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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江來盛律師相 對 人 徐振中關 係 人 徐啓霞

徐啟海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104 年度輔宣字第28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第一審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28號、10

4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下稱系爭事件)家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104 年度輔宣字第28號即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報酬,即於法有據。

(二)關係人徐啟海雖以聲請人之訪視調查,僅連絡關係人徐啓霞,罔顧其權益,完全引用關係人徐啓霞之惡意攻擊之詞而說三道四,對關係人徐啓霞提領相對人郵局存款支字未提,明顯袒護一方,明顯有失職之處,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但查,聲請人確有踐行3 次閱卷、2 次訪視調查、撰擬陳述意見狀1 份、另就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2

7 號暫時處分事件提出陳述意見狀1 份、開庭2 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認詳確。關係人徐啟海以前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無可取。

(三)關係人徐啓霞另謂:聲請人未尊重專業鑑定醫師之鑑定報告,有所不當;且就在護理之家實地探訪過程輕描淡寫,草草了事,未能完全呈現事實,完全未顧及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開庭時,聲請人親眼目睹關係人徐啟海不讓關係人徐啓霞與相對人接觸及寒喧等不當行為,卻視而不見,事不關己,令人心寒,認聲請人顯未盡到其責任,其報酬應以6,000 元為合理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達於監護宣告之程度,係屬法律議題,鑑定醫師依醫學專業所提出之鑑定程序固為法定之必要程序,但法院審認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並非以鑑定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綜合訊問相對人之結果、關係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定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本院就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觀察,聲請人係本於其法律專業及調查結果,提出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均有所憑;且程序監理人所應盡之職務係在協助法院探求相對人之真意、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僅需將與其出具之意見有關之事證呈現在意見陳述狀即可,並不需將其見聞相對人與親屬間之全部過程均詳細陳報於法院,程序監理人之職責更不在解決或處理相對人與親屬間之一切紛爭,故關係人徐啓霞以前詞指摘聲請人未盡職責,容有誤會,委不可採。

(四)據上,本院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聲請報酬30,000元,應屬合理。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聲請合計30,000元之報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徐啓霞、徐啟海前均表示同意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6,000 元,合計12,000元,並分別已依本院通知繳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認無訛,超過12,000元部分,依本院於10

5 年12月30日所為104 年度輔宣字第28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8,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8,000)。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