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治勇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楊治財兼 代理人 楊秀英相 對 人 楊治桂共同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均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子女,聲請人因在印尼經商,常年無法返臺,而楊潘大玉本自有資產尚可供自給自足,故楊潘大玉應由相對人等協議同住照顧。無奈相對人等基於私心,或有將楊潘大玉之貝產提領殆盡者,或有未善盡照護之責者。迨至民國97年間,楊潘大玉出現中度失智情形,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部分依賴他人養護,於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後,相對人等即將楊潘大玉送進安養中心。聲請人偶爾返臺,雖氣憤相對人等之作為,仍積極奔走尋求相對人等願將楊潘大玉攜回照顧,竟無人願意。聲請人始轉變心意,盼偕同楊潘大玉同返印尼同住照顧。在聲請人堅持下,於104年2月16日由聲請人攜同楊潘大玉同返聲請人僑居地居住。楊潘大玉與聲請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為楊潘大玉購置各式維生設備置於其房間,並聘請私人看護居家照護,且有特別護士每日到宅注意醫療狀況,更外聘醫師、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等固定至家中診療、復健。嗣於105年10月12日,楊潘大玉終因年老體衰而去世。
二、楊潘大玉隨聲請人離開臺灣前往印尼時,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亦無人交付楊潘大玉之任何財產供聲請人攜往印尼扶養楊潘大玉,則楊潘大玉在印尼為維持生活所需各項醫療設施準備、醫護人員及扶養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然相對人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既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使相對人等因此暫免支出扶養費用,即屬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相對人等即應返還聲請人此等不當得利。
三、楊潘大玉於104年2月16日至印尼起,至105年10月12月死亡止(期間楊潘大玉於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4日,共計17天曾返臺接受健康檢查),共生活638天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9,354元,明細如下:
(一)機票美金2,300元、輪椅14,000元、印尼二個年度KITAS長期居留證規費美金3,600元,返臺健康檢查之機票費用印尼盧布13,46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7,325元)。
(二)醫療費用合計印尼盧布366,274,827.69元(折合新臺幣約975,687元):
1.藥品費用:104年印尼盧布29,539,923.29元、105年印尼盧布30,352,098元。
2.醫療器材:104年印尼盧布55,927,100元、105年印尼盧布2,304,300元。
3.看護及物理治療、特別護士:104年印尼盧布62,500,000元、105年印尼盧布74,200,000元。
4.到宅醫師及隨同之護理人員:104年印尼盧布12,508,000元、105年印尼盧布10,002,150元。
5.到宅治療檢查所需費用:104年印尼盧布11,681,32元、105年印尼盧布2,934,936元。
(三)聲請人同居人辭去原職,全天候陪侍、翻譯、監督看護並照顧楊潘大玉,按每日2,500元計算,扣除在臺健康檢查之17天,其餘621天合計1,552,500元。
(四)餐費每日400元,扣除在臺健康檢查之17天,其餘621天合計248,400元。
(五)在臺期間支出共149,554元:
1.104年12月18日自印尼返國,機場包車返回臺中市旅舍,車資3,000元,糖尿病患者專用代餐500元。
2.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包車費37,500元(每日2,500元×15日),看診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37,500元(每日2,500元×15日),租用殘障用坐便器2,250元(每日150元×15日)。
3.亞培安素7,200元(150元×3罐×16日),住院費700元,醫藥費3,000元,自購三個月醫藥費4,500元。
4.購買尿布、凡士林、清洗口腔用醫藥品等合計5,304元)。
5.購買平時居家膳食原料等合計12,000元。
6.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旅社費用合計21,600元。
7.購買耳溫槍、血壓計、血糖計、血糖測試紙、毛巾、衣物等醫療器材合計13,000元。
8.申請看診紀錄費用1,000元
四、以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相對人及關係人楊秀玉四人每人應各負擔605,870元(計算式:3,029,354/5=605,870)。倘以臺中市平均生活水準計算楊潘大玉之扶養費用,仍應另行加計下列項目,始為妥適:
(一)楊潘大玉前往印尼及返回臺灣期間所需一切手續包含簽證費美金3,600元(折合新臺幣約108,000元)、機票費美金2,300元(單程,折合新臺幣約69,000元)、為健康檢查所需往返臺灣與印尼之機票計67,325元。
(二)楊潘大玉返臺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在印尼生活期間特別的醫療費用約975,687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之,並聲明:
(一)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605,8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相對人辯以:
一、被繼承人楊潘大玉生前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舊制俸金、眷補費、實物代金等俸給,每半年領取74,946元,每年得領取149,892元,;再加計年終慰問金每年17,828元,則楊潘大玉每年共可受領167,720元。由此可見,聲請人諉稱楊潘大玉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私心,將楊潘大玉資產提領殆盡,或未善盡照護之責等節,相對人鄭重否認。楊潘大玉於104年2月15日與聲請人離去養老院前,均為相對人在旁照顧,且楊潘大玉前往養老院居住亦係其意願,自難謂相對人有何照顧不周之情形。豈料,聲請人於回臺後,竟以其及楊潘大玉名義,對相對人提出遺棄、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有提及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15時及同年月
29 日11時,曾帶楊潘大玉前往漢口路郵局提領兩造父親楊茂生(於81年7月25日歿)之退輔金48萬元,並帶存摺及印章欲提領現金,但遭郵局人員拒絕等語,可徵楊潘大玉資產並非為相對人提領殆盡;又上開處分書亦載楊潘大玉在臺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至104年7月1日止尚有226,830元,亦足證楊潘大玉離開相對人等人而與聲請人同住印尼後,仍有郵局存款並固定受領退役俸,可供其生活無疑。
三、承上所述,楊潘大玉自有資金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楊潘大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等於法律上對楊潘大玉即無扶養義務存在,而毋庸給付楊潘大玉扶養費用。故縱使聲請人與楊潘大玉同住,並有支出楊潘大玉之生活費用,惟因相對人等對楊潘大玉毋庸給付扶養費用,自無所謂聲請人代相對人等墊付楊潘大玉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對楊潘大玉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四、就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項目及金額,相對人意見如下:
(一)機票、輸椅、居留證:對於該等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相對人均否認。因該等單據不明,且為英文,又無列表,相對人尚難以檢閱聲請人主張之依據為何且該等費用並非扶養費用,因楊潘大玉往返與居留印尼,起初為相對人所反對,係聲請人以其多年未能盡人子之責為由提出要求,經與相對人商議後,始由聲請人偕同楊潘大玉離開臺灣前往印尼;況楊潘大玉長年居住臺灣,並無往返印尼之必要,更無須搭乘頭等艙,而因與聲請人同住所衍生往返臺灣之花費,自難認係扶養費用之一部。
(二)醫療費用(包含藥品、器材、看護、醫師及隨同之護理人員、醫療檢查費等):對於該等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相對人均否認,原因同前。又藥品名稱、用藥及看護之需求為何?醫師及護理人員到宅治療之必要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明,自難採信為真。
(三)看護費用:未見聲請人舉證,相對人均予否認。
(四)餐費:未見聲請人舉證,相對人均予否認。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其願偕同楊潘大玉前往印尼居住時,曾表明楊潘大玉往返、居住印尼之所有花費均由其自行支付,不須相對人負擔等語。易言之,本件所有費用聲請人願自行負擔,並不要求相對人分擔,否則相對人豈願甘冒此等風險。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經查:
一、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均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配偶楊茂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故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已無工作能力,患有失智症多年,並經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及被繼承人楊潘大玉雖有領取退除役官兵俸金及慰問金,然多為相對人提領用盡,僅餘存款20餘萬元,故被繼承人楊潘大玉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而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被繼承人楊潘大玉,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費用明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退住(費)申請資料單、照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係由聲請人照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件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聲請人主張自104年2月16日開始墊付扶養費時,已近90歲高齡,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潘大玉無謀生能力,即非無據。相對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有存款及每年領有退除役官兵俸金可供維持生活,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每半年固定受領退除役官兵俸金74,946元、每年固定受領年終慰問金17,828元,均匯入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上開帳戶於最後交易日105年2月10日之結存金額為227,2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82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於最後交易日104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016元,有該分社107年4月27日中二信(107)五權字第0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之存款55,205元已於98年4月28日結清,有該分行107年4月25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於最後交易日101年6月21日結餘金額為17元,有該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中清字第107000142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基上,自聲請人所主張開始扶養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始期104年2月16日,至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止,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存款至多為228,244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年、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6,154元、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上開存款實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是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於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0月12日期間,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既均係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子女,於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0月12日期間,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相對人徒以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有些許存款及每年領有退除役官兵俸金、慰問金而抗辯其無受扶養必要,委無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保管使用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數百萬元存款乙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處分書為憑。姑且不論實情究竟如何,兩造各自所陳核屬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對相對人是否有返還財產之請求權,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亦與本件無涉。
五、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其願偕同被繼承人楊潘大玉至印尼居住時,曾表明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往返、居住印尼之所有花費均由其自行支付,不須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親筆信影本乙紙為憑。聲請人對於其有表示相對人同意其將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帶去印尼,則相對人可以免負擔扶養費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係以相對人交付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財產予聲請人為條件。觀諸上開聲請人所寫信件內容,聲請人固然有請相對人交給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印章、身分證、存摺,但關於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財務及俸金支領事宜,則請小弟(應係指相對人楊治桂)酌情辦理,並未有相對人交付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財產,即毋須負擔扶養費用之明確約定。而據證人即關係人楊秀玉之配偶蔡德威到庭證述:「(問:為何楊潘大玉會到印尼?)剛開始楊治勇提議,因為大家沒有辦法照顧,所以楊治勇要把楊潘大玉帶回印尼,大家反對。但是楊治勇堅持,楊治勇要與大家協調不成,後來透過我去協調,我講了一些道理給他們聽,他們就同意,無有條件,就很無奈讓楊治勇帶回去。(問:有無附帶條件?)都沒有附帶條件。(提示本院卷第279頁證物三,問:這份證物,楊治勇說是你起草給他抄的?)當天我跟楊治勇聊天,他想透過我跟其他人溝通,我提議我把他講的話整理出來寫給他看,但我有講說我講的不算啊!證物三是我的建議,楊治勇的同意。」、「(問:證物三記載在印尼方面,老媽的房間……大可放心,有無提及費用部分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提,只是告訴現況。(問:楊治勇在印尼準備的費用由何人支出?)沒有講。」、「(問:聲請人有無說把楊潘大玉帶到印尼之後要她交出存摺、印章、財產這些事情?)沒有當面講,是那封信中提到,但信不是郵寄,是請我帶回去給他們的,他們有沒有看我不曉得。」、「(問:相對人有無回復答應說好?)沒有。」等語(本院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5頁參照),亦無法充分證明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在印尼生活期間所需費用有協議係由聲請人負擔,並以相對人交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財產為條件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六、第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楊治勇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813,30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16元、329元、171元;相對人楊治財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5,97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204元、1,053元、599元;相對人楊秀英為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108,00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90,842元、72,904元、49,893元;相對人楊治桂為00年00月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2,302,581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501,383元、1,633,650元、992,858元;關係人楊秀玉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892,470元,103年、104年、105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4,852元、22,828元、38,9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8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62610603號書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58813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七、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通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被繼承人楊潘大玉生前設籍之臺中地區為準,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5名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楊治勇、相對人楊治財、楊秀英、楊治桂、關係人楊秀玉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應屬中等程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兩造應給付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扶養費標準,尚屬適當,而兩造亦同意以臺灣地區105年度臺中市之生活水準計算扶養費(見本院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8頁)。是本院認以每月27,220元作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為妥適。
八、被繼承人楊潘大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220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應平均分擔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並未有所爭執,且依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之資力審酌,尚無不當。按此核計,則兩造及關係人楊秀玉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5,444元(27220÷5=5444)。
九、聲請人主張於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0月12日期間,被繼承人楊潘大玉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並無分擔扶養費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此期間相對人三人原本各應負擔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扶養費用數額為105,614元【計算式:5,444元×(19+12/30)月=10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此部分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治財、楊秀英、楊治桂各應給付105,6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惟代墊扶養費用之返還,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