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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救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韓建興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相 對 人 韓宗賢

韓宗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鈞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