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
106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王苙杋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相 對 人 王國清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21 號)及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家救字第126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21 號及106 年度家救字第126 號事件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為相對人之子,但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得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惟查,相對人設籍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現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並請求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