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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厚信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白李芬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受理,因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91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李春陽對白李芬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聲明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892,66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聲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9,910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李春陽嗣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裁定白李芬芳應給付聲請人及李春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並於理由欄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且於106 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李春陽、白李芬芳之應繼分各為

3 分之1 ,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之存款為908,204 元,扣除喪葬費用892,660 元後,聲請人及李春陽因分割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3元(【908,204 元-892,660元】÷2/3=1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聲請人前所繳納之裁判費確有溢繳8,910 元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