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張智賢相 對 人 黃東山
高秀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關係人黃偉星前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清消費款項,迄至繼承開始共計新台幣(下同)373,210元,然相對人繼承並領取被繼承人黃偉星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遺產,並告知勞工保險局需開立支票,以規避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人知悉上開情事後,曾數度電聯相對人,詎相對人拒不清償,相對人前開行為顯有意使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黃偉星遺產受償,依民法第1163條,相對人已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偉星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偉星與聲請人間存在信用貸款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373,21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可信為真。
五、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東山、高秀單明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黃偉星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領取被繼承人黃偉星之勞退金時,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黃偉星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黃偉星之遺產受償一節,固提出聲請人內部製作之催收記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影本為憑,然審視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意旨,僅係對被繼承人黃偉星傷病死亡之匯入指定帳戶通知內容,此尚難以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黃偉星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