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宇晨相 對 人 徐巧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王宇晨於101至105年名下並無財產,且其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