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徐啓霞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相 對 人 徐振中程序監理人 江來盛律師關 係 人 徐啟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變更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啟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女,依原審之鑑定報告,相對人對於重要事情之判斷無法有效做到,亦無法有效處理平日自我生活照顧,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須由他人代理重要事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相對人目前狀況持續退化,日常生活起居需賴照護員打理,已無事務之認知及自身財產利用之判斷能力,相對人既經多家醫院認定為失智法定監護程度,為相對人之利益,自應以原審專業鑑定結果為依據,而為監護之宣告。
(二)相對人雖失智而影響其近程記憶,但就其遠程記憶仍知悉,長期以來均為抗告人照顧、陪伴,並打理所有大小事務,相對人對於關係人徐啟海之出現少有記憶,遑論徐啟海有何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徐啟海曾在抗告人母親生前攜非婚生子女前往護理之家探視,顯見徐啟海在外生養眾多,並無閒暇照顧相對人,且徐啟海工作不甚穩定,曾於104年間遭公司辭退,將近半年均處於失業狀態,更曾藉處理相對人交通事故之便,將相對人名下位於昌平路之房屋私自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提領相對人名下所有股票、定存、美金、現金等全部財產,遂遭抗告人父母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辦理,是抗告人父母與徐啟海關係不睦,且無信任感,抗告人之母尚曾在103年住院期間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晚年生活,關於徐啟海之刑事案件雖因抗告人之母去世、相對人失智而無法繼續偵查,惟依徐啟海之作為,自不宜由徐啟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況徐啟海遠住新竹,探望相對人次數不多,亦未參與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並無實質之幫助;徐啟海雖以償還車禍家屬名義而向玉山銀行所貸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清償27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均占為己有,另為償還自己房貸、購買汽車之用,僅負擔父母三個月護理之家費用,即不再聞問父母所需,目前相對人在護理之家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墊,足見徐啟海並無照顧相對人之實,而相對人曾在原審陳述希望抗告人能經常前往探視,並不希望前往新竹與徐啟海同住云云,可認相對人信任抗告人,自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曾於104年9月間因水腦問題造成急速退化,徐啟海均視而不見亦未處理,幸由抗告人遍訪名醫,及時接受腹部腰椎引流手術處理,相對人病情始大獲改善,惟徐啟海因不滿抗告人之母於生前將位於太平區之房屋過戶予抗告人,竟懷恨在心,屢屢逼迫抗告人交出房屋未果,自此即不斷騷擾挑釁抗告人,更以抗告人無主觀犯罪意圖所為提領母親存款用以捐款之行為,向抗告人提出告訴、再議,以致抗告人受有緩刑2年之判決,又毀謗抗告人為相對人病情所為手術之處置,雙方水火不容且無可能有任何互動,無法就相對人醫療處置而有所共識,倘由雙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將延誤治療,並不利於相對人。原審所指定之程序監理人曾實際探訪護理之家,亦了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意願,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及管理錢財,未曾提及抗告人與徐啟海共同照顧或由徐啟海一人照顧,自104年7月起至今之護理之家、個別看護、日常生活用品、保健食品等費用,累計約1,513,023元,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之日常事務及照護亦均由抗告人安排並盡心照顧,而徐啟海漠視相對人現住臺中並享用市民復康巴士及榮民等權益,逕自遷移相對人戶籍於新竹市,又因開庭在即,徐啟海逕與其妻於106年4月28日攜相對人前往家醫科就診,未理會相對人已領有平日803醫院家醫科所開立之藥物及醫囑,惟恐日後受限於共同照顧者之為難或破壞,而不利於相對人,自不宜由彼此交惡之雙方共同監護,倘認由抗告人與徐啟海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抗告人不願與徐啟海為共同監護人,爰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徐啟海則以:伊並非不能與抗告人溝通,僅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未事先知會,實令伊無法接受;雙方之兄長罹有精神障礙,卻未見抗告人管顧兄長之生活,雙方之母往生後,抗告人未曾知會伊,私自召開家屬會議,並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實令人懷疑其目的是否僅為相對人高額之退休俸;伊目前有很好工作,不希望因抗告人之作為而影響相對人之權利,伊曾為相對人全權處理其車禍事故,相對人到庭未看到伊,也會覺得惶恐,惟程序監理人在訪視相對人時,並未通知伊到場,抗告人亦多在相對人睡著後始前往探視,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所為訪視,並未與伊有所交流,在程序上實有所偏頗;原審對於相對人專業判斷後所為之輔助宣告,或是否應變更為監護宣告,均會予以尊重,伊為理性之人,希望能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抗告人欲為排擠又無法為雙向溝通,縱使伊前往教會主動溝通亦未有所獲;抗告人雖提及相對人金錢均由伊提領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資料,相對人所有款項實係抗告人提領,且抗告人領取相對人及母親款項已逾100萬元,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費用由其支付乙情亦為製造之假象,伊雖有能力照顧兄長,然亦有家庭生活,仍希望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程序監理人則以:依最近探訪相對人之情形,相對人失智現象愈發嚴重,沒有判斷能力,且此為不可逆情形,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在臺中國軍總醫院護理之家療養期間,聘有特別安護照顧,且相對人為基督徒,會有教會師母偶爾之探視,相對人與其亡妻均曾在該護理之家受照顧,相對人對該護理之家應最為熟悉,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若能留在該護理之家應是相對人較佳之照顧方式。抗告人與關係人徐啟海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孝養、照顧相對人之心意,適合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仍維持原審所為之建議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徐啟海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失智之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參原審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卷一第15、16、18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前卷一第19至23頁)。依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年5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因罹有老年痴呆症,記憶力下降,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屬慢性退化性疾患,會逐漸影響認知功能,並無恢復可能,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虛構。又據原審之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趙家鈺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之失智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前卷一第62頁),程序監理人、關係人徐啟海對於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抗告人就其於原審所為輔助宣告聲請,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變更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較徐啟海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徐啟海涉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前卷一第24頁),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依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受照顧及各層次之需求均能有所滿足,亦期待未來能繼續於護理之家生活,而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徐啟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未就業,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處理,難以擔任照顧相對人之責,關係人徐啟海與抗告人均有其照顧相對人之計畫,以抗告人之照顧計畫較符合相對人之期待,徐啟海與抗告人就未來照顧計畫有所分歧,難有共識,恐難有效溝通,而相對人具有穩定收入,尚足以支付其就養及日常生活開銷,抗告人雖適合照顧相對人,然因徐啟海與抗告人礙於過往相對人夫妻與徐啟海之刑事告訴及相對人配偶生前贈與抗告人不動產之事,互有嫌隙亦互不信任,為免徒增後續訴訟紛爭,建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可認本件有選任共同監護人行使照護、管理財產職務之必要。再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女兒、兒子多久去看你一次?)經常看,兒子也是一樣。現在還有工作嗎?)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退休很久了,我之前做空軍。退休後我還有退休俸。(退休俸可以領多少錢知道嗎?)我沒有注意,他們都安排好。(誰幫你還有太太料理其他事情?)有事我就打電話給兒子、女兒。打給徐啟海。(你希望在臺中住還是新竹住?)我希望臺中住。(大家都照顧的很好?)對,都有責任」等語(參本院10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可認抗告人與徐啟海均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且相對人對於渠等之期待及信任均為相同,而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觀察,均建議由抗告人與徐啟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認依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其所表達之意願,由抗告人及徐啟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受護養之利益。本件關係人徐啟海固同意與抗告人共同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惟抗告人因其與徐啟海就以往訟爭或細故而表達強烈之排拒意思,且多次表示在需由雙方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情形下,願由徐啟海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前揭筆錄第6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雖由抗告人與徐啟海共同擔任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然抗告人並不願擔任共同監護職務,是選定關係人徐啟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係人徐啟海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