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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蘇薰紜法定代理人 蘇郁嵐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相 對 人 賴光緯即賴岳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扶養費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9 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