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王澤本相 對 人 王于寧(即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即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王于寧之父王其昭無權
占有失蹤人許臣名下所有土地,是由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利害衝突,是由相對人擔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並不適當,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之:
1.抗告人遭相對人主張無權占有失蹤人許臣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部分,並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訴字第699號)。是抗告人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2.關係人王其昭無權占有失蹤人許臣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並在系爭24地號土地擅自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居住。
3.因關係人王其昭無權占有失蹤人許臣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人,關係人王其昭本身為渠將來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占有人身份優先贈買該土地,而阻撓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對該無人土地之標售而故意聲請法院選任渠子即相對人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此觀諸系爭24地號土地地籍謄本一般註記事項自明。是關係人王其昭如此作為,一方面阻止市府的標售,一方面排除抗告人之占有,另一方面又可免於自己之占有被排除,最終又可獨自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可謂一石四鳥之計。然由渠子即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顯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是該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財產管理人顯屬不當。
㈡失蹤人許臣有後代,此有失蹤人許臣第七代子孫許裕容於民
國106年6月29日製作之許氏家譜可稽。且失蹤人許臣既已失蹤多年,依現有資料可知年齡至少137歲以上,則相對人應依法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由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為妥適。惟相對人竟將失蹤人許臣名下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迄今遲未聲請死亡宣告,顯有不當。從而,因相對人擔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既有利害衝突,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虞,且實際管理亦有不當。而本件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解任或改任之。
㈢綜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解任相對人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或改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及聲明:㈠相對人於105年9月30日業經鈞院選任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
理人。惟相對人自任職以來,並無不勝任或管理不當之情,請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當之處。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今相對人為善盡管理人乙職,向無權占有失蹤人許臣土地之人即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以保存失蹤人許臣之土地之完整性,並得於收回土地後,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又相對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已列入「臺中市地籍清理土地」,待市政府公開標售,相對人完全不可能,也不會去阻止市府標售來謀求個人私利。抗告人指控相對人謀取私利,是因遭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而為挾怨報復。
㈢抗告人抗告稱:失蹤人許臣有後代,製作之許氏家譜可稽,
且依現有資料可知其年齡至少137歲以上。惟抗告人是依許氏家譜之記載來作出上開推論,但「家譜」乃私人所撰造而成,可能因誤載或因後人穿鑿附會而發生失真之情形,形式及實質真正均非無疑。況縱使家譜上真有失蹤人許臣之記載,要如何去證明該許臣與本件失蹤人許臣為同一人?㈣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查上開三筆土地係登記名義
人許臣於36年間總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址地為「臺中縣大甲鎮」,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未登載完整門牌號碼。當時失蹤人許臣的出生(或死亡日期、地點)、身分字號均未登載,所以失蹤人許臣的實際年齡、生死狀況、或失蹤、均無從得知。由於至今尚未獲取完整清楚失蹤人許臣身份之戶籍資料,故相對人無法向法院聲請失蹤人許臣之「死亡宣告」,絕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管理不當之情形。
㈤綜上,爰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失蹤人許臣失蹤多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繼字第152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相對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而不適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祖譜為證。惟相對人係經法院依法選任之失蹤人許臣財產管理人,伊本於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抗告人提起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失蹤人許臣所有土地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參原審卷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自難憑此即率認身為上開訴訟事件被告之抗告人,因此而成為本件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難認相對人因此而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而不適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迄今未對失蹤人許臣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核與上
開法條所定相對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而不適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尚屬有間。況抗告人亦已聲請檢察官對失蹤人許臣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有抗告人所提請求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狀附於原審卷可參。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解任或改任相對人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澤本 住臺中市○○區○○路○○○○號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王于寧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然根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鎮○○段田寮小段72地號土地)之歷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中載有「分割,十三年八月五日處分本番,一,(難以辨識),付(難以辨識)別紙(難以辨識)載(難以辨識)」,又根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鎮○○段田寮小段73地號土地)歷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中載有「測量謬誤訂正,十三年八月五日處分」,且該等文件下方均記載年號係「明治」,可知被繼承人許臣應係於日據時期明治13年8月5日(即西元1880年8月5日)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裁定聲請意旨欄所示,許臣之侄孫許九如曾管理該等土地,參戶籍資料,許九如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則許九如若現尚存為118歲,依此推論,許臣之年齡至少為137歲以上,應已不在人世,應對許臣為死亡宣告,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不應選任財產管理人,若已選任,亦應予以解任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裁定選任王于寧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自無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權利,且失蹤人許臣未受死亡宣告前,無從認定其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無從認定應予以辭任,亦無從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遽聲請解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