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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俊明相 對 人 楊金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變更扶養費事件,另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調解中(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2號),爰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19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相對人確持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34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確有強制執行案件經法院受理中。聲請人雖以其對於相對人已聲請變更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2號受理中,自得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係請求聲請變更扶養費,其性質並非異議之訴,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