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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劉其价代 理 人 林暘鈞律師相 對 人 劉鳳娥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配偶劉温喜妹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關係人劉良則

(長子)、劉倇綪(長女)、相對人劉鳳娥(次女)。聲請人夫妻因身罹重病,無法自理生活,且有聘僱外籍看護照料之必要,惟缺乏經濟能力負擔各項費用,先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長子劉良則表達由三名子女分擔扶養費用之意,繼於

105 年11、12月間,亦向相對人表達此意。嗣於106 年1 月

1 日與三名子女聚會時,即約定由三名子女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三名子女每月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父母,且倘若母親劉温喜妹過世(劉温喜妹罹癌自覺不久人世),三名子女每月各仍應繼續給付1 萬元予聲請人,三名子女均當場承諾父母,且長子劉良則之配偶劉徐鳳珍亦在場,長女劉倇綪更隨即拿出1 萬元交予劉徐鳳珍,由劉徐鳳珍存入劉温喜妹帳戶。

㈡另於106 年1 月7 日,聲請人夫妻與三名子女再次聚會時,

亦提及前述106 年1 月1 日約定之內容,三名子女均再次當場承諾父母,且長子劉良則之配偶劉徐鳳珍及子女劉昱廷、劉映廷亦均在場。

㈢迄今為止,長子劉良則、長女劉倇綪均依上開約定,每月各

給付1 萬元予父母,於106 年3 月13日母親劉温喜妹過世後,每月各仍繼續給付1 萬元予聲請人(長子劉良則以現金給付,長女劉倇綪則匯款給付)。惟相對人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不僅於母親劉温喜妹在世時未按月給付父母1 萬元,甚至於106 年3 月13日母親劉温喜妹過世後,仍未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

㈣本件聲請調解後,兩造曾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第一項(按即「相對人應自10

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內容無異議,相對人同意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5 千元(其中每月5 千元係分期給付當時已到期之106 年

4 月至7 月之每月1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嗣相對人亦已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106 年

8 月8 日匯款1 萬5 千元予聲請人,並於匯款註明「劉鳳娥父親扶養費」。亦即,相對人已確認106 年1 月1 日及106年1 月7 日之約定內容。然於調解期日,相對人另主張於調解筆錄記載日後與聲請人不相往來等語,惟此與本件聲請事項無涉,且有違身為子女之倫理孝道,聲請人遂不同意此要求,而調解未成立。

㈤是依兩造106年1月1日、106年1月7日約定內容及106 年8月4

日之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而相對人於10

6 年8 月8 日給付兩造依上開106 年8 月4 日協議書關於10

6 年8 月的扶養費用,故依上開協議,請求自106 年9 月至

107 年3 月,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5 千元,及自10

7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

㈥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按月給付聲請人

1萬5千元,並自107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為榮民,且應該是前台灣省公路局工務段之人員退休

,領有月退休俸等約2 萬餘元,再加上自認聲請人之長子與長女每月各給付1 萬元扶養費,且聲請人身為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亦即聲請人之生活花費因國家照顧而適當免除或減輕,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配偶劉温喜妹於99年2 月19日第一次診斷有明顯認知

功能退化之狀況,於99年3 月1 日取得「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卡後,隨即於同年3 月1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10樓房地贈與長子劉良則,並於同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劉温喜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印鑑章,於99年間由聲請人長子劉良則取得並管理相對人母親劉温喜妹帳戶內金錢供作聲請人與配偶劉温喜妹之生活花費。劉温喜妹上開帳戶內於99年2 月23日定存餘額存入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以「提轉匯兌」方式轉出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9年4 月20日現金提款10萬元,於102 年4 月19日現金提款212,000 元、於102年7 月16日現金提款13,000元、於103 年1 月3 日現金提款21,000元、於103 年7 月16日現金提款21,000元、於104 年

1 月17日現金提款21,800元、於104 年7 月17日現金提款21,000元、於105 年1 月18日現金提款21,000元、於105 年7月20日現金提款21,700元、於106 年1 月13日現金提款10,000元、於106 年1 月18日現金提款21,800元、於106 年2 月10日現金提款10,000元、於106 年3 月9 日現金提款39,000元。其目的在請長子劉良則1 人負起扶養、照顧雙親至雙親

2 人往生止之義務,及負責處理雙親2 人之後事事宜。聲請人自應向長子劉良則請求扶養。

㈢退步言之,如聲請人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時,聲請人未與相

對人約定扶養方法。相對人否認與聲請人等人間有任何約定。相對人因自身收入有限,而家中負擔頗重,未於106 年1月1 、7 日與聲請人達成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之協議。至於相對人之兄劉良則、姊劉倇綪之收入明顯高於相對人,其等縱有給付聲請人1 萬元,亦無法用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約定存在。

㈣相對人因聽從調解委員之建議,於法院調解日前之106 年8

月4 日偕同女兒前往聲請人住處,甫進門即遭聲請人長子劉良則禁止相對人女兒進入屋內陪同相對人,相對人女兒遭劉良則大聲驅趕後,相對人受到不當對待,劉良則更在聲請人面前涉嫌恐嚇說如果是流氓就要宰相對人等語,相對人在此種恐懼狀態下,為使將來在法院之調解程序順利進行,與聲請人商量扶養方法,過程中聲請人曾經睡著,後來雖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將來依協議書內容成立調解,而雙方於106 年8 月間之調解程序中,因部分問題而無法達成調解,則上開106 年8 月4 日之協議書,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無效,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和解不成立之原因有違子女之倫理孝道云云,並非事實。至相對人於106 年8 月8 日匯款1 萬5 千元,係因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聲請調解,且相對人至多僅有每月支付5 千元之能力,故於106 年8 月8 日支付106 年6 、7 、

8 等3 個月的扶養費共計1 萬5 千元,並非認為雙方106 年

8 月4 日之協議內容有效,而履行該協議約定,蓋雙方於10

6 年8 月7 日之調解期日並未成立調解。㈤既然雙方就聲請人如何受扶養之方法尚未達成協議,聲請人

顯應繼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或於無法達成協議時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決議,並於相對人不履行時,再提起相關非訟請求。然聲請人卻捨棄上開扶養方法之協議程序,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明顯超越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程序,其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前曾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1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 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6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自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其中已到期之106 年4 月至106 年7 月之每月1 萬元,共計4 萬元,相對人分8 個月分期給付,每月給付聲請人5 千元,即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5 千元,自107 年4 月起,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1 萬元,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情,嗣上開事件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協議書為證,並有106 年6 月1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將來依協議書內容成立調解,而兩造於協議書簽立後之本院調解程序中無法達成調解,則上開協議書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無效,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然經細譯該協議書內容「立書人劉其价(以下稱甲方)、劉鳳娥(以下稱乙方)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 號請求扶養費代墊款事件(以下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有關本案聲請調解狀之聲請事項第一點內容,乙方無異議,即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其中已到期之106 年4 月至106 年7 月之每月壹萬元,共計肆萬元,乙方分捌個月分期給付,每月給付甲方伍仟元。綜上,自106 年8 月至107年3 月,乙方應每月給付甲方壹萬伍仟元,自107 年4 月起,乙方應每月給付甲方壹萬元,均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於本案作成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兩造就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發生,顯未以本案成立調解為給付之前提,即未約定繫於「本案成立調解」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有無,且相對人亦於10

6 年8 月8 日將1 萬5 千元匯至聲請人帳戶內,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證物16),相對人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至相對人其餘辯稱聲請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約定扶養方法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兩造106 年8 月4 日協議而為請求,與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是否約定扶養方法等均無涉,相對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本於兩造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並自107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