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范顯宗相 對 人 范廖金枝
范顯豐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
105 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定相對人范顯豐為相對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無非以范廖金枝前曾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范廖金枝對抗告人等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在雙方已有訟爭、關係非佳,缺乏信任基礎之狀況下,已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范廖金枝之輔助人云云,並參酌范廖金枝到庭之陳述而為本件輔助人之選定,惟范廖金枝與抗告人間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業已達成和解,另參酌范廖金枝於原審開庭時之陳述可知,范廖金枝並不認為抗告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何以范廖金枝會對抗告人提出前揭刑事訴訟,況查范廖金枝因辨識能力不足,始有輔助宣告之聲請,顯現范廖金枝意思表示有障礙,受范顯豐操弄,而范顯豐以范廖金枝名義提起民刑事告訴,企圖破壞抗告人與范廖金枝間之母子關係,且依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所為之訪視報告亦指出建議鈞院參酌刑事案件之審理狀況後自為裁定,是原審認「在雙方已有訟爭,關係非佳,缺乏信任基礎之狀況下,已難認關係人范顯宗適宜擔任相對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自有偏誤而非允妥。
二、另范廖金枝所有之存摺、印章現皆由范顯豐保管,且范顯豐住在范廖金枝樓下,輔以范顯豐所述「目前全職照料范廖金枝」,足徵范顯豐現與范廖金枝之相處時間長,范廖金枝之日常開銷亦多由范顯豐所支配控管,在抗告人與范顯豐感情不睦、時有紛爭之情況下,抗告人受范顯豐阻撓,實難前往探視范廖金枝,范廖金枝亦難明白箇中道理,故范廖金枝於原審所陳:「(問:妳希望日後子女如何照顧妳,如何安排與妳同住照顧時間?如何安排探視妳的時間及方法?)我現在這樣就好,大兒子及三兒子照顧我就好。我不知道二兒子什麼時候要來看我,要有心,沒有那個心,也是沒有那個。(問:對輔助人選,有何意見?)老二都沒有回來,希望由大兒子、三兒子共同幫我協助處理。」等語,係在不明白抗告人受到范顯豐阻止探視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該陳述容非可據以採為判定本件輔助人之依據。
三、抗告人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師,工作時間固定,收入不僅可以養活家人,亦足以負擔范廖金枝之生活開銷,無須動用范廖金枝過往儲蓄,反之,范顯豐目前未外出工作,亦無工作收入,范廖金枝至今之生活開銷均係以范廖金枝自己之儲蓄負擔,兩者相較,顯見抗告人更有供養、照護范廖金枝之資力。
四、范顯豐離家30餘年,長期未盡扶養父母之責,原審未究明過往抗告人夫妻長期良好照顧父母,無何疏失之經驗,置抗告人先前之照顧、孝順予不論,徒以目前范顯豐短期之照顧,即遽行論斷抗告人與范廖金枝缺乏互信基礎,亦嫌率斷。
五、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選定抗告人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縱認抗告人不適宜擔任范廖金枝之輔助人,因抗告人與范顯豐間常有爭執,彼此缺乏信任基礎,范顯豐又藉用范廖金枝名義對抗告人提出若干刑事告訴醜化抗告人,益徵選定范顯豐為輔助人極可能為謀私利而動用范廖金枝之老本,是如抗告人兄弟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懇請鈞院改選定一公正之社會福利機構擔任輔助人,以維護范廖金枝之最大利益及符合老人福利法規等語。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定抗告人或臺中市公立社會福利機構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參、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范廖金枝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受輔助宣告,並不爭執,亦經原審裁定明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之結果並審酌范廖金枝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可見范廖金枝現由范顯豐與關係人范顯榮照顧,並與范顯豐同住,與范顯豐及范顯榮互動關係良好,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范廖金枝亦表示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更明確表示輔助人人選希望由范顯豐、范顯榮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再范廖金枝告訴抗告人等人侵占等案件仍在偵查中(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見目前抗告人與范廖金枝信任關係不足,甚至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由上種種實難認抗告人為適任之輔助人;再者,雖范顯豐目前全職照顧范廖金枝,而無工作收入,抗告人則有工作及固定之收入,然此經濟狀況亦非與輔助人適任與否有必然之關係。至於其餘抗告人所指范廖金枝受范顯豐操弄企圖破壞抗告人與范廖金枝間之母子關係、藉用范廖金枝名義對抗告人提出若干刑事告訴醜化抗告人,范顯豐任輔助人極可能為謀私利而動用范廖金枝之老本云云,均未見提出實據,是其空言臆測之詞,難以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情後,為范廖金枝之最佳利益,選定范顯豐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