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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吳碧珠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相 對 人 林雅玲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㈢析言之,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蓋或有可能在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因時空環境之不同,當事人嗣已可自行協議扶養費用之數額,而無庸法院介處理,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自不得逕以當事人先前已因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即率而推認當事人嗣後亦無法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達成協議,而認該二事件(即不服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事件與給付扶費用事件,或法院裁定扶養方式事件與給付扶養費事件),得合併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但因相對人當時在監執行,而遭駁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今相對人業已出監,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十六元。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並未提出扶養方法之抗辯,僅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抗辯。故兩造應僅就扶養費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即兩造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與聲請人之其他成年子女,並未達成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協議。故聲請人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費用。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本院依該判決所示,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該事件中,提出免除或減輕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抗辯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確已達成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與聲請人之其他成年子女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