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方美珍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相 對 人 方國榮
方子珵即方秋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方之武為兩造之父親,已高齡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6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原係於新竹地區工作,然因兩造之父方之武年歲漸長,身體行動能力越發趨緩,相對人因有家庭或工作之緣故,無法隨侍在側,故聲請人乃於96年返回臺中另謀新職,並與兩造之父方之武同住以便照顧,因此兩造之父方之武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相關雜項支出,除兩造之父方之武支出部分外,其餘不足部分係由聲請人所墊付。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相對人方子珵即方秋露(下稱方子珵)現職為國光客運司機,相對人方國榮則與他人合夥經營玻璃工程行,相對人二人之每月薪資均應優於聲請人,然相對人對於兩造之父方之武之扶養卻置若罔聞,不論係醫藥費、雜項費或日常生活支出,均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
(二)雖兩造之父方之武因榮民之身分而每月約有21,000元之退休俸可為領取使用,然兩造之父方之武尚有一配偶張美先而共同依賴前述薪俸生活,則實際上兩造之父方之武所能運用之金額亦不過10,500元左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96年起至105年止,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如下:①96年為19,699元;②97年為18,807元;③98年為18,527元;④99年為19,627元;⑤100年為17,544元;⑥101年為18,295元;⑦102年為19,805元;⑧103年為20,801元;⑨104年為20,821元;⑩105年則以104年金額計算即20,821元。上開金額,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聲請人以此為請求之依據,當屬合理。
(三)扣除兩造之父方之武所能運用之金額即10,500元後,尚有不足之金額為:①96年為9,199元;②97年為8,307元;③98年為8,027元;④99年為9,127元;⑤100年為7,044元;⑥101年為7,795元;⑦102年為9,305元:⑧103年為10,301元;⑨104年為10,321元;⑩105年為10,321元。上開不足金額即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最低金額,故自96年起至105年止,聲請人總共支出1,076,964元【(9,199+8,307+8,027+9,127+7,044+7,795+9,305+10,301+10,321+10,321)×12】。上開金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各三分之一即每人應承擔358,988元,然相對人均未有何負擔之行為,而均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當合於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此等墊付之費用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二人各應給付聲請人358,9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方之武長期於大陸地區居住(僅返國居住數日),於大陸地區尚有一配偶張美先,又在大陸地區置產,本身即有不動產及現金,且經相對人詢問兩造之父方之武,其表明其並無需扶養之要求,況兩造之父方之武係於000年生病才返臺就醫,住院期間相對人亦有照顧及分擔醫療費用,再者,兩造之父方之武每月領有21,000元之退休俸,顯然已高於臺中市106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3,084元,顯然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自無權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方之武須扶養配偶張美先,然張美先是否自身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否則應認無扶養之必要,且扶養兩造之父方之武之義務人亦應包含配偶張美先。又兩造之父方之武係罹患攝護腺癌,並非行動不便,且無醫師證明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自無專人照料之必要。又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未履行依法應分擔對兩造之父方之武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代為履行,聲請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參酌臺中市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3,084元為計算基準為當。綜上,兩造之父方之武有每月有21,000元之退休俸收入,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聲請人迄未就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方之武為00年00月0日出生(嗣於106年5月1日死亡),育有聲請人、相對人方子珵、方國榮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另有大陸配偶張美先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之父方之武為退除役官兵,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每半年領取退休半俸126,594元,每年另領有年終慰問金30,254元;於100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每半年領取退休半俸130,350元,每年另領有31,192元年終慰問金之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2月4日輔給字第1060098015號書函及所附「方之武先生96年至106年領取俸金(年終慰問金)詳情表」在卷可憑,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541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父方之武臺中大隆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之父方之武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平均每月領有23,620元之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計算式:{(126,594×2)+30,254}÷12=23,620】,於100年7月1日至死亡前為止,平均每月領有24,324元之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計算式:{(130,350×2)+31,192}÷12=24,324】,上開金額均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至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準之上。又兩造之父方之武於死亡時,尚有郵局定期存單存款共計60萬元,另於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尚有111,849元之存款,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541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父方之武之定期存單資料在卷可證。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父方之武於100年度至105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86,000元。由上可知,兩造之父方之武於96至105年間,雖年事已高,而可認無謀生能力,然其平均每月領有23,620元至24,324元之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衡之國家給與軍人退休俸,目的在於提供軍人退除役後安定生活之保障,兩造之父方之武領取之上開金額,既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至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應適足維持其生活所需,且其另有前開郵局、儲蓄會存款71萬餘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顯見兩造之父方之武於上開期間,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父方之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之父方之武之退休俸約一半金額須供扶養配偶張美先之用云云,並提出出院記錄、醫學檢查報告、匯兌單等資料為憑,然觀之該等資料所載,僅能證明張美先於就診時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兩造之父方之武曾於98年3月23日匯款美金4,000元、102年2月4日匯款美金6,000元予張美先、102年3月1日兌換人民幣3,000元、105年3月2日兌換美金3,000元、105年6月4日由相對人方國榮匯款人民幣1,686元等情,惟該等匯兌之金額究竟係供何人、作何用途使用、張美先有無謀生能力、財力如何、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仍屬不明,亦即張美先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實有疑義,聲請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主張兩造之父方之武之退休俸有一半須供扶養張美先使用乙節,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方之武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兩造之父方之武之費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