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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春宏相 對 人 陳美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共同住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106年1月2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相對人於106年1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返家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明、兩造WECHAT通信擷取紀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明城庭結證稱:兩造於105年9月11日到廣西北海結婚,相對人沒有跟伊等一起回來,直到106年1月間才來臺,居住10幾天後,相對人說要回去辦理獨生女證明,未說回去幾天,聲請人幫相對人買一周內來回機票,第3、4天相對人發簡訊說不要回來,相對人在臺灣不適應,要離婚,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伊等有要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還是不回來,相對人心不在這邊,要相對人回來也沒有用等語」等語綦詳(本院106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6年1月13日起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