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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勞暐鈞兼法定代理人 陳翠芝共同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相 對 人 勞世表代 理 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聲請人勞暐鈞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陳翠芝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而得委任律師代理,此可知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全貌,而無能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勞暐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陳翠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因聲請人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11 號卷宗無訛,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勞暐鈞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陳翠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