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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敬庭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相 對 人 林佳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3 樓,且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並育有子女1 人。詎於105 年2 月16日,相對人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周麗美於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者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6 月9 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632203200 號函附附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5 年2 月16日無故離家,經聲請人通報失蹤人口,嗣後尋獲並由相對人自行辦理撤尋,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