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甲○○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於民國92年10月6日死亡後,相對人與長媳即關係人戊○○、長孫即關係人己○○聯手對聲請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101年8月31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同住,惟已分房多年、形同陌路,聲請人乙○○之三餐、醫療等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責。於10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聲請人乙○○於家中看電視時突然休克,相對人竟見死不救,直至聲請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始發現聲請人乙○○躺在地上失去知覺,經送醫搶救終挽回一命,嗣相對人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遺棄罪定讞。
(二)聲請人乙○○於住院期間相對人未曾關心聞問,甚至拒不負擔醫療費及看護費,聲請人乙○○生活起居、醫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甲○○負擔,惟聲請人乙○○、甲○○名下均無財產,而相對人名下有2、3千萬元財產,伊為脫免扶養義務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於101年12月28日將伊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並登記予相對人之孫己○○、庚○○2人,再於102年2月8日將伊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真贈與假買賣之方式移轉2分之1予媳婦戊○○,經鈞院判決撤銷贈與定讞。更有進者,相對人於102年6月25日因接獲刑事遺棄罪之起訴書,竟以「死一死」、「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聲請人乙○○,更於103年11月、12月間多次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聲請人乙○○,復於104年6月、105年4月間多次違反保護令,而經鈞院延長保護令在案。聲請人甲○○近5年來單獨扶養聲請人乙○○,花費甚鉅,聲請人乙○○雖對相對人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惟迄今獲償無門,聲請人甲○○萬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分擔關於聲請人乙○○一半之看護、醫療費13,744元,聲請人乙○○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0,410元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除應與聲請人甲○○共分擔聲請人乙○○之醫療暨看護費用13,744元(計算式:27488×l/2=13744)外,更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分擔扶養費27,443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支出18,925元×l/2×3月),102年度分擔扶養費118,830元(102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9,805元×l/2×12月),103年度分擔扶養費124,806元(103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801元×l/2×12月),104年1月至105年10月止分擔扶養費229,020元(104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821元×l/2×22月);又聲請人乙○○於107年12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挫傷瘀血及撕裂傷、電解質不平衡、泌尿道感染及失智症急診住院13日,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看護,聲請人甲○○與配偶辛○○無力全天候看護聲請人乙○○,不得已於107年2月1日安排聲請人乙○○入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每月32,000元,故相對人應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2,58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與聲請人乙○○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6,000元。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13,84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2,58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與聲請人乙○○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6,000元。
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9月26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云云,實則聲請人乙○○一直跟相對人同住,早上起來過去隔壁聲請人甲○○家,早餐在聲請人甲○○家中吃,中餐因聲請人甲○○需上班,聲請人甲○○買泡麵讓聲請人乙○○在相對人家食用,聲請人甲○○下班後聲請人乙○○即到聲請人甲○○家中,晚餐都是聲請人甲○○負責,睡覺再回到相對人家中。聲請人乙○○如果要看病,是聲請甲○○夫妻處理。農保之前是從相對人帳戶扣,但相對人現在帳戶沒錢,不知道是從何處扣,健保部分是聲請人甲○○處理。且聲請人乙○○自己也有些財產,除對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每月也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44年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聲請人乙○○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聲請人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請相對人給付其6,480,921元,現由鈞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自難認聲請人乙○○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乙○○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乙○○育有2名子女,長子業已死亡,長女則為聲請人甲○○,是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一人,應予認定。而聲請人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480,921元,現由鈞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足見聲請人乙○○既有上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應認聲請人乙○○之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難認聲請人甲○○有對其扶養之義務。又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扶養義務人(子女)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負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支付其伙食費、醫療費、健保農保費、看護費、車資、水電瓦斯費、訴訟費用、生活用品費等,均係聲請人甲○○為盡孝道而奉養父母,本於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自無其父即相對人因其對父母盡孝道奉養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聲請人甲○○主張曾支付聲請人乙○○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主張其曾支付聲請人乙○○伙食費、醫療費、健保農保費、看護費、車資、水電瓦斯費、訴訟費用、生活用品費等,相對人均否認之。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從未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依法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乙○○在尚未踐行此程序前,尚不得直接主張扶養費之給付。就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聲請人甲○○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前,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就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給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因聲請人乙○○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甲○○縱有實際支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然因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本件如為相對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夫,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乙○○為00年出生,現年已高齡84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又其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為聲請人乙○○之夫、女,對聲請人乙○○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屬可採。相對人雖辯稱因聲請人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480,921元,故其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惟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乙○○既然尚未實際分配到剩餘財產,自無從以該尚未獲得實現之請求權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次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07年2月26日家事追加暨陳報狀所載),自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乙○○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乙○○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部分,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同一理由,聲請人甲○○亦無權片面決定聲請人乙○○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