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安利相 對 人 張氏年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90年7月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5年4月30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且無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黃安福於本院107年2月22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聲請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協尋後,經警於105年8月11日尋獲並辦理撤尋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中市警防字第1060094779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5年4月30日無故離家,經聲請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協尋,嗣經警於105年8月11日尋獲並辦理撤尋後,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