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林香津
賴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移轉不動產等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嗣已具狀撤回其對相對人所提移轉不動產等(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6號)事件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