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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多信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相 對 人 陳秀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瑜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隨聲請人來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渠等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6年4月15日返還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嗣聲請人前往移民署報案協尋,經移民署人員當場聯繫相對人,聲請人並表示希望相對人返家,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謝發裕到庭證述「聲請人是我朋友,聲請人身體不好,腳不能開車,所以請客那天我有幫忙開車。請客之後,他們住一起,住大甲中山路,聲請人住所,106年4月15日,相對人回大陸,當時是我載她去台中港坐遊輪回大陸,後來就沒有回來,後來聲請人叫我載他去移民署查,發現相對人在106年5月1日,已經入境台灣,但都沒有回來,直到現在,我們去移民署報案失蹤,移民署有聯繫上相對人,但相對人不願意回來,我們也不知道她現在在哪裡,但移民署的人有說,相對人還在台灣,沒有回大陸」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