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銘月相 對 人 王銘德上列聲請人因撤銷調解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分割遺產事件成立鈞院106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因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提起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撤銷調解之訴,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件撤銷調解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應訴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所提撤銷調解訴訟,有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須經輔助人即共同被告王銘桂之同意。復審酌該撤銷調解訴訟目前進行之情形,亦無需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攻防。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所提撤銷調解訴訟,並無欠缺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係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