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葉學志關 係 人 郭芸禮
葉洛克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第一審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
104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家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關係人郭芸禮雖具狀質疑聲請人主張閱卷、約談關係人郭芸禮、葉洛克及撰寫書狀之時間過長,且選寫之陳述意見前後相左,非屬必要費用,所請每小時3,000 元亦屬過高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且聲請人後續提出之意見之所以與先前提出者有出入,乃因本院審理結果,陸續有新的事證,故聲請人再行修正並提出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反適足以顯現聲請人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盡心與費神;另自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起,歷經近2 年之審理,方於
106 年4 月28日為終局之裁判,可知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期間甚長,以聲請人本身所從事之執業律師收費標準而言,其請求本件第一審報酬為38,000元,亦無過高之情。另關係人葉洛克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業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該通知,關係人葉洛克迄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後,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聲請第一審報酬38,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又關係人郭芸禮、葉洛克前於104 年
6 月8 日本院調查期日,均當庭同意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二分之一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資參佐,關係人郭芸禮、葉洛克並分別依本院之通知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5,00
0 元,合計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為終局裁判後,係判命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第一審報酬超過10,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基此,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28,000元(計算式:38,000-10,000=28,000),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