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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秀菊

楊秀麗楊秀貞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羅庭章律師相 對 人 楊肇清

楊肇哲楊皓評法定代理人 陳燕華代 理 人 楊賴金枝前列楊肇清、楊肇哲、楊皓評共同代 理 人 林吟蘋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64號)。聲明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遺產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相對人就前特留分向台中市地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辦理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又相對人三人業於106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且相對人楊肇哲並設定地上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以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設定登記,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仍有未明,又如准發給已起訴證明,應以59,274,050元為計算擔保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容有未足,且本件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影響土地全部之處分,爰依事件性質及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始准為許可本件聲請。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9,274,050元,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計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復再審酌相對人上開並設定地上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以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設定登記之情形,即依該土地之實際經濟價值、利益,及聲請人之特留分等,認上開金額應再予酌減至三分之一,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4,939,504元【計算式:59,274,050×5%×53=4,939,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39,504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台中市○○區○○○段○○○○號 359.24平方公尺 全部

2、台中市○○區○○○段○○○○○○號 359.23平方公尺 全部

3、台中市○○區○○○段○○○○○○號 359.24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