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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周發蘭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精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死亡,抗告人周發蘭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並檢附除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抗告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為證。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身分證明文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而於105年9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嗣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聲請。惟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2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105年9月9日之補正通知,該通知顯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從依通知按期補正。縱令系爭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海基會就大陸地區公證文書之審查方式,須核對該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海基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即驗證程序須俟接獲大陸方面寄送之公證書複本始能進行,抗告人如欲辦理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之驗證,上開文件之正本須由大陸地區寄送至台灣,並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且須待大陸公證員協會將同字號之公證書副本寄達台灣以供核對,始能完成認證,所費時間甚鉅,再者,上開文書縱以兩岸郵政速遞寄送(安徽省至台灣),仍須5至11天,此有兩岸郵政速遞預計到達大陸主要城市時間表可參(證2),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裁定法院就補正期間之酌定,自應考量郵遞路程之遠近及文書往來所需之時間而定適當之補正期限,惟原審未查即此,逕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補正期間顯屬過短,抗告人自難依限補正,且抗告人業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周精一之父女關係證明文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地區之遺產。3.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因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原審乃於105年9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五、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系爭補正通知已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國蘭住處,並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辯稱系爭補正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一節,顯不可採。

(二)因兩岸文書驗證程序及郵遞往返確需相當時間,故司法實務命當事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所定補正期間約為30日,是抗告人辯稱原審所定7日補正期間過短一節,固非無憑,惟原審所定7日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應補正之程序行為,雖已逾原審所定7日期間,但於原審尚未認其所為之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述,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繼承事件,原聲請之程式要件不備,經原審通知限期於7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於105年9月22日送達後,原審並未於7日逾期後隨即駁回其聲請,而係寬延期限等候補正,迨至106年1月4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此之前,抗告人有長逾3個月之期間得補正驗證文件,惟其遲未補正,原審因而以聲請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13日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繼承身分關係證明文件,惟此乃原審裁定駁回「後」所為補正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補正即不合法。

(三)綜上析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本件聲請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嗣仍得備齊相關文件,於法定期限即繼承開始3年內重行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