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彭凱祥相 對 人 張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107 年1 月11日寄存西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