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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文成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相 對 人 余貴美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腦傷、癲癇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外出工作以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之統計,臺中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154元,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084元,審酌聲請人因病必須長期至醫院就診或住院接受治療,及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重度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衡量相對人在台北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之經濟能力,以臺中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非屬過高,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三)對於相對人之主張:

1.聲請人沒有能力可以持續一段時間從事工作,因沒有錢生活,所以十幾年來都一直竊盜服刑出來強制治療,不斷循環,故來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僅要求相對人給付最低的生活水平。

2.由相對人所提供薪水袋只有7月及9月份,可見工作斷斷續續,並且沒有詳細金額,可知聲請人無謀生能力。

3.對於相對人表示願意迎養部分,因之前聲請人與其繼父相處不融洽,聲請人才離開臺北,故不希望再到臺北與相對人及其繼父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我沒有辦法每個月給聲請人錢,因我老公76歲,身體也中風,沒有工作能力,調解時兩造已經有談如何扶養方法,但聲請人拒絕,目前僅能請聲請人與我一起同住,無法固定給聲請人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無業,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實,故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一節,雖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審酌其尚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開庭時亦非完全無法應對,雖證人李秀本於本院庭訊時證稱:「聲請人入監前都在我那邊,早午睡醒我會給他零用錢,早中晚各100元當生活費三餐所用。之前沒有上班,因為其頭腦這樣無法上班,需要人照顧」、「(法官問:聲請人何時去你那裡?)105年5月5日出監就到我那邊,之前是在其母親那邊,聲請人說他要去那邊洗碗。」、「(法官問:是否知悉聲請人在相對人住處那邊有沒有上班?)沒有上班」、「相對人要聲請人去洗碗,聲請人有去洗,但做不久,就又回來我這邊。」、「(法官問:聲請人前次庭訊說入監前曾在叔叔這工作,並有給他錢,有何意見?)我們共三個兄弟,聲請人要叫另一個叫伯伯,他在我這邊時,我沒有給他工作過。曾與相對人協商過扶養聲請人的方法,提到由媽媽每個月一些生活費,讓聲請人住在大甲,相對人有說過,但沒有做到,且只說給一些,沒有明確說多少。」等語,然前開證述聲請人沒有上班一節,與聲請人庭訊時所自陳「入監前,在我叔叔那邊,叔叔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每天都有去工作,叔叔給我錢,金額約每天壹佰元,我都拿去買東西,三餐是叔叔那邊吃,不用再負擔,住也住叔叔那裡。」等語(詳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迴異,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其領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逕認其毫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就此,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105年5月至6月,在文慶國際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並依其上載明,聲請人所得薪資金額為12,083元相符,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非無謀生能力。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