼承人林○○所主理,目前交由被告負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未來實亦非全然無利用價值,綜此,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市價,應高於被告所主張援用之公告地價。從而,假若依公告地價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市價即已有侵害特留分原告之特留分,則若以實際市價計算,自應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基此,本院認應依公告地價即如附表一編號1-12共計48,502,563元作為計算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基準,先予說明。
㈣承上述本院所認本件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
號1-12所示,其遺產總額為48,502,563,而扣除上述遺產稅之繼承管理費用3,903,370 元,則本件被繼承人林○○應計算之遺產數額為44,599,193元(計算式:48,502,563-3,903,370=44,599,193 )。從而,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即為5,574,
899 元(計算式:44,599,193*1/8= 5,574,899.125 ,元以下4 捨5 入)。然依本件被繼承人林○○之遺囑,原告得取得為如附表一編號3-12之1/4 ,數額共1,960,561 元(計算式:7,842,243*1/4=1,960,560.75)。另原告自陳:已取得1,964,940 元(卷一第51頁),並有其提出存摺可稽(卷一第77頁)。據上,本件核對被繼承人林○○所留之遺囑計算結果與原告現已取得之財產計算,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依原告自陳:本件其已取得1,964,940 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2國泰金股票部分外)等語,則原告未取償者,尚有3,609,959 元(計算式:5,574,899-1,964,940=3,609,959 元,計算基礎為公告地價)未取償,附此敘明(僅依公告地價計之)。
㈤據上,原告之特留分既已受侵害,而原告已在106 年8 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之表示(送達日為106 年9 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04 年10月間去找陳○○代書時才瞭解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爭點整理狀),原告提起行使扣減權並未罹於知悉後2 年之時效,而被告就此未為抗辯,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自應認為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並未罹於時效。而因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據被繼承人林○○遺囑所取得之繼承數額,並不足原可取得之特留分額,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有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被繼承人林○○之遺囑取得被繼承人林○○遺產,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8 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之美金249,000 元(即新台幣8,067,600 元)部分至被繼承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存簿帳戶:000000000000)部分,因本院認為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生前處分,並已由被告所取得,並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遺產,應屬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八、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其不足,既經本院准其先位部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再予審理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返還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本院認非屬遺產,原告此部分之備位請求給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順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61頁)┌─┬─┬─────────┬──────┬─────┬────────────┐│編│種│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遺囑分配方│備 註││號│類│ │臺幣(、元)│式 │ │├─┼─┼─────────┼──────┼─────┼────────────┤│1 │土│臺中市○○區○○段│26,682,760 │由被告取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地│000-0地(面積: │ │。 │ 繳清證明書(卷一第37頁││ │ │290.03㎡、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 │ │ │ │ │ │├─┼─┼─────────┼──────┤ │ 一第69-75頁) ││2 │土│臺中市○○區○○段│13,977,560 │ │ ││ │地│000-0地號(面積: │ │ │ ││ │ │151.93㎡、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3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4,739,479 │由被告、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款│屯分行(綜合存款:│ │告、林忠義│(卷一第137-20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林模景各│→105年1月14日最後結餘0 ││ │ │) │ │取得1/4 │元 │├─┼─┼─────────┼──────┤ ├────────────┤│4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00,000 │ │ ││ │款│屯分行(定期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60) │ │ │ │├─┼─┼─────────┼──────┤ ├────────────┤│5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00,000 │ │ ││ │款│屯分行(定期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6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28571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款│屯分行(活期存款帳│ │ │(卷一第133-137頁) ││ │ │號:0000-000000000│ │ │→105年1月14日最後結餘0 ││ │ │) │ │ │元。 │├─┼─┼─────────┼──────┤ ├────────────┤│7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437,130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款│屯分行(支票存款帳│ │ │(卷一第131-133頁) ││ │ │號:0000000000000 │ │ │→105年1月14日最後結餘0 ││ │ │) │ │ │元 │├─┼─┼─────────┼──────┤ ├────────────┤│8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26 │ │ ││ │款│屯分行(活期存款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610,388 │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款│心分行(活存帳號:│ │ │對帳單(卷一第225-231頁 ││ │ │000000000000) │ │ │)→105.1.14結清。 ││ │ │ │ │ │ │├─┼─┼─────────┼──────┤ ├────────────┤│10│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21,477 │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款│心分行(外匯存款帳│ │ │對帳單(卷一第207-217頁 ││ │ │號:000-00-000000 │ │ │) ││ │ │-5) │ │ │→105.1.14結清。 │├─┼─┼─────────┼──────┤ ├────────────┤│11│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1812 │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款│心分行(證券活期儲│ │ │對帳單(卷一第233頁) ││ │ │蓄存款帳號:215530│ │ │ ││ │ │010305) │ │ │ │├─┼─┼─────────┼──────┤ ├────────────┤│12│投│國泰金75股 │3360 │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一││ │資│ │ │ │第235-241頁)。 ││ │ │ │ │ │被告辯稱:未分割。 │├─┼─┼─────────┼──────┼─────┼────────────┤│13│現│美金249,000元(折 │0 │ │ ││ │金│合新臺幣為8,067, │ │ │ ││ │ │600元)(國泰世華 │ │ │ ││ │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外│ │ │ ││ │ │匯綜合存款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14│土│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 │0 │ │ ││ │地│苗栗縣○○鎮○○段│ │ │ ││ │ │000地號土地(核定 │ │ │ ││ │ │價額: │ │ │ ││ │ │3,425,136元 │ │ │ │├─┼─┼─────────┼──────┼─────┤ ││15│土│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 │0 │ │ ││ │地│苗栗縣○○鎮○○段│ │ │ ││ │ │000-0地號(核定價 │ │ │ ││ │ │額:3,425,092) │ │ │ ││ │ │ │ │ │ │├─┼─┼─────────┼──────┼─────┤ ││16│土│102 年12月30日贈與│0 │ │ ││ │地│原告苗栗縣○○鎮 │ │ │ ││ │ │○○段0000地號 │ │ │ │├─┼─┼─────────┼──────┼─────┼────────────┤│合│ │ │48,502,563 │ │ ││計│ │ │ │ │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 │、元) │ │├─┼─────────┼──────┼─────────────┤│1 │遺產稅(依比例,扣│-3,903,370 │1.原告主張:如左(卷二第 ││ │除附表一編號14、15│ │ 283頁) ││ │土地之稅額) │ │ │└─┴─────────┴──────┴─────────────┘附表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特留分 │├──┼───────┼───┼────┤│1 │原告 │1/4 │1/8 │├──┼───────┼───┼────┤│2 │被告 │1/4 │1/8 │├──┼───────┼───┼────┤│3 │訴外人林○○ │1/4 │1/8 │├──┼───────┼───┼────┤│4 │訴外人林○○ │1/4 │1/8 │├──┼───────┼───┼────┤│合計│ │1 │ │└──┴───────┴───┴────┘附表四、特留分之計算:
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48,502,563元(僅依公告地價論之)。
二、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費用 3,903,370元。
三、被繼承人林○○應列入本件遺產確切數額為44,599,193元(計算式:48,502,563-3,903,370=44,599,193)。
四、原告之特留分數額5,574,899元(計算式:44,599,193*1/8=5,574,899.125,元以下4捨5入)。
五、依遺囑原告得取得為如附表一編號3-12之1/4,計1,960,561(計算式:7,842,243*1/4=1,960,560.75)。
六、結論:已侵害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之遺囑登記,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