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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再抗告 人 甘麥修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薛凱仁諮商心理師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

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36,720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利益即不逾150萬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唐敏寶

法官 蔡建興法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