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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

106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吳燕貞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相 對 人 吳寬逢相 對 人 吳采葳相 對 人 吳攀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雖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代墊兩造之母李秀枝之扶養費用,惟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就管轄而言,應循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而相對人吳寬逢係設籍於臺中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又聲請人為受扶養人李秀枝支出扶養費用之處所係位於鈞院管轄,且聲請人已身懷六甲,難以長途跋涉等語,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之母即受扶養權利人李秀枝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李秀枝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

(二)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李秀枝現與相對人吳采葳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B,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此經相對人吳采葳以書狀陳明,並有李秀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之母即受扶養權利人李秀枝之現居住所既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吳采葳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8號),因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