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昱翰被 告 陳國田
陳麗華陳麗香陳國良陳素眞王瑋璋吳憲宗上開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888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之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
107 年2 月2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