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德庸相 對 人 吳萬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一○四年度家暫字第一三四號暫時處分,依上開說明,業因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四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而已失其效力,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今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業已失其效力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