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加錢兼法定代理人 關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黃秋勝兼 輔佐人 黃玉春
黃乙惠黃錫寧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關玉英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黃加錢、被告黃秋勝、黃錫寧、黃玉春、黃乙惠各負擔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於民國86年7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配偶即原告關玉英、渠之長子即被告黃秋勝、渠之長女即被告黃玉春、渠之次子即被告黃錫寧、渠之三女即被告黃乙惠、渠之四女即原告黃加錢。從而,被繼承人黃梓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關玉英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就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主張分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之婚後財產如下:㈠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結婚時,被繼承人黃梓樺之積
極財產如附表二、壹、一、㈠所示,消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被繼承人黃梓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
㈡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結婚時,原告關玉英之積極及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原告關玉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
㈢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1月5日與永侑企業社即訴外人顏慧
媚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即四德南路44之1、44之2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並約明每月租金65,000元,租期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訴外人顏慧媚業已在與被繼承人黃梓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即一次將每月應交付之租金總計78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被繼承人黃梓樺而存入其在臺中市霧峰農會之帳戶內,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被繼承人黃梓樺既係在106年3月24日死亡,則就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1月間所存入其霧峰農會而託收之106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總計585,000元,亦應算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金額內,由原告關玉英先行取得其半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有關原告關玉英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所示之土地,
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故該土地之價值應為1,957,200元。
三、基此,就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夫妻財產剩餘請求分配部分,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總計應為14,605,109元整,原告關玉英之婚後財產應為2,111,705元整(計算式:
1,957,200+154,505)。故原告關玉英依法尚可請求分配6,246,702元整【計算式:(14,605,109-2,111,705)/2,四捨五入】。
四、原告關玉英有於106年3月22日自被繼承人黃梓樺開立於霧峰區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及匯款185,000元,共計235,000元,以為支付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喪葬費用及雜支,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可為參酌。
五、原告關玉英有以自己費用為其餘繼承人繳納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60,526元整、107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及44之2號房屋之房屋稅計44,648,及丁台二段52之1二筆地號之地價稅計11,297元,前開金額總計116,471元整,就此部分應屬於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債務而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還予代墊人即原告關玉英。
六、關於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及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
㈡如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若被告黃錫寧願單獨取得所有,則原告同意由其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二人請求准予
變賣分割,蓋被告黃錫寧不但排斥原告關玉英依法繼承,且多認上開遺產應由其取得,為免紛爭持續,請求鈞院准予變賣分割,以彌爭執。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黃錫寧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梓樺婚前財產之變形,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而觀,僅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並續而規定除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得不列入夫妻財產計算外,其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被告黃錫寧所為主張「婚前財產之變形」,顯然於法有違而屬無據,更無參酌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霧峰區農會存款往來之必要。
㈡被告黃錫寧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建築完成日
係在71年,僅係事後始於87年6月間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然被告黃錫寧均無提出系爭建物確實係被繼承人黃梓樺於71年間建造而原始取得之相關證據,則如何可信其屬婚前財產而無須列入計算?況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建物既係在87年6月16日始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梓樺取得所有權,而兩造又係在86年7月2日結婚。故當為被繼承人黃梓樺於婚後所取得而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計算。
㈢被告黃錫寧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建物係伊所有
,然系爭兩筆建物業經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故被告黃錫寧所為主張顯無依據。況其迄今均未有提出任何實證或訴訟以為證明,則被告黃錫寧未將上開二筆建物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顯非適宜。又被告黃錫寧既已表示有關上開二筆建物之押租金已用新約抵償之方式處理(有關被告黃錫寧擅與第三人訂約部分,將另訴處理),則亦無列入婚後債務之必要。
㈣被告黃錫寧辯稱:原告關玉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領之財產1,010,94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黃梓樺所得遺產,故此部份金額應從關玉英分配所得之遺產中予以扣減。然被告黃錫寧僅從原告關玉英之臺中市霧峰農會帳戶內曾有自被繼承人黃梓樺處移轉金額進入,即主張係受有贈與,顯未盡舉證之責,固然原告關玉英有受被繼承人黃梓樺處移轉部分金額。然此均係被繼承人黃梓樺要求原告替其繳納相關費用及平日一家大小生活費用所為移轉,並非如被告黃錫寧所述。
八、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關玉英6,34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之遺產,應變價後按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錫寧答辯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6、8、9、11、12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
黃梓樺所有,而係被告黃錫寧所有,故應予剔除。理由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⑴被繼承人黃梓樺於75年7月9日起,即自利澤衣車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僅靠務農微薄收入生活,並無其他存款。嗣又因被告黃秋勝生意失敗,造成負債,是被繼承人黃梓樺本身並無任何生產力及資力。被告黃秋勝本身經商失敗,亦無資力;被告黃乙惠、黃玉春已出嫁,不會拿錢回家。
是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生活費用、資金來源,除固定之農津貼外,均仰賴被告黃錫寧之收入。被告黃錫寧自77年退伍後,為改善家計,還清負債努力工作,當時在位於台中市○○區○○街○○○號,訴外人陳火龍為負責人之牟泰烤漆廠上班,每月薪水新台幣4萬元,以領薪水袋方式領取。至79年間牟泰烤漆廠擴大經營,訴外人陳火龍出資50%,被告黃錫寧出資50%,於80年6月20日正式登記為牟泰企業有限公司。81年間訴外人陳火龍退出經營,82年6月被告黃錫寧將牟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賣給第三人,價金80萬元。其中50萬元給訴外人陳火龍當做買斷廠房之對價,嗣自82年7月起至89年間,被告黃錫寧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火鍊,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亦全數交由被繼承人黃梓樺保管。基於當時時空背景,父權社會之影響,被告黃錫寧將其所有薪資、收取之租金全數交給被繼承人黃梓樺保管,買受之房地產亦均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實屬社會常態。
⑵被告黃錫寧以其工作收入承買台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買賣價金為31萬6千元,512地號嗣經重測後分割為丁台二段51地號、52地號,其中52地號再分割出編號2(52之1地號),有新舊地號查詢結果為憑。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0年間,未告知被告黃錫寧之情況下,將51地號、52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黃天來,共取得價金11,896,643元,有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可證。嗣被繼承人黃梓樺向第三人買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9所示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0,081,464元,有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可證。是,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土地實為51地號、52地號之變形,包含未售出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黃錫寧應為真正所有權人,應返回被告黃錫寧,而不應作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來為分配。
2.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⑴被告黃錫寧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之房屋為被告黃
錫寧所有,被告黃錫寧業因此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⑵如附表一編號11即系爭44之1廠房、編號12即44之2廠房係
被告黃錫寧於82年間與訴外人陳進興經被繼承人黃梓樺同意後,於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上合建,約定租金,土地部份每個月5,000元,廠房租金每月6,5000元,被告黃錫寧之出資方式乃以前5年之廠房租金抵充之,共計390萬元(計算式:6500x12x5=390,000),故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黃錫寧繳納【被證10】。直至96年時,被繼承人黃梓樺向被告黃錫寧表示,是否能將納稅義務人改為自己,被告黃錫寧想說既然租金都直接匯入被繼承人黃梓樺於霧峰農會之戶頭,充作被繼承人黃梓樺之生活費,則改由被繼承人黃梓樺繳納房屋稅亦有未可,便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黃梓樺,然這並不改變被告黃錫寧係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事實。
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述:「【
黃錫寧為何會同意你在他的土地上蓋鐵皮屋?】我一個月5千元跟他租地蓋廠房,租了五年,五年以後地上物歸黃錫寧所有,五年間我每個月給他5千元,五年後我一個月以七萬跟他租,從82年租到現在。」、「【鐵皮屋是否要繳房屋稅?】要,不是我的名義,是他們在繳,房屋稅的名義人是黃錫寧。」、「【有無簽書面租賃契約?】有,剛開始不知道簽幾年的書面契約,後來就一年一簽,我是跟黃錫寧簽,因我沒有讀過書,簽約的事情都是顏慧媚在處理。」相符。陳進興一開始即係與被告黃錫寧接洽商議廠房之事宜,否則豈可能每月總共70,000元之房地租金,僅剩每月5,000元之理。
3.綜上所述,作為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之不動產僅為如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動
產之事實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被告黃錫寧否認之,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進興與被告黃錫寧,並非被繼承人黃梓樺,已如前述,故系爭廠房於106年間之租金債權,每月65,000元,被繼承人黃梓樺並無收取權,則如附表一編號4之租金收入,自非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
㈢原告關玉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縱使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並非出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參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部分:⑴被告黃錫寧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梓樺
之遺產。倘鈞院仍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梓樺婚前財產之變形,原告關玉英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⑵蓋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於86年7月2日結婚,同年
月17日申登。而被繼承人黃梓樺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21日購買系爭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其資金來源係出賣其婚前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52地號土地所得。觀諸被繼承人黃梓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流向,出售土地之入帳金額與買受土地之會出金額相當,足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關玉英抗辯:民法1030之1僅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被告黃錫寧主張「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部分:⑴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於86年7月2日結婚,而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係被繼承人黃梓樺於71年5月17日所建,只是於87年申請使用執照(87年霧鄉建字4805號)及申請保存登記而取得權狀,並非婚後財產。
⑵依被告黃錫寧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83年9月27
日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業已屹立在圖中,顯早於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結婚之日。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自非婚後財產,原告關玉英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4.如附表一編號11、12即臺中市○○區○○○路○○○○號廠房、44之2號廠房之租金債權部分:
⑴被告黃錫寧主張伊為系爭44之1號廠房、44之2號廠房之真
正所有權人,則44之1號廠房、44之2廠房於106年之租金債權(均已存入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農會帳戶)自非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4日死亡,原告關玉英主張106年4月至12月之租金共585,000元,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⑵退步而言,倘鈞院認44之1廠房、44之2廠房之租金債權歸
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則被繼承人黃梓樺生前之租金,原告關玉英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死後取得之租金則係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關玉英、黃加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承前所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之不動產中僅如附表一編號5、7、10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被告黃錫寧主張均分,每位繼承人取得應有部份六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8、9、11、12所示之不動產則應返還予被告黃錫寧,登記於被告黃錫寧名下。
2.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部份,每位繼承人應取得應有部份六分之一。但原告關玉英應補足其所提領之235,000元,以供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機車、電動機車,被告黃錫寧應允,分配予伊。
4.原告關玉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領之財產1,010,94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此部分金額應從原告關玉英分配所得之遺產中予以扣減。
5.原由被繼承人黃梓樺所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1、12廠房,被繼承人黃梓樺原收取之押租金30萬元,已由被告黃錫寧代償,該代償之金額屬於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之負債,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返還予被告黃錫寧。
㈤祈請鈞院考量70年代仍係父權主義思想濃厚之社會風氣,家
族以父為尊,賺取之金錢多由父親管領支配,以及被告黃錫寧為盡孝道,侍奉父親,卻不諳法律,致不動產、租約形式上均以被繼承人黃梓樺為出名人。然被告黃錫寧方係自始為家族打拼奉獻之人,實不應剝奪其多年之勞力、金錢之代價。
㈥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秋勝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之不動產不要拍賣,要賣的話由繼承人自己賣,可以賣到很高的價錢。關於不動產分割方案,讓被告黃錫寧作決定。
三、被告黃玉春、黃乙惠答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報廢即可,不用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㈠原告主張: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於86年7月2日結婚
,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另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則與原告關玉英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關玉英,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關玉英如對被繼人黃梓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關玉英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
梓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之106年3月21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黃梓樺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於86年7月2日與原告關玉英
結婚,有如附表二、壹、一、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黃秋勝、黃錫寧、黃玉春、黃乙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動機車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被告黃錫寧僅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2、3所示之財產不爭執,其餘辯稱如下:
①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之土地部分:
被告黃錫寧主張:此兩筆土地應屬被告黃錫寧所有
,並非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蓋被繼承人黃梓樺於75年7月9日起,即自利澤衣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僅靠務農微薄收入生活,並無其他存款,而被告黃秋勝本身經商失敗,亦無資力,被告黃乙惠、黃玉春已出嫁,不會拿錢回家,是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生活費用、資金來源,除固定之農津貼外,均仰賴被告黃錫寧之收入。基於當時時空背景,父權社會之影響,被告黃錫寧將其所有薪資、收取之租金全數交給被繼承人黃梓樺保管,買受之房地產亦均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實屬社會常態。被告黃錫寧以其工作收入承買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買賣價金為31萬6千元,512地號嗣經重測後分割為丁台二段51地號、52地號,其中52地號再分割出編號2(52之1地號),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0年間,未告知被告黃錫寧之情況下,將51地號、52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黃天來,共取得價金11,896,643元,嗣被繼承人黃梓樺向第三人買受如附表二、壹、
二、㈠編號5、6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0,081,464元,是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之土地,實為上開臺中市○○區○○○段○○○號、52地號土地之變形,包含未售出如附表一編號6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被告黃錫寧應為真正所有權人,應返回被告黃錫寧,而不應作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來為分配。
倘鈞院仍認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之土地屬
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則因系爭兩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梓樺婚前財產之變形,原告關玉英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蓋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於86年7月2日結婚,同年月17日申登,而被繼承人黃梓樺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21日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其資金來源係出賣其婚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2地號土地所得。觀諸被繼承人黃梓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流向,出售土地之入帳金額與買受土地之會出金額相當,足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提出新舊地號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號、52地號異動所引表及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黃錫寧主張:伊以其工作收入承買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錫寧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伊說,則被告黃錫寧空言基於當時時空背景,父權社會之影響,被告黃錫寧將其所有薪資、收取之租金全數交給被繼承人黃梓樺保管,買受之房地產亦均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自難憑採。從而,被告黃錫寧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為伊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範圍,核不可採。
被告黃錫寧主張: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
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梓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錫寧固提出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亦難證明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土地之價金來源,係以出賣婚前財產之所得支付,故被告黃錫寧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之土地,應屬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且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部分:被告
黃錫寧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於86年7月2日結婚,而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係被繼承人黃梓樺於71年5月17日所建,只是於87年申請使用執照(87年霧鄉建字4805號)及申請保存登記而取得權狀,並非婚後財產,且依被告黃錫寧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83年9月27日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業已屹立在圖中,故系爭建物自非婚後財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難以此航空照片,即認被告黃錫寧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黃錫寧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如附表二、壹、二、(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8、9所示之建物部分:
被告黃錫寧主張:此兩筆建物應屬被告黃錫寧所有,
並非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蓋系爭建物係被告黃錫寧於82年間與訴外人陳進興經被繼承人黃梓樺同意後,於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之如附表二、壹、一、㈠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合建,約定租金,土地部份每個月5,000元,廠房租金每月6,5000元,被告黃錫寧之出資方式乃以前5年之廠房租金抵充之,共計390萬元(計算式:6500x12x5=390,000),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黃錫寧繳納。
直至96年被繼承人黃梓樺向被告黃錫寧表示,是否能將納稅義務人改為自己,被告黃錫寧想說既然租金都直接匯入被繼承人黃梓樺於霧峰農會之戶頭,充作被繼承人黃梓樺之生活費,則改由被繼承人黃梓樺繳納房屋稅亦有未可,便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黃梓樺,然這並不改變被告黃錫寧係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黃錫寧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市○○區○○里○
○○路44之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永侑企業社出具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影本、永侑企業社出具之「租賃契約30萬元保證金償還證明」影本為證。
證人陳進興結稱:「(法官問:提示被告107年12月
11日所附證物四、證物五,是否清楚此二份書面?)沒有看過。(法官問:與顏慧媚是何關係?)我們不是夫妻,我們同居31年,我有結婚,她沒有結婚。(法官問:是否知道顏慧媚是永侑企業社負責人?)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永侑企業社是何人開設?)是我創設的,我2000年去大陸投資,就將永侑過戶掛名給她,但是我還是實際的負責人,她是掛名負責人,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法官問:顏慧媚寫剛才提示的證明書時沒有告知你?)我沒有看過。(法官問○○○區○○○路44之1、44之2是何人居住使用?)有三個門牌號碼,我搞不清楚。(法官問:永侑企業社設於何址?)目前的門牌是四德南路50號,從開設以來除門牌整編之外,住址一直在同一地方。那是鐵皮屋,有無所有權狀,我不清楚。鐵皮屋是我蓋的,土地是黃錫寧的。(法官問:黃錫寧為何會同意你在他的土地上蓋鐵皮屋?)我一個月5千元跟他租地蓋廠房,租了五年,五年以後地上物歸黃錫寧所有,五年間我每個月給他5千元,五年後我一個月以七萬跟他租,從82年租到現在。(法官問:鐵皮屋是否要繳房屋稅?)要,不是我的名義,是他們在繳,房屋稅的名義人是黃錫寧。(法官問:有無簽書面租賃契約?)有,剛開始不知道千幾年的書面契約,後來就一年一簽,我是跟黃錫寧簽,因我沒有讀過書,簽約的是情都是顏慧媚在處理。(法官問:你們當初簽約時是否有保證金?)有,30萬元,五年後每月七萬租金的時候,就有押30萬元的保證金。(法官問:黃梓樺是否認識?)認識。我是先認識黃梓樺再認識黃錫寧。(法官問:土地究係黃梓樺所有或是黃錫寧所有?)他們兩個都有名字。(法官問:當初租賃契約是跟何人接洽?)跟他們兩個講,土地也是他們兩個的。(法官問:到底租賃契約是跟黃梓樺一人簽,或者是跟黃梓樺、黃錫寧兩人簽,或是跟黃錫寧一人簽,或者是其他情形?)簽合約我都沒有在簽,都是顏慧媚在處理,因我沒有讀書。(法官問:30萬元是何人支付的?)是我付的,我是付給黃梓樺。5千也是我付的,也是付給黃梓樺。付七萬時是我出錢的,但付給誰我不清楚,要問顏慧媚。(法官問:究竟在那五年是完全抵付租金,還是要再給5千元?)在五年內還是每月付五千元租金,五年後鐵皮屋歸黃梓樺所有。(法官問:依你所述,黃梓樺尚欠你30萬元押金,該鐵皮屋是歸黃梓樺所有?)鐵皮屋還是歸黃梓樺、黃錫寧所有。(法官問:為何你付五千元給黃梓樺,五年後鐵皮屋抵付租金後,會歸黃梓樺、黃錫寧所有?)鐵皮屋到底要歸誰,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四德南路44之1、44之2廠房是否有權狀?)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使用執照?)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該鐵皮屋蓋好時,前五年的房屋稅是何人支付的?)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年後房屋稅是何人支付的?)對方繳的,就是黃梓樺、黃錫寧兩人在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問題是否顏慧媚比較清楚?)後還的事情要問顏慧媚比較清楚,我國小讀半年,一年級都沒有讀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租賃土地興建廠房?)8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在承租土地要興建廠房時,是否有看過土地權狀?)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有關該廠房的租金及續租問題,是否都由顏慧媚來接洽?)顏慧媚開始接洽的時間我記不起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的租金及租約問題,究竟是否為顏慧媚處理的?)剛開始是我,後面是顏慧媚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大概處理幾年?)大約3到5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會答應五年後鐵皮屋歸他們所有?)當時是行情,別人是這樣弄,我們也跟著照行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在顏慧媚處理廠房的事情的時候,每月的租金是如何支付的?)要問顏慧媚,我常常不在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房屋稅還有地價稅都是黃梓樺和黃錫寧繳納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顏慧媚結稱:「(法官問:提示被告107年12月
11日所附證物四、證物五,是否清楚此二份書面?是否為妳所書立?)是我所出具的。(法官問:是何人要你出具的?)是黃錫寧。(法官問:妳與陳進興是何關係?)是夫妻,但沒有辦戶政登記,我們同居26年了,我沒有結婚,他有結婚。(法官問:為何永侑企業社要於101年12月間,負責人要變更為妳?)因為陳進興都在大陸。(法官問:101年12月以後實際負責人究竟是誰?)都是我,我也是實際負責人。在此之前,陳進興是負責人,但都是由我在管理。(法官問:何時開始管理永侑企業社?)83或84年開始。
(法官問:所以該廠房開始興建時你是否清楚?)蓋好了我才進來的,我進來之後就由我管理。(法官問:妳進來後是否需要支付租金,支付給何人?)我進來之後就都付七萬元,付給黃錫寧3萬5千元,付給黃錫寧的爸爸3萬5千元。(法官問:是否有簽書面契約?)有,之前是簽2年,後來不知道從哪壹年開始改成壹年壹年。(法官問:一開始第一次簽是否有支付保證金或押金?)有付30萬元押金,給誰我忘記了,應該也是給他們。(法官問:是否清楚書面契約是兩個人簽名,還是黃梓樺簽名,還是只有黃錫寧簽名?)陳進興部分是我幫他蓋章的,他們的部分,是我拿兩份租約去他們家給黃梓樺,回來時就分別都蓋好章,一份是黃梓樺,一份是黃錫寧,兩份都有蓋章。(法官問:是否知道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早期是黃錫寧一半,黃梓樺一半,後來土地黃梓樺就說全部是他的,後來租金改成6萬5千元,因為經濟不景氣,黃梓樺要求6萬5千元租金都要給黃梓樺,不知道從哪一年開始,6萬5千元都要給黃梓樺,那時開始就只簽一份契約,租金都給黃梓樺。(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30萬元要如何處理?)後來黃錫寧跟我說就從房租扣,這是黃梓樺死亡之後才講的。(法官問:廠房剛蓋好,每月要付五千元租金時,妳有無接觸過?)沒有,我是聽陳進興講的。(法官問:你有聽黃錫寧或黃梓樺講過該鐵皮屋所由前究係何人所有?)我沒有聽過,我只知道是他們的,因為我知道五年後就變他們的了。(法官問:黃梓樺跟妳講6萬5全部給他,並只簽一份契約時,黃錫寧是否知道?)不知道。(法官問:黃錫寧是否有跟妳拿過3萬5的租金?)七萬我都是拿到他們家交給黃梓樺,6萬5千也是交給黃梓樺。(法官問:所以妳沒有親自交3萬5千元給黃錫寧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萬元租金是開一張票或兩張票?)第一年第二年的時候有開兩張票,沒有記名,後來嫌麻煩,我就跟黃梓樺說只開壹張沒有記名七萬元的票,請他轉交黃錫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廠房是否有繳過房屋稅?)有,前五年我有幫他們繳過,當時是兩個人的名字,我繳四萬多,五年後繳七萬租金的時候,我就沒有幫他們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前五年房屋稅究係何人的名義?是黃梓樺還是企業社的名字?)我記得是黃梓樺跟黃錫寧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從何時開始從七萬轉為六萬五?)大概有六、七年是七萬,後來實際不好改成六萬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都是用何方式支付?)都是開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支票都是用何人的戶頭提示?)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票是不是都一次開壹年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一次交壹年份的票給黃梓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梓樺或黃錫寧有無拿過坐落土地的權狀給你看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認為黃梓樺、黃錫寧土地各有二分之一?)黃錫寧有跟我講過,會計師也有跟我講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之二份書狀,你說是黃錫寧請你寫的,內容是何人打的?)是黃錫寧打好叫我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他特別叫你簽這兩份?)他說他早期有來幫忙,叫我要講真話,早期有什麼事情都有找他,因黃梓樺比較固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妳們承租期間,廠房是否有曾經修繕?)有漏水有修繕,我有跟黃梓樺講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書面所示,廠房應為黃錫寧所有,為何不跟黃錫寧講?)早期黃錫寧有住在我們隔壁,後來黃錫寧搬出去,只有黃梓樺住在隔壁,所以我都只跟黃梓樺講。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顏慧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錫寧搬出去的原因?)有聽隔壁鄰居說過,不是聽黃梓樺講過,說黃錫寧跟黃梓樺好像吵架,所以黃錫寧搬出去住,很久了,時間記不得,約於100年間左右,因為黃梓樺很兇,很會罵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庭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示予證人,該份租賃契約107年5月20日你跟黃錫寧簽的,為何會簽此份契約書?)因為黃玉春有打電話給我,說黃乙惠也同意,叫我跟黃錫寧簽契約沒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玉春有說原告也有同意?)沒有講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租約後支票部分,四萬五千元跟二萬元兩張票,為何如此開立?)是黃玉春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她如何跟妳講?)黃玉春說四萬五千元要給黃錫寧,二萬要給原告他們。黃錫寧說四萬五千元都給他,他會自己跟黃玉春、黃乙惠處理。二萬元的支票也是交給黃錫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兩萬元支票給黃錫寧時,有跟黃錫寧說這兩萬元黃玉春說要給原告?證人顏慧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這樣的情形來看,妳本來租金是打算支付給原、被告所有人?不是只有要給黃錫寧?)是。」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證人陳進興、顏慧媚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錫
寧所提出之永侑企業社出具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影本、永侑企業社出具之「租賃契約30萬元保證金償還證明」影本,係被告黃錫寧打好要證人顏慧媚簽名。證人陳進興、顏慧媚實際上並不清楚系爭兩建物及坐落土地究為何人所有,而永侑企業社長期由證人顏慧媚負責管理,證人顏慧媚每年一次開立一年份之票據支付租金,且將票據均交付予被繼承人黃梓樺。另系爭建物需修繕時證人顏慧媚亦係找被繼承人黃梓樺處理。又於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前,曾於106年1月5日與證人顏慧媚就系爭兩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該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證人顏慧媚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共12張支票予被繼承人黃梓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均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證人顏慧媚所述上開證詞相符。準此,自堪認證人顏慧媚上開所述為可採。被繼承人黃梓樺既為系爭兩建物之名義上出租人,且為長年實際收取租金及負責修繕之人,故可認被繼承人黃梓樺應為系爭兩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由上開被告黃錫寧所提出之臺中市○○區○○里○○○路44之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得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9年至96年6月前之繳稅義務人為被告黃錫寧,自96年7月起繳納義務人即變更為被繼承人黃梓樺。另觀諸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黃錫寧變更為被繼承人黃梓樺,於縣稅捐稽徵處分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移轉異動原因及文號欄記載「96年1月11日#00000000,95年12月3日贈與」。故縱被告黃錫寧主張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情屬實。然該建物早已於95年12月3日贈與予被繼承人黃梓樺,且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變更紀錄,納稅義務人一直為被繼承人黃梓樺,直至108年度系爭兩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梓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4月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04556號函暨所○○○區○○里○○路44之1號、44之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縣稅捐稽徵處分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參。
綜上等情,被告黃錫寧既無法舉證系爭兩建物實際上
為伊所有,則被告黃錫寧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8、9所示之建物,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④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4之租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8、9所示之建
物為被繼承人黃梓樺所有,而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1月5日與永侑企業社即訴外人顏慧媚簽訂租賃契約,並約明每月租金65,000元,租期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訴外人顏慧媚業已在與被繼承人黃梓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即一次將每月應交付之租金總計78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被繼承人黃梓樺而存入其在臺中市霧峰農會之帳戶內。被繼承人黃梓樺既係在106年3月24日死亡,則就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1月間所存入其霧峰農會而託收之106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總計585,000元,亦應算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金額內,而由原告關玉英先行取得其半數。
被告黃錫寧辯稱: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4日死
亡,被繼承人黃梓樺生前取得之租金,原告關玉英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然死後取得之租金則係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關玉英主張106年4月至12月之租金共585,000元,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既為被繼承人
黃梓樺死亡之日即106年3月24日,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後」之租金收入585,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二、壹、
二、㈠編號4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至9所示之不動產,經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之價值分別為4,936,800元、3,087,593元、969,270元、2,307,453元、2,480,617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天查估字第1071180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13,781,733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⑷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黃梓樺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
財產數額,除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4所示外,其餘均屬之,共計14,024,865元。
2.原告關玉英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關玉英與被繼承人黃梓樺結婚時,原告
關玉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原告關玉英於106年3月21日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時,有如附表二、貳、
二、㈠所示之財產,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被告未表示不同意,故該土地之價值應以1,957,200元計算。
⑵基上所述,原告關玉英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共計為2,111,705元。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關玉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1908,458元【計算式:(14,024,865-4,702)-2,111,705=1,1908,458】。依上說明意旨,原告關玉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原告關玉英得先自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954,229元【計算式:1,1908,458÷2=5,954,229】。準此,原告關玉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其先自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5,954,229元。
㈢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渠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電動機車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黃錫寧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本院認此筆租金收入既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被繼承人黃梓樺,且已存入其在臺中市霧峰農會之帳戶內,則此筆金額即不應再重覆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梓樺遺產範圍,委無足取。準此,本院認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外,如附表一所列之其餘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
3.被告黃錫寧辯稱:原告關玉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領之財產1,010,940元(參107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此部份金額應從關玉英分配所得之遺產中予以扣減。原告關玉英固不否認:其臺中市霧峰農會帳戶內曾有自被繼承人黃梓樺處移轉部分金額之事實,然主張:此均係被繼承人黃梓樺要求原告關玉英替其繳納相關費用及平日一家大小生活費用所為移轉,並非如被告黃錫寧所述之贈與關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對外負有限繼承(連帶清償,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責任之例外擴張規定,並非謂該等生前贈與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準此,被告被告黃錫寧此部分所辯,核非可取。
4.被告黃錫寧辯稱:原由被繼承然黃梓樺所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廠房,被繼承然黃梓樺原收取之押租金30萬元,已由被告黃錫寧代償,該代償之金額屬於被繼承然黃梓樺遺產之負債,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返還予被告黃錫寧。原告則主張:被告黃錫寧既已表示有關上開二筆建物之押租金已用新約抵償之方式處理(有關被告黃錫寧擅與第三人訂約部分,將另訴處理),則被告黃錫寧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並提出被告黃錫寧於107年5月14日與永侑企業社簽屬之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均影本)為證。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依證人顏慧媚結稱:「(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30萬元要如何處理?)後來黃錫寧跟我說就從房租扣,這是黃梓樺死亡之後才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庭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示予證人,該份租賃契約107年5月20日你跟黃錫寧簽的,為何會簽此份契約書?)因為黃玉春有打電話給我,說黃乙惠也同意,叫我跟黃錫寧簽契約沒關係。」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虛構之詞,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黃錫寧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㈣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梓樺死亡後,原告關玉英有以自己費用為其餘繼承人繳納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60,526元整、107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及44之2號房屋之房屋稅計44,648,及丁台二段52之1二筆地號之地價稅計11,297元,前開金額總計116,471元整,就此部分應屬於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債務而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還予代墊人即原告關玉英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黃加錢、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原告關玉英優先自遺產分割取得(民法第1150條參照),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承分分割取得。
3.原告關玉英對被繼承人黃梓樺享有5,954,22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另原告關玉英先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16,471元,應自遺產中優先分割由原告關玉英取得,已如前述。從而,被繼承人黃梓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關玉英分割取得其中之6,070,700元【計算式:5,954,229(剩餘財產請求部分)+116,471(上開管理遺產費用之稅金部分)=6,070,700】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被告黃錫寧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部份,每位繼承人應取得應有部份六分之一,但原告關玉英應補足其所提領之235,000元,以供分配。原告關玉英固不否認:其於106年3月22日自被繼承人黃梓樺開立於霧峰區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及匯款185,000元,共計235,000元之事實,但主張:上開金額乃用以為支付被繼承人黃梓樺之喪葬費用及雜支,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為證。觀諸該判決內容所載,可推知被告均一致同意由被繼承人黃梓樺所留遺產去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黃乙惠、黃秋勝、及黃玉春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黃梓樺之相關喪葬費用均係原告關玉英在處理及支付。故本院認原告關玉英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是被告黃錫寧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單獨取得。
5.被告黃錫寧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機車、電動機車分配予伊,原告同意之,其餘當事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綜酌上情後,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機車、電動機車,應分割由被告黃錫寧單獨取得。
6.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
被告黃錫寧不但排斥原告關玉英依法繼承,且多認上開遺產應由伊取得,為免紛爭持續,請求准予變賣分割,以彌爭執。
⑵被告黃錫寧辯稱: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梓樺名下之不動產
中僅如附表一編號5、7、10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被告黃錫寧主張均分,每位繼承人取得應有部份1/6,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8、9、11、12所示之不動產則應返還予被告黃錫寧,登記於被告黃錫寧名下。然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6、8、9、11、12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告黃錫寧所有,屬被繼承人黃梓樺範圍,已如前述。
⑶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並考量原告二人並無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及原告關玉英對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遺產享有共6,070,700元之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後,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分割先由原告關玉英取得6,070,700元後,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兩造依應繼分(即各6分之1)比列分割單獨取得。
7.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梓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所為給付之訴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就遺產分割訴訟之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梓樺現存遺產明細表┌─┬──┬────────┬─────┬────┬─────┬─────┐│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 │ │ │├─┼──┼────────┼─────┼────┼─────┼─────┤│ 1│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243,132元│ │分割由兩造│兩造不爭執││ │ │ │ │ │各各自取得│ ││ │ │ │ │ │6分之1。 │ │├─┼──┼────────┼─────┼────┼─────┼─────┤│ 2│機車│車牌000-000 │ │ │由被告黃錫│1.兩造不爭││ │ │ │ │ │寧單獨取得│ 執。 ││ │ │ │ │ │。 │2.原告主張││ │ │ │ │ │ │ :因認已││ │ │ │ │ │ │ 超過動產││ │ │ │ │ │ │ 使用年限││ │ │ │ │ │ │ ,而無殘││ │ │ │ │ │ │ 存價值。││ │ │ │ │ │ │3.被告黃錫││ │ │ │ │ │ │ 寧辯稱:││ │ │ │ │ │ │ 應分配予││ │ │ │ │ │ │ 伊(原告││ │ │ │ │ │ │ 同意)。│├─┼──┼────────┼─────┼────┼─────┼─────┤│ 3│電動│ │ │ │由被告黃錫│1.兩造不爭││ │機車│ │ │ │寧單獨取得│ 執。 ││ │ │ │ │ │。 │2.原告主張││ │ │ │ │ │ │ :因認已││ │ │ │ │ │ │ 超過動產││ │ │ │ │ │ │ 使用年限││ │ │ │ │ │ │ ,而無殘││ │ │ │ │ │ │ 存價值。││ │ │ │ │ │ │3.被告黃錫││ │ │ │ │ │ │ 寧主張:││ │ │ │ │ │ │ 應分配予││ │ │ │ │ │ │ 伊(原告││ │ │ │ │ │ │ 同意)。│├─┼──┼────────┼─────┼────┼─────┼─────┤│ 4│租金│與訴外人顏慧媚之│ 585,000元│ │ │原告主張,││ │收入│租金 │ │ │ │但被告否認││ │ │ │ │ │ │。本院認不││ │ │ │ │ │ │應列入遺產││ │ │ │ │ │ │。 │├─┼──┼────────┼─────┼────┼─────┼─────┤│ 5│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 592.09㎡│全部 │變賣分割。│兩造不爭執││ │ │二段50地號 │ │ │變賣所得價│ │├─┼──┼────────┼─────┼────┤金,先分割├─────┤│ 6│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 84.84㎡│全部 │由原告關玉│被告黃錫寧││ │ │二段52之1地號 │ │ │英取得6,07│辯稱:為伊││ │ │ │ │ │0,700元後 │所有,然無││ │ │ │ │ │,所餘價金│法舉證證明││ │ │ │ │ │再分割由兩│。本院認應││ │ │ │ │ │造各自單獨│屬遺產。 ││ │ │ │ │ │取得6分之1│ │├─┼──┼────────┼─────┼────┤。 ├─────┤│ 7│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1,796.44㎡│全部 │ │兩造不爭執││ │ │二段175地號 │ │ │ │ │├─┼──┼────────┼─────┼────┤ ├─────┤│ 8│土地│彰化縣埔鹽鄉南興│ 1,632㎡│全部 │ │被告黃錫寧││ │ │段1178地號 │ │ │ │辯稱:為伊││ │ │ │ │ │ │所有,然無││ │ │ │ │ │ │法舉證證明││ │ │ │ │ │ │。本院認應││ │ │ │ │ │ │屬遺產。 │├─┼──┼────────┼─────┼────┤ ├─────┤│ 9│土地│雲林縣二崙鄉港後│ 2,083㎡│全部 │ │被告黃錫寧││ │ │段484地號 │ │ │ │辯稱:為伊││ │ │ │ │ │ │所有,然無││ │ │ │ │ │ │法舉證證明││ │ │ │ │ │ │,本院認應││ │ │ │ │ │ │屬遺產。 │├─┼──┼────────┼─────┼────┤ ├─────┤│10│建物│臺中市霧峰區丁台│ │全部 │ │兩造不爭執││ │ │二段11建號 │ │ │ │。 ││ │ │(門牌號碼:臺中│ │ │ │ ││ │ │市霧峰區四 │ │ │ │ ││ │ │德南路50之1) │ │ │ │ │├─┼──┼────────┼─────┼────┤ ├─────┤│11│建物│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全部 │ │被告黃錫寧││ │ │南路44之1號(未 │ │ │ │辯稱:為伊││ │ │辦理保存登記) │ │ │ │所有,然無││ │ │ │ │ │ │法舉證證明││ │ │ │ │ │ │。本院認應││ │ │ │ │ │ │屬遺產。 │├─┼──┼────────┼─────┼────┤ ├─────┤│12│建物│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全部 │ │被告黃錫寧││ │ │南路44之2號(未 │ │ │ │辯稱:為伊││ │ │辦理保存登記) │ │ │ │所有,然無││ │ │ │ │ │ │法舉證證明││ │ │ │ │ │ │。本院認應││ │ │ │ │ │ │屬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梓樺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黃梓樺部分:
一、結婚時:㈠積極財產部分:
┌─┬──┬─────────────┬────────┬────────┐│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86年7月2日之價值│ 備 註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1│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 4,702元│兩造不爭執 │├─┼──┼─────────────┼────────┼────────┤│ 2│土地│臺中市○○區○○○段50地 │ │兩造不爭執 ││ │ │號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52之1 │ │兩造不爭執 ││ │ │地號 │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175地 │ │兩造不爭執 ││ │ │號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4,024,865元】┌─┬──┬─────────────┬────────┬────────┐│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06年3月21日之價│ 備 註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1│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 243,132元│兩造不爭執 │├─┼──┼─────────────┼────────┼────────┤│ 2│機車│車牌000-000 │ 0元│1.兩造不爭執。 ││ │ │ │ │2.原告主張:因認││ │ │ │ │ 已超過動產使用││ │ │ │ │ 年限,而無殘存││ │ │ │ │ 價值。 │├─┼──┼─────────────┼────────┼────────┤│ 3│電動│ │ 0元│1.兩造不爭執。 ││ │機車│ │ │2.原告主張:因認││ │ │ │ │ 已超過動產使用││ │ │ │ │ 年限,而無殘存││ │ │ │ │ 價值。 │├─┼──┼─────────────┼────────┼────────┤│ 4│租金│與訴外人顏慧媚之租金 │ 58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否││ │收入│ │ │認。本院認不應列││ │ │ │ │入計算。 │├─┼──┼─────────────┼────────┼────────┤│ 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4,936,800元│1.被告黃錫寧辯稱││ │ │ │ │ :為婚前財產之││ │ │ │ │ 變形,不應列入││ │ │ │ │ 婚後財產。本院││ │ │ │ │ 認應列入計算。││ │ │ │ │2.依天下不動產估││ │ │ │ │ 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所估於106年3月││ │ │ │ │ 24日總價4,936,││ │ │ │ │ 800元為準。 │├─┼──┼─────────────┼────────┼────────┤│ 6│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 3,087,593元│1.被告黃錫寧辯稱││ │ │ │ │ :為婚前財產之││ │ │ │ │ 變形,不應列入││ │ │ │ │ 婚後財產。本院││ │ │ │ │ 認應列入計算。││ │ │ │ │2.依天下不動產估││ │ │ │ │ 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所估於106年3月││ │ │ │ │ 24日總價3,087,││ │ │ │ │ 593元為 ││ │ │ │ │ 準。 │├─┼──┼─────────────┼────────┼────────┤│ 7│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969,270元│1.被告黃錫寧辯稱││ │ │(門牌號碼:臺中市霧峰區四│ │ :為婚前所建造││ │ │德南路50之1) │ │ ,不應列入婚後││ │ │ │ │ 財產,本院認應││ │ │ │ │ 列入計算。 ││ │ │ │ │2.依天下不動產估││ │ │ │ │ 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所估於106年3月││ │ │ │ │ 24日總價969,27││ │ │ │ │ 0元為準。 │├─┼──┼─────────────┼────────┼────────┤│ 8│建物│臺中市○○區○○○路44之1 │ 2,307,453元│依天下不動產估價││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師聯合事務所所估││ │ │ │ │於106年3月24日總││ │ │ │ │價2,307,453元為 ││ │ │ │ │準。 │├─┼──┼─────────────┼────────┼────────┤│ 9│建物│臺中市○○區○○○路44之2 │ 2,480,617元│依天下不動產估價││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師聯合事務所所估││ │ │ │ │於106年3月24日總││ │ │ │ │價2,480,617元為 ││ │ │ │ │準。 │└─┴──┴─────────────┴────────┴────────┘㈡消極財產:0元。
貳、原告關玉英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2,111,705元】┌─┬──┬─────────────┬────────┬────────┐│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06年3月21日之價│ 備 註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1│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 154,505元│兩造不爭執 ││ │ │ │ │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1,957,200元│1.兩造不爭執。 ││ │ │ │ │2.原告主張:以公││ │ │ │ │ 告地價即每平方││ │ │ │ │ 公尺1,200元計 ││ │ │ │ │ 算,故價值應為││ │ │ │ │ 1,957,200元。│└─┴──┴─────────────┴────────┴────────┘㈡消極財產:0元。
參、計算式(原告關玉英得向被繼承人黃梓樺取得之剩餘財產數額):5,954,229元【(14,024,865-4,702-2,111,705)2】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繼分比例│├─────┼─────┤│黃加錢 │6分之1 │├─────┼─────┤│關玉英 │6分之1 │├─────┼─────┤│黃秋勝 │6分之1 │├─────┼─────┤│黃錫寧 │6分之1 │├─────┼─────┤│黃玉春 │6分之1 │├─────┼─────┤│黃乙惠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