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文凱相 對 人 李江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李江曼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隨聲請人來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來臺,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返家,但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