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熊勇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熊利亞
熊秀華熊厚齊熊勇英熊孝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李國源賴亭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533,333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7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2,35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繼承人劉桂香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
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區○○段40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武秀段房地)、附表二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100000)○○○區○○段47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銀聯段房地)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留銀聯段房地,遭被告熊勇英於102年
10月31日以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更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訴外人陳梓藝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有關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內之存款於100年7月18日起有24筆提款紀錄,提款人為被告熊勇英,此情已有伊在本院107年7月18日之庭訊中承認「是我領」等語,並陳明「是我媽媽說今天要用什麼錢,我就幫她領」等語,被告熊勇英之意思乃是伊領錢都是應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之日常需要及意願,惟經核對清水南社郵局所函覆本院有關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發現如下事實,茲分述如下:
1.上開帳戶100年5月3日前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前,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152萬元(100年4月25日存款餘額1,52萬5,452元)。
2.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因此給付之款項:
⑴100年6月27日存入15萬7,600元,但同日提轉出給被告熊勇
英帳戶4萬5,306元。惟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給付30萬元,此處已有短少金額,被告熊勇英應交代之。
⑵100年6月28日買方匯入150萬元。
⑶100年7月13日買方匯入108萬元。
⑷綜上,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因買賣而取得之金額為2,692,
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與買賣前之原存款餘額合計,金額在421萬元以上。
㈣惟自100年7月18日之後,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之存款,
即先後有大筆金額之提領紀錄,此部分如被告熊勇英無法交代其正當性,即屬未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亦非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需而領出,乃為盜領之金額,茲臚列該盜領之提款紀錄如下:①100年7月18日提轉匯兌:696,026元;②100年9月20日現金提款:10萬元;③101年5月8日提轉存簿:766,000元;④101年5月8日提轉存簿:472,439元;⑤101年9月24日現金提款:20萬元;⑥101年10月1日現金提款:45萬元;⑦101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20萬元;⑧101年10月19日現金提款:15萬元;⑨102年1月16日提轉存簿:272,248元;⑩102年2月5日提轉及現:276,488元;⑪102年4月16日提轉存簿:25萬元;⑫102年5月20日提轉及現:75萬元;⑬102年9月9日現金提款:286,000元;⑭102年9月10日提轉存簿:104,900元。以上①至⑫為被告熊勇英在劉桂香生前所提領之金額共計4,583,201元。再加上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人劉桂香102年9月9日死後之⑬⑭所提領之金額計390,900元。被告熊勇英在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所盜領之金額共4,974,101元(計算式:0000000+390900=0000000)。
㈤依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訴外人陳梓藝之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
登記完成後,訴外人陳梓藝尚須給付32萬元與被繼承人劉桂香,此部分金額並未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內,被告熊勇英已自承係由伊收取,故此32萬元亦應加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中加以分配。
㈥綜上,被告熊勇英盜領之金額4,97萬4,101元,加上保管買賣之尾款32萬元,故其至少應有5,294,101元(計算式:
0000000+320000=0000000)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受分配882,350元(計算式:0000000÷6=8823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應由被告熊勇英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
㈦關於武秀段房地部分: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名下之武秀段
房地,於99年6月17日遭被告熊孝安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不動產之原有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熊孝安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不可能存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從而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及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其乃屬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其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故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三項。而該不動產既回復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即屬其遺產之一部分,乃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就該不動產續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故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四、五項。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原有之武秀段房地於9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之物權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不實,茲述明理由如下:
⑴前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
熊孝安已自認伊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並未就上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亦無給付任何之價金,故被告熊孝安與被繼承人劉桂香未就上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乙節,應屬事實無誤,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⑵被告熊孝安已自承伊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並無真實買賣關
係存在,僅辯稱係被繼承人劉桂香要將武秀段房地贈與給伊,其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云云。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熊孝安既自承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就武秀段房地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則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所辯稱民法第87條第2項有關隱藏行為之規定,乃屬例外規定,依法應採嚴格證明主義,伊應就被繼承人劉桂香確有將武秀段房地贈與之意思,即渠等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渠所謂有隱藏之贈與行為即屬虛偽之託詞,並不可採。
⑶武秀段房地之貸款歷年來均由原告委託被告熊勇英從代為
保管之100萬元之帳戶及原告支付現金支付之,共10幾年,第1年始月付現金2,500元,最後終月付7,500元,10幾年來總共給付貸款本息超過100萬元以上,而有關於在該房屋即中社路46之25號建造神明廳花費54萬元,亦由原告支付,而從81年至90年間之家族及年節聚餐之花費總計約74萬元亦由原告付款,還有很多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支付,凡此種種,被繼承人劉桂香與各兄弟姊妹都知道,亦有承認,被繼承人劉桂香殊無將系爭武秀段房地贈與給被告熊孝安一人之理,故被告稱有隱藏之贈與行為存在,乃不足採。
2.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立之系爭遺囑並不具法律效力,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前呈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劉桂香
之遺囑所載,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林榮泰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惟經核對系爭遺囑筆記內容部分之筆跡,卻與林榮泰於下方見證人兼代筆人處之簽名筆跡迥然不同,尤其遺囑筆記內容第三行所載「林榮泰」等文字之筆跡,與下方林榮泰之簽名筆跡差異極大,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故該份遺囑顯非由林榮泰本人一併筆記及簽名見證,則該份遺囑顯未依前揭法定方式製作,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爰聲請本院應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調查之⑵訴外人林榮泰之筆跡,本院可查核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有關代理人「林榮泰」記載之筆跡較與前開遺囑下方「林榮泰」之簽名相像,但與整份遺囑內容之筆跡顯然不同,由此亦可證明系爭遺囑內容顯非林榮泰本人所代筆。再者,系爭遺囑是否為經被繼承人劉桂香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由代筆人林榮泰筆記,實有疑義。
⑶系爭遺囑僅記載請訴外人林榮泰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
解,並指定訴外人陳梓藝為遺囑執行人,未明文記載遺囑人認可指定訴外人林榮泰、韋忍之、陳梓藝三人為遺囑之見證人,此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遵守之形式要件,故系爭遺囑依法應不具法律效力。
3.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自承,被繼承人劉桂香書立系爭遺囑,其真實用意乃僅在囑託被告熊勇英於其身後辦理繼承登記後,先將銀聯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可知被告熊勇英僅係代辦有關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梓藝,保障其買受人之權益,至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上開房地之所得,並非要全歸被告熊勇英一人獨得,而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分得其所出售之價款,始符合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本意。故該320萬元之價款應納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一部分無誤。
4.依被告熊勇英、熊孝安106年9月5日答辯一狀所附被證四即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存摺資料可知,訴外人陳梓藝先後將買賣價款中之150萬及108萬元匯入該帳戶,而依該存摺最後一筆紀錄,101年1月10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存款餘額尚有3,46萬1,838元,且依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陳梓藝應於過戶登記後給付尾款32萬元,可知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留下郵局存款應在360萬元以上,從101年1月10日至其102年9月9日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之期間,其並無大額之支出,且如有支出,原告亦皆有負擔,故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留下之遺產,應包括上開郵局存款及訴外人陳梓藝所給付之尾款32萬元在內之現金,其金額當超過360萬元以上。然依原證1所附之資料中有關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卻未記載被繼承人劉桂香有留下任何存款或現金,顯然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熊勇英顯有隱匿遺產,侵占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權益,原告自得在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規定,向被告熊勇英請求之。
5.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所函覆本院有關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知如下事實:
⑴兩造之父訴外人熊啟祥於80年間過世,被繼承人劉桂香依
規定可每半年領取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在92至94年1月間為95,214元,至94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增為9萬8,004元;100年7月起再增為10萬926元,又逢每年農曆年節前會增加有約2萬多元之退除給與,亦即被繼承人劉桂香每年至少約會有近22萬多元之收入,如此收入供渠日常生活花費無虞。此從該帳戶到99年7月23日之存款餘額尚有1,717,413元可知,然從99年7月28日起即開始被先後多次提領大額現金款及提轉存簿多筆金額至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致到100年5月3日與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前,其帳戶內之存款非但未增加(期間內仍有退除給與等收入超過23萬元),至100年4月25日存款餘額僅剩1,52萬5,452元,乃不合常理。又因與第三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後,上開帳戶應該又會增加價金之收入才是,然而到被繼承人劉桂香102年9月9日死亡前,卻因遭到多次現金領款及提轉存簿多筆金額至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餘款竟僅剩下39萬972元。
⑵在100年5月3日與第三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時,依約定當
天劉桂香應有30萬元之收入,惟帳戶內僅有100年6月27日有存簿轉存15萬7,600元,而嗣後100年6月28日及100年7月13日,訴外人陳梓藝再將買賣價款中之150萬元及108萬元分別匯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帳戶內,當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4,32萬229元之多,嗣後隨即遭多次現金提款及提轉存簿轉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內仍有退除給與等收入超過55萬元之存入,到100年7月1日卻遭領款到僅剩下39萬972元。
⑶尤有甚者,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上午過世,然而
102年9月9日下午仍有人前往現金提款28萬6,000元,嗣於次日102年9月10日又以提轉存簿之方式將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內提出10萬4,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致該帳戶僅剩72元。是上開帳戶在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死亡時仍有39萬972元,卻遭被告熊勇英擅自現金提領及提轉存簿共39萬900元,此部分乃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無誤。
⑷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郵局帳戶,從99年7月起即遭被告熊勇英
等人擅自領款納為己用。而被告熊勇英辯稱伊有於102年10月間依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之委託,代墊發給每個孫子女各1萬元,共發2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熊勇英應舉證以實其說。
6.被告熊勇英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8日庭訊時稱「原告已拿到150萬元,這150萬元本來是劉桂香要給熊勇英她們三個姊妹」云云。蓋依被告熊勇英所辯自己領款皆是由劉桂香劉桂香要用甚麼錢就幫她領出來,則如被繼承人劉桂香有意要從自己郵局帳戶領出150萬元給原告,當會交代被告熊勇英一次從帳戶領出150萬元,再由被告熊勇英交付給原告,然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中,並無一次領出150萬元之紀錄,甚至連分次提領合計150萬元之紀錄亦無,可知伊之說詞並非真實。被告熊勇英應對此15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交代從其郵局帳戶領出給付給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熊勇英之所以不敢提出該收據,應是因該收據上載明係清償被告熊孝安所欠原告之150萬元,而非被告熊勇英代被繼承人劉桂香給付150萬元給原告,被告企圖以此混淆視聽。
7.毋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依被告熊勇英自承被繼承人劉桂香書立系爭遺囑,其真實用意乃僅在囑託被告熊勇英於身後辦理繼承登記後,先將銀聯段之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庭訊亦稱「銀聯段熊勇英是代為處理劉桂香生前買賣契約的移轉義務。320萬元中30萬元是現金,價款都匯入劉桂香郵局帳戶」等語,可知依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囑意旨,係要被告熊勇英代辦有關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梓藝,至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上開房地之所得價款非要全歸被告熊勇英獨得,而仍應納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分得所出售之價款,始符合被繼承人劉桂香遺囑之本意,故原告依法可按應繼分即6分之1取得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
8.關於100年6月27日存入15萬7,600元,同日轉出4萬5,306元一節,只要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資料,併予以合理說明,原告即不予以質疑。
9.關於自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提領部分:⑴100年7月18日匯出69萬6,026元部分:
姑不論當初向合作金庫借款70萬元,並非用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本人,被繼承人劉桂香當時尚有郵局很多存款,並無貸款之需要,該70萬元貸款應由實際使用人清償一節,縱有此清償貸款之事實,亦應由被告熊勇英將該清償證據資料提出。
⑵100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又存回10萬元部分:原告對此無疑義。
⑶101年5月8日匯出766,000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其中50萬元係依被繼承人劉桂香指示,因感念被告熊孝安及配偶徐玲而交付,另26萬6,000元係因被告熊孝安代繳給國防部購買銀聯段房屋多出坪數差額而支出云云。惟原告對於50萬元部分提出質疑,因並無被告所稱之分家情事,而被告熊孝安一向對被繼承人劉桂香十分苛待,甚至恐嚇相向,被繼承人劉桂香不可能會要給伊50萬元,被告熊勇英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伊所自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領出的款項均可稱說是被繼承人劉桂香要送給誰,即可逃避渠盜領之責。另26萬6,000元部分同樣如被告熊勇英應提出相關憑證,原告即不提出質疑。
⑷101年5月8日匯出47萬2,439元、101年9月24日領現20萬元
、101年10月1日領現45萬元、101年10月12日領現20萬元、101年10月19日領現15萬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辯稱係因原告與被告熊孝安發生投資糾紛,被繼承人劉桂香原來要分150萬元給四位女兒之金錢,經渠等商議為維家庭和諧而將150萬元為被告熊孝安而支付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熊孝安間並非投資糾紛,而係被告熊孝安向原告借款,且該150萬元係由被告熊勇英代被告熊孝安給付原告,此可請被告熊勇英提出當時原告所簽之收據中特別有註明係被告熊勇英代被告熊孝安還款,當時並沒有說是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出錢代為還款,此從前開1,472,439元係分5次提領,時間橫跨了6個月之久,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基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交代欲代熊孝安還款150萬元,則當會一次從其郵局帳戶領款150萬元才合理,被告所辯前詞顯係臨訟湊合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⑸102年1月16日匯出27萬2,248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劉桂香之外孫即訴外人蔡士元、林怡君結婚;即訴外人張星磊、張鈞勤生女兒等情,依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指示給付禮金14萬元,另加上被繼承人劉桂香3個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合計272,248元云云。惟訴外人蔡士元係在102年9月結婚,被告熊勇英何能在8個月之前即可預知領出款項給付此部分禮金?然對此14萬元禮金部分,原告本於人倫義理,只要是真實有支出不會刻意加以刁難否定。至於另外有132,248元之部分,原告仍本於上開所述只要被告有相關支出收據證據資料即不加以質疑之原則,故被告熊勇英應提出該3個月相關支出費用證據,而依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從99年9月起被繼承人劉桂香開始聘雇外勞後,被告熊勇英即有每個月或2、3個月,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餘元、3萬餘元、4萬餘元、5萬餘元、6萬餘元等多筆金額,原告之前所以未對該提領金額提出質疑,乃是因為其領款可能是為外勞及生活費用之合理支出,然被告熊勇英現又執上開27萬2,248元中之13萬2,248元作為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其中是否有重複領取計算之疑義?極需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支出帳冊收據等證據資料,以供查核渠所辯是否為真。
⑹102年2月5日匯出27萬6,488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係用於被繼承人劉桂香8個月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同上所述,仍需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支出帳冊收據等證據資料,以供核實。而由此被告自稱之數據可知,被繼承人劉桂香每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加總起來當在35,000元以下(計算式:276488÷8=34561),如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所示於101年3月30及4月30日分別提領3萬4,212元及3萬4,424元即為每月合理之支出,原告對每個月類此金額之支出領款並不會提出質疑。且依被告熊勇英所辯:在102年1月16日領取之27萬2,248元中有13萬2,248元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3個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則何以相隔不到1個月之102年2月5日,又會有被告所謂再提領27萬6,488元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八個月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之說?顯然不合情理,實不足採信。
⑺102年4月16日匯出25萬元、102年5月20日領現75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係經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指示而將100萬元給付給被告熊孝安之子云云。原告仍認如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有此指示,應由被告熊勇英負舉證責任。且如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真有如此要贈與給被告熊孝安兒子之指示,則渠當會要被告熊勇英一次提領100萬元給付,只要在郵局直接辦理提領及轉帳到被告熊孝安兒子帳戶內即可,何以需分兩次提領且領款相隔達一個多月之久?被告熊勇英如此答辯實均臨訟胡編之詞,實不足採信。
⑻102年9月9日提領28萬6,000元、102年9月10日提領10萬4,900元部分:
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上午死亡,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39萬972元,應為渠之遺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經過法定繼承程序,依法被告熊勇英實不能以伊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領出款項,且渠領出款項後亦不曾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報告有此領款行為,被告熊勇英之行為顯已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再者,伊辯稱渠支出喪葬費用約57萬餘元,另因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交代又支出給孫子女等人各1萬元,合計20萬元,以上共計支出77萬餘元,渠從前開郵局帳戶領出39萬多元加上取得買方訴外人陳梓藝交付之尾款32萬元,共71萬餘元,抵充其所支出之金額尚有不足云云。原告仍本於只要有支出單據證據資料及合乎人情義理之開銷支出,原告均會予以承認絕不會無理刁難。
10.有關99年間將24萬9,000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一節確有其事,惟其係為支付當時新買之銀聯段房屋而花費,並非中社路46之26號建物增建廚房之用,此有當時相關之單據原告107年9月4日民事陳明意見狀所附附件1記載可證,且其花費之金額超過被告所述之28萬元,除附件1單據上所支出的33萬元外,原告另又支出三台冷氣6萬元、晴雨窗7萬元、住戶管理費6,000元、清潔費1,500元等花費,並未向被繼承人劉桂香逐一請求給付,然被告熊勇英卻在未告知原告之下即將銀聯段房產連同上開留於屋內之裝潢及設備一併出售,實屬不該。又在匯給原告前開24萬9,000元到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時,有被繼承人劉桂香、原告及被告熊勇英、熊利亞在場見證以昭慎重,以如此僅有24萬9,000元都如此慎重其事,為何後來被告熊勇英動輒領取上百萬元之金額都不需有人在場並清楚交代領出金錢用途去處?被告熊勇英之私心,彰然明甚。
11.被繼承人劉桂香在世時,原告曾幫渠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30萬元,此筆保險理賠金額在被繼承人劉桂香身後亦是由被告熊勇英領走,此部分保險理賠金亦可作為辦理被繼承人劉桂香後事之用。
12.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5,29萬4,101元,加上武秀段房地之價值依其公告現值為1,31萬0,400元,合計為6,604,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受分配1,10萬75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
13.如本院認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但依被告熊勇英已自承系爭遺囑僅係為保障買受人之權利,由渠一人繼承登記代為處理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其價金之權利仍應歸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法定繼承人享有,故其過戶登記所取得之尾款32萬元仍應納入遺產之一部分加以分配,而因被繼承人劉桂香之系爭遺囑僅就銀聯段房地加以指示,並未就其財產加以指示,亦即其他遺產(含前開南社郵局存款)仍為遺產之一部分,其遺產總數額5,29萬4,101元,應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加以分配,故原告之請求被告熊勇英給付仍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14.惟如本院認上開價金尾款32萬元,因有遺囑之有效存在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之列,則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南社郵局之存款及被盜領之金額合計4,97萬4,101元,因遺囑存款部分未作指示,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加以分配,原告因此可分得之金額至少為829,017元(計算式:0000000÷6=829017)。
15.原告同意被繼承人劉桂香喪葬費係由被告熊勇英所支出,合計54萬6,940元(包含出殯當天之喪葬費、餐費、親友紅包11萬元,共54萬6,94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並無法取得法定應繼分之權
利,然原告依法仍有特留分之權利,而如前述被告熊勇英所從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內所盜領之金額及其保管之買賣尾款共5,29萬4,101元,應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則原告至少應有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總額12分之1之特留分遭被告熊勇英侵害,故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萬1,175元(計算式:0000000÷12=441175),故原告乃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
㈡如原告先位聲明均有理由時,則被繼承人劉桂香遺產之總價
值為:在被告熊勇英處之金額計5,29萬4,101元,加上被告熊孝安應回復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武秀段房地之土地價值如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310,400(計算式:16800×78=0000000),以上金額合計6,604,501元(惟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值應另外查實加計),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受分配之價值為1,10萬750元(惟仍應加計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值之6分之1)。如以特留分價值為12分之1計算則為550,375元(惟仍應加計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值12分之1)。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2,35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熊勇英、熊孝安則以:㈠就「銀聯段房地」部分,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劉桂香係於生前之100年5月3日,即與訴外人陳梓藝於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銀聯段房地公證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為「眷村改建條例」中之建物,依同法第24條需自99年9月3日取得後5年始得辦理過戶,因離辦理過戶之日尚有4年之久,且被繼承人劉桂香年事已高,擔心過世後渠之繼承人會拒絕履行契約之情形下,始於當日即100年5月3日立下系爭遺囑,內容雖係將銀聯段房地分配予被告熊勇英,然目的在於「若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4年9月3日前過世,則囑託被告熊勇英於渠過世後,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銀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嗣被告熊勇英於104年9月7日條件成就時,亦依最早之買賣條件將銀聯段房轉讓予訴外人陳梓藝。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早於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之100年5月3日給付現金30萬元、同年6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同年7月13日匯款108萬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則原告主張銀聯段房地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被告熊勇英出售獲利320萬元云云,應有誤會。
2.系爭遺囑內容雖將銀聯段房地全部均由被告熊勇英取得,惟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已於100年5月3日將銀聯段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是被告熊秀英雖繼承銀聯段房地,但同時繼承被繼承人劉桂香應將銀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之義務,不論銀聯段房地價值為何,被告熊勇英既繼承將銀聯段房地移轉予被繼承人陳梓藝之義務,系爭遺囑自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另被告熊勇英或其他繼承人是否有侵害被繼承人劉桂香財產或遺產(被告亦否認有侵害劉桂香財產或遺產),與侵害特留分無涉,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㈡就「武秀段房地」部分,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於99年5月12日將武秀段房地贈與被告熊孝安,為合法節稅(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此係經辦理土地過戶之訴外人卓有燦代書建議,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可享有部分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故被繼承人劉桂香遂聽從該代書之建議,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將武秀段房地過戶予被告熊孝安。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及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就武秀段房地之移轉,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被告熊孝安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於隱藏之贈與關係仍屬有效。被繼承人劉桂香將武秀段房地贈與被告熊孝安,係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處分其自有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2.依證人即地政士卓有燦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劉桂香確有將武秀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武秀段房地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而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所以要將武秀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係因被繼承人劉桂香年邁,要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而因證人卓有燦向被繼承人劉桂香稱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可自用免稅,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業經證人卓有燦證述。則被繼承人劉桂香既係因自身年邁,將武秀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彼此間並無對價關係,自屬贈與,是被告熊孝安抗辯武秀段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雖非買賣但隱藏贈與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洵堪認定。
3.綜上,被繼承人劉桂香名義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武秀段房地移轉予被告熊孝安,但實際上隱藏贈與原因,雙方就武秀段房地有贈與債權契約存在,非單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債權行為應屬有效。況不論如何,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雙方既有移轉武秀段房地之物權契約意思,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不論債權原因是否有瑕疵,物權移轉行為有效,被告熊孝安有效取得武秀段房地,原告請求被告熊孝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進一步請求辦理武秀段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1.證人林榮泰、韋忍芝、陳梓藝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渠等之證述彼此相符,且核與卷附被證一之公證書相符,足見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應堪採信。而依三名證人證述內容,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之「林榮泰」與見證人兼代筆人處「林榮泰」之簽名筆跡不同,然證人林榮泰業於本院證稱「遺囑內容一次寫4份,寫的時候比較慢所以跟簽名的不太一樣」等語,衡情筆跡會因書寫人書寫之快慢、潦草或端正與否而有所差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系爭遺囑,並無侵害特留分,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
3日立下系爭遺囑前,同日稍早已於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與訴外人陳梓藝簽訂銀聯段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是被繼承人劉桂香因前揭賣賣契約對於訴外人陳梓藝有移轉銀聯段房地之義務,且銀聯段房地係眷村改建,受有移轉登記之限制,被繼承人劉桂香惟恐得移轉登記前其已死亡,因此立下遺囑將前揭銀聯段房地由被告熊勇英繼承,藉此方式授權被告熊勇英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此有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及公證書可證。是被繼承人熊勇英雖因系爭遺囑取得繼承銀聯段房地,但同時繼承被繼承人劉桂香對於訴外人陳梓藝移轉登記銀聯段房地之義務,被告熊勇英實際上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特留分云云,亦屬無據。
㈤關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予訴外人陳梓藝之價金流向,說明如下:
1.訴外人陳梓藝於100年5月3日以現金30萬元給付予被繼承人劉桂香,該筆款項扣除仲介費12萬8,000元、房屋稅7,400元、遺囑費用7,000元,剩餘15萬7,600元,於100年6月27日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2.訴外人陳梓藝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
3.訴外人陳梓藝於100年7月13日匯款108萬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
4.訴外人陳梓藝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後之104年9月間銀聯段房地得移轉登記時,以現金給付尾款32萬元予被告熊勇英。
㈥被告熊勇英提領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0000000號帳
戶內金錢,均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並無盜領。被告熊勇英固承認有提領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帳戶款項,但否認盜領,均係經被繼承人劉桂香指示及同意,被繼承人劉桂香死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提領帳戶款項須使用存摺、印章,被告熊勇英若非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豈可能數年來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款項,被繼承人劉桂香全無異議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盜領,自應就被告熊勇英提領款項未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劉桂香存款共4,58萬3,201元一節,自不足採。
㈦茲就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之若干筆存款、提款,分述如下:
1.100年6月27日存入15萬7,600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及同日轉出45,306元部分:
⑴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之定金金額為30萬
元,但僅存入15萬7,600元,且同日轉出4萬5,306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之定金雖為30萬元,但扣除仲介(韋忍芝)費用12萬8,000元、房屋稅7,400元、及遺囑費用7,000元,剩餘金額即為15萬7,600元,被告熊勇英乃將定金扣除前揭費用後之餘額15萬7,600元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
⑵又同日轉帳4萬5,306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係因被繼承人劉
桂香生前聘僱外傭,且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銀聯段房地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0萬元,每月需償還貸款,被繼承人劉桂香100年3、4月外傭薪資、房貸合計4萬5,306元,被告熊勇英前代為墊支,因此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匯還。
2.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提領部分:⑴100年7月18日帳戶匯出69萬6,026元部分:
被繼承人劉桂香銀聯段房地原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70萬元,未清償餘額為69萬6,026元,因銀聯段建物已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被繼承人劉桂香須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因此於100年7月18日由劉桂香帳戶匯出69萬6,02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
⑵100年9月20日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前不久,因整修其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故至被繼承人劉桂香銀聯段房地居住,而有於銀聯段房地增加廚具等設備,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後,指示被告熊勇英交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熊勇英於100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偕同被告熊利亞等人至原告家中欲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熊勇英等人破口大罵,不願接受。故被告熊勇英於100年9月20日當日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劉桂香前揭帳戶,此有被繼承人劉桂香前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⑶101年5月8日帳戶匯出76萬6,000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部分: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被告熊孝安所有同段46之25號建物毗鄰,二棟建物廚房原本相連通,被繼承人劉桂香原與原告、被告熊孝安共同居住。嗣於99間,原告與被告熊孝安不合分家,故99年間將二棟建物間之廚房以磚牆區隔,此後被繼承人劉桂香輪流與原告及被告熊孝安同住,但約2個月後,被繼承人劉桂香向被告熊勇英、熊利亞、被告熊孝安之配偶徐玲等人表示,原告用手掐住其脖子,要求被繼承人劉桂香將銀聯段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但被繼承人劉桂香不願意,亦不想由原告繼續輪流照顧,此後即與被告熊孝安及其配偶徐玲同住,並由被告熊孝安及徐玲照顧,但仍有請外佣。被繼承人劉桂香為感念被告熊孝安及其配偶徐玲對其照顧,因此指示被告熊勇英交付50萬元予被告熊孝安及其配偶徐玲。又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銀聯段房屋興建完後,因實際坪數大於買賣契約時約定之坪數,需再補繳差價26萬6,000元予賣方即國防部,被告熊孝安代被繼承人劉桂香繳納該筆款項。被告熊勇英因此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前揭帳戶中匯出76萬6,000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再交予被告熊孝安。
⑷101年5月8日帳戶匯出47萬2,439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及
101年9月24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1年10月1日提領現金45萬元、101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1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5萬元,以上合計1,47萬2,439元部分:
被告熊秀華於101年2月7日贈與被繼承人劉桂香50萬元,加上被繼承人劉桂香過年時所收紅包扣除該月生活費用後,尚有5萬5,412元,合計55萬5,412元,被告熊勇英於101年2月7日將55萬5,412元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前揭帳戶中,此有被繼承人劉桂香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01年間,被繼承人劉桂香原想將其帳戶內前揭帳戶中之150萬元分給女兒,但當時因原告與被告熊孝安間發生投資糾紛,經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與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為家庭和諧考量,女兒不要分150萬元,將該筆款項,為被告熊孝安支付150萬元予原告,被告熊勇英因此將前揭匯款及提領現金湊足至150萬元(差額27,561元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來源),直接以現金為被告熊孝安交予原告。
⑸102年1月16日帳戶匯出27萬2,248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部分
: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外孫子蔡士元即被告熊厚齊之子、林怡君即被告熊利亞女兒結婚,被繼承人劉桂香指示各給付5萬元結婚禮金;張星磊即被告熊勇英女兒、張鈞勤即被告熊勇英兒子生女兒,被繼承人劉桂香指示各給付2萬元禮金,以上禮金合計14萬元。另加計劉桂香三個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合計27萬2,248元。
⑹102年2月5日帳戶匯出27萬6,488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部分:
該筆款項用於劉桂香8個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
⑺102年4月16日帳戶匯出25萬元至被告熊勇英帳戶及102年5月20日提領75萬元現金部分:
被繼承人劉桂香原想將銀聯段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熊孝安之子,因被告熊孝安之子是唯一男性內孫,但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有意爭奪銀聯段房地,被繼承人劉桂香因此出售銀聯段房地,被繼承人劉桂香因此指示被告熊勇英將部分價金100萬元給被告熊孝安之子,被告熊勇英因此提領前揭二筆款項合計100萬元,交予被告熊孝安。
⑻102年9月9日286,000元、102年9月10日10萬4,900元部分:
①被繼承人劉桂香102年9月9日死亡時,其前揭帳戶存款餘額
為39萬972元,因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交代被告熊勇英處理其喪葬事宜,被告熊勇英因此於102年9月9日提領28萬6,000元,同年9月10日提領10萬4,900元,合計39萬900元,預備用於喪葬費用。而被告熊勇英支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喪葬費用合計54萬6,940元(出殯當天的喪葬費、餐費、親友紅包11萬元,總共54萬6,940元)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後提領之39萬900元,尚不足以支應前揭喪葬費用,被告熊勇英尚代墊18餘萬元。
②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交代被告熊勇英於渠死亡後,發給每名
孫子女及孫女婿、孫媳婦、曾孫子女(含外孫子女及外曾孫子女)各1萬元,被告熊勇英乃於102年10月間依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委託發給每個(外)孫子女及孫女婿、孫媳婦、曾孫子女各1萬元共20人,共20萬元,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熊勇英以自身款項代墊,連同被告熊勇英前代墊不足之喪葬費用18餘萬元,被告熊勇英合計代墊38餘萬元(尚未計算102年8、9月份代墊之外勞及奶粉尿布等費用)。被告熊勇英於104年9月間取得訴外人陳梓藝交付之銀聯段房地尾款32萬元,抵充被告熊勇英前代墊之38萬餘元,尚有不足,被告熊勇英並無從中獲有任何利益。
3.另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熊孝安分家,增蓋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廚房,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給付廚房增建費28萬元,但扣除原告要返還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尿布錢等費用後,剩餘金額為24萬9,000元,被告熊勇英因此依被繼承人劉桂香意思轉帳24萬9,000元至原告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繼承人劉桂香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
㈧被告熊勇英並無盜領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存款,其餘四名被
告對此均知之甚詳,對於被告熊勇英提領被繼承人劉桂英帳戶款項一事,亦均無爭議。倘被告熊勇英有盜領情事,其餘四名被告豈會無任何意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盜領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盜領劉桂香存款
4,58萬3,201元、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劉桂香存款39萬900元,及被告熊勇英收取訴外人陳梓藝給付之32萬元買賣尾款,被告熊勇英手上至少有5,29萬4,101元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遺產等情,縱然屬實(被告熊勇英仍否認之),惟該權利原告既稱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則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權單獨對於被告熊勇英提起該部份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熊勇英給付88萬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無理由。
㈩關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熊勇英給付44萬1,175元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倘系爭遺囑有效,被告熊勇英從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內所盜領之金額及其所保管之買賣尾款共計5,29萬4,101元應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則原告至少應有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之特留分,遭被告熊勇英侵害,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萬1,175元云云(計算式:0000000÷6÷2=441175)。惟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誤會特留分之法律意義,而屬無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內所稱「特留分」,係指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至少必須保留一部分遺產予法定繼承人。是特留分係針對遺囑所為之法律限制,僅遺囑人所立遺囑才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至遺囑若未侵害特留分,遺囑人以外之其他人縱有侵害遺產情形,亦難認有侵害侵害特留分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盜領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存款及其保管之買賣尾款共5,29萬4,101元一節,被告熊勇英否認之,已如前述。況被告熊勇英並非立遺囑人,被告熊勇英是否有侵害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核與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係屬二事,是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熊勇英侵害被繼承人劉桂香遺產是否屬實,均無法認定被告熊勇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原告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備位請求被告熊勇英給付441,175元,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投保之保險部分:
1.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雖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但被繼承人劉桂香有指定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熊勇英,該筆保險金屬被告熊勇英所有,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
2.被告熊勇英有權自由處分,並無義務將該筆保險金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喪葬費使用,而被告熊勇英係將該筆保險金分配予其中二名妹妹,被告熊勇英並無保留該筆保險金。
二、被告熊利亞則以:㈠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金錢皆係委託被告熊勇英,我們兄弟姊
妹都尊重被告熊勇英,被繼承人劉桂香過世時,被告熊勇英有拿出帳本給我們看。
㈡被告熊永英都有給被告熊利亞看她寫的帳冊,她寫塔位31萬
元,被告熊利亞跟原告都有一起買塔位,賣靈骨塔的人當場跟我們談價錢,他說31萬元,我跟原告都有聽到,這個沒有收據等語。
三、被告熊秀華則以: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的錢都是委託被告熊勇英,我們兄弟姊妹都尊重被告熊勇英,被繼承人劉桂香過世的時候,被告熊勇英有拿出帳本給我們看等語。
四、被告熊厚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武秀段房地買賣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開武秀段房地,若須返還為遺產分割,其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銀聯段房地,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以320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梓藝,被告熊勇英104年9月22日登記於訴外人陳梓藝,被告熊勇英有收取訴外人陳梓藝32萬元之尾款。
㈣判定是否有侵害特留分不動產價值部分,均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㈤喪葬費由被告熊勇英支出,合計54萬6,940元(出殯當天喪葬費、餐費、親友紅包11萬元,共54萬6,9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其內容是否由訴外人林榮泰代筆?是否由被繼承
人劉桂香口述?其效為何?見證人三人是否由被繼承人劉桂香指定?㈡系爭遺囑訴外人林榮泰之筆跡是否送鑑定?㈢武秀段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桂香贈與予被告熊孝安?若非
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應予塗銷登記?應否列入遺產?㈣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立○○○區○○段房地由被告熊勇英取得
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意思?遺囑內容訴外人林榮泰之簽名與見證人兼代筆人簽名處訴外人林榮泰之簽名是否相同?被繼承人劉桂香有親自口述遺囑之內容,並由訴外人林榮泰筆記?㈤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清水南社郵局帳戶內,被告熊勇英等人有
無擅自提領如下之款項?①100年7月18日:69萬6,026元。
②100年9月20日:10萬元。
③101年5月8日:76萬6,000元。
④101年5月8日:47萬2,439元。
⑤101年9月24日:20萬元。
⑥101年10月1日:45萬元。
⑦101年10月12日:20萬元。
⑧101年10月19日:15萬元。
⑨102年1月16日:27萬2,248元。
⑩102年2月5日:27萬6,488元。
⑪102年4月16日:25萬元。
⑫102年5月20日:75萬元。
⑬102年9月9日:28萬6,000元。
⑭102年9月10日:10萬4,900元。
㈥原告有無代被繼承人劉桂香投保國泰人壽30萬元,是否由被
告熊勇英領走?其受益人為何人?應否自被告熊勇英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㈦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是否指示要發給子女及孫輩20人手尾錢
,共20萬元?㈧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為銀聯段土地及建物
(或價金)、武秀段之土地(及建物)、清水郵局之存款5,29萬4,101元、國泰人壽之保險金30萬元?遺產總額多少?㈨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若有,侵害
數額是否為44萬1,175元?是否可向被告熊勇英請求支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㈠系爭遺囑,其內容是否由訴外人林榮泰代筆?是否由被繼承
人劉桂香口述?其效為何?見證人三人是否由被繼承人劉桂香指定?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立之銀聯段房地由被告熊勇英取得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意思?遺囑內容訴外人林榮泰之簽名與見證人兼代筆人簽名處訴外人林榮泰之簽名是否相同?被繼承人劉桂香有親自口述遺囑之內容,並由訴外人林榮泰筆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既為被告熊勇英、熊孝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89條第1款、第1190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桂香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熊勇英並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熊勇英所有,嗣更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並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號清地一字第1080003983號函暨所附12年10月31日普登字第230010號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立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等情,原告僅提出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函暨所附系爭遺囑等件為證,然為被告熊勇英、熊孝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遺囑所載,係於100年5月3日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口述
、由訴外人林榮泰代筆,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由被告熊勇英繼承,並經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劉桂香、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泰、見證人韋忍芝、陳梓藝簽名。證人林榮泰結稱:「(遺囑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時間在100年5月3日寫的,在臺中市○○區○○路○○號,劉桂香叫我去寫的,見證人有證人韋忍芝、陳梓藝,都是劉桂香找的人,都是劉桂香的意思,是她講的,我寫下來,寫好給劉桂香看,我再唸一次給現場4個人聽。遺囑內容一次寫4份,寫的時候比較慢所以跟簽名的不太一樣。100年5月3日上午先到鄭公證人事務所寫買賣契約公證。(劉桂香遺囑內容如何講?)是公證買賣契約完後,再回到臺中市○○區○○路○○號寫代筆遺囑,劉桂香年紀大了,怕賣了之後無法執行過戶,因為是眷村改建的土地,所以先寫遺囑,由熊勇英代為執行而後買賣過戶的事,由熊勇英繼承再由其過戶給陳梓藝。(請確認遺囑內容筆跡是否都是你親自書寫?)都是我寫的。(劉桂香有無指定見證人?)沒有。(3個證人何人找來的?)是劉桂香找的,要找來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是100年5月間的時候,正確日期我不知道,我是韋忍芝介紹劉桂香來找我的。(為何剛才說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問『劉桂香有無指定見證人』我一時聽不懂他的的意思。(劉桂香立遺囑過程中有無錄音?)沒有。」;證人韋忍芝結稱:「(『提示遺囑』有無看過遺囑?)看過,當時我在現場,劉桂香、代書證人林榮泰、陳梓藝、熊勇英、熊利亞早上去做買賣公證,我是因為宗教關係認識劉桂香及其子女都認識,劉桂香有跟我談這個,我又是劉桂香社區委員、鄰居、同袍,所以她才跟我說。是公證買賣銀聯段房子賣給陳梓藝。公證完後就○○○區○○路寫遺囑,寫遺囑的時候應該有6個人去,有林榮泰、陳梓藝、我、劉桂香、熊勇英、熊利亞。公證處的時候,公證人有跟劉桂香講過有幾種遺囑。劉桂香說她不會寫,證人林榮泰就說由他寫,大家一起作證。(寫寫遺囑何人講的?)證人林榮泰有問劉桂香希望做到怎麼樣,劉桂香很明確的說要把房子讓熊勇英全權處理,因為怕子女到時候會有什麼事情,劉桂香先想法講出來,然後證人林榮泰就她意願記下來。熊勇英是因為是大姐,處理這間房子在早上已經公證買賣掉了,處理所有買賣過戶的事情。(證人林榮泰寫好遺囑之後有無將遺囑內容對你們講?)有的,講完後也有問劉桂香可不可以,就讓劉桂香在上面簽名。(遺囑內容林榮泰三個字何人寫的?)我們都是當時簽名的,我有看到林榮泰在寫遺囑,我們都在那裡,都是同一天。(你有無親耳聽到劉桂香把遺囑的意旨全部口述給證人林榮泰聽?)有的。」;證人陳梓藝結稱:「(有無看過遺囑?)有看過,於100年5月3日訂立的為什麼要訂這個遺囑我不清楚,是在證人林榮○○○區○○路家裡的事務所訂立的,當時有4個人,有我、證人林榮泰、證人韋忍芝、劉桂香在場。(熊利亞有無在場?)熊利亞是誰我不認識,其他人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久,我只確定我們4人在場。劉桂香講遺囑內容由證人林榮泰寫,林榮泰寫完之後唸出來讓在場的4個人再確認,遺囑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有簽名。(遺囑為何這麼寫?)遺囑是她立的,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寫。(你確定有聽到劉桂香把整個遺囑內容口述給林榮泰來記錄嗎?)確定」等語(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⑵由上開證人林榮泰、韋忍芝、陳梓藝證述內容,系爭遺囑由
被繼承人劉桂香口述遺囑意旨,使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泰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劉桂香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泰、見證人韋忍芝、陳梓藝簽名,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有何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遺囑訴外人林榮泰筆跡是否送鑑定?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本文之筆跡,與訴外人林榮泰於系爭遺囑下方「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之簽名筆跡迥然不同,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由訴外人林榮泰本人代為筆記並簽名,認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熊勇英、熊孝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證人韋忍芝結稱:「(『提示遺囑』有無看過遺囑?)看過,當時我在現場,劉桂香、代書證人林榮泰、陳梓藝、熊勇英、熊利亞早上去做買賣公證,我是因為宗教關係認識劉桂香及其子女都認識,劉桂香有跟我談這個,我又是劉桂香社區委員、鄰居、同袍,所以她才跟我說。是公證買賣銀聯段房子賣給陳梓藝。公證完後就○○○區○○路寫遺囑,寫遺囑的時候應該有6個人去,有林榮泰、陳梓藝、我、劉桂香、熊勇英、熊利亞。公證處的時候,公證人有跟劉桂香講過有幾種遺囑。劉桂香說她不會寫,證人林榮泰就說由他寫,大家一起作證。(寫寫遺囑何人講的?)證人林榮泰有問劉桂香希望做到怎麼樣,劉桂香很明確的說要把房子讓熊勇英全權處理,因為怕子女到時候會有什麼事情,劉桂香先想法講出來,然後證人林榮泰就她意願記下來。熊勇英是因為是大姐,處理這間房子在早上已經公證買賣掉了,處理所有買賣過戶的事情。(證人林榮泰寫好遺囑之後有無將遺囑內容對你們講?)有的,講完後也有問劉桂香可不可以,就讓劉桂香在上面簽名。(遺囑內容林榮泰三個字何人寫的?)我們都是當時簽名的,我有看到林榮泰在寫遺囑,我們都在那裡,都是同一天。(你有無親耳聽到劉桂香把遺囑的意旨全部口述給證人林榮泰聽?)有的。」;證人陳梓藝結稱:「(有無看過遺囑?)有看過,於100年5月3日訂立的為什麼要訂這個遺囑我不清楚,是在證人林榮○○○區○○路家裡的事務所訂立的,當時有4個人,有我、證人林榮泰、證人韋忍芝、劉桂香在場。(熊利亞有無在場?)熊利亞是誰我不認識,其他人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久,我只確定我們4人在場。劉桂香講遺囑內容由證人林榮泰寫,林榮泰寫完之後唸出來讓在場的4個人再確認,遺囑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有簽名。(遺囑為何這麼寫?)遺囑是她立的,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寫。(你確定有聽到劉桂香把整個遺囑內容口述給林榮泰來記錄嗎?)確定」等語(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上開證人韋忍芝、陳梓藝證述內容,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口述遺囑意旨,使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泰筆記、簽名;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證人林榮泰當庭以快速、慢速方式書寫「林榮泰」各三次(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就系爭遺囑上訴外人林榮泰之簽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代理人欄「林榮泰」之簽名,與上揭當庭書寫之慢速、快速簽名加以比較,相互比對,其運筆方式相同,勾勒、筆法均甚為相似,堪認系爭遺囑上「林榮泰」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綜上觀之,系爭代筆遺囑應確由訴外人林榮泰本人代為筆記並簽名,原告聲請鑑定訴外人林榮泰之字跡即無必要。
二、先位聲明二、六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部分:㈠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清水南社郵局帳戶內,被告熊勇英等人有
無擅自提領如14筆款項?(編號①100年7月18日:696,026元;編號②100年9月20日:10萬元;編號③101年5月8日:766,000元。編號④101年5月8日:472,439元。編號⑤101年9月24日:20萬元。編號⑥101年10月1日:45萬元。編號⑦101年10月12日:20萬元。編號⑧101年10月19日:15萬元。編號⑨102年1月16日:272,248元。編號⑩102年2月5日:276,488元。編號⑪102年4月16日:25萬元。編號⑫102年5月20日:75萬元。編號⑬102年9月9日:286,000元。編號⑭102年9月10日:104,900元。)
1.關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前,被提領上開編號①所示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開編號①所示金額未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亦
非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需而領出,為被告熊勇英所盜領云云,惟為被告熊勇英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銀聯段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70萬元,未清償之餘額為69萬6,026元,因銀聯段建物已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被繼承人劉桂香須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因此於100年7月18日由劉桂香劉桂香帳戶匯出69萬6,02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
人劉桂香有無向該公司貸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復稱:「...二、查本分行劉○香(身分證統一編號:L20******4263)之放款帳號為5160***** *961號,曾於民國99年9月間向本分行貸款,於民國100年7月間清償,檢附貸款相關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日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2575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示,確於100年7月18日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匯出上開編號①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核與被告熊勇英所辯相符,顯見上開編號①所示金額非被告熊勇英所盜領。
2.關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前,被提領上開編號②所示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開編號②所示金額未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亦
非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需而領出,乃為被告熊勇英盜領之金額云云,惟為被告熊勇英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銀聯段房地後,指示被告熊勇英交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熊勇英於100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至原告家中欲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被告熊勇英於當日即又將現金1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等語,且有清水南社郵局詢問單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⑵經查,觀諸上開清水南社郵局詢問單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所示,被告熊勇英確於100年9月20日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領出上開編號②所示金額後,旋即於同日又將之存入同一帳戶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憑,應可採信。上開編號
2.所示金額非被告熊勇英所盜領。
3.關於被繼承人劉桂香被提領上開編號③至⑭所示金額部分:⑴原告主張上開編號編號③至⑭所示金額為被告熊勇英盜領之
金額等語,有清水南社郵局詢問單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熊勇英並不否認有提領上開編號③至⑭所示金額,而提領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熊勇英上開所辯,除支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喪葬費用共54萬6,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熊勇英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⑵綜上,上開編號編號③至⑭所示金額及訴外人陳梓藝交付之
銀聯段房地尾款32萬元,於扣除被告熊勇英除支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喪葬費用共54萬6,940元所剩之餘額,即為被告熊勇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範圍。
4.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亦準用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熊勇英返還之上開盜領金額及訴外人陳梓藝交付之銀聯段房地尾款32萬元,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別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訴請被告熊勇英將上開金額之6分之1還予自己1人即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先位聲明三、四、○○○區○○段房地塗銷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部分○○○區○○段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桂香贈與予被告熊孝安?若非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應予塗銷登記?應否列入遺產?㈠原告主張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名下○○○區○○段房地,
於99年6月17日遭被告熊孝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原有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熊孝安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不可能存有真實之買賣關係,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及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其乃屬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其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該不動產既回復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即屬其遺產之一部,乃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就該不動產續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熊勇英、熊孝安固不否○○○區○○段房地買賣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將武秀段房地贈與被告熊孝安,為合法節稅,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此係經辦理土地過戶之訴外人卓有燦代書建議,被繼承人劉桂香聽從該代書之建議,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將武秀段房地過戶予被告熊孝安。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被告熊孝安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於隱藏之贈與關係仍屬有效。被繼承人劉桂香將武秀段房地贈與被告熊孝安,係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處分其自有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證人卓有燦結稱:「(劉桂香將武秀段1108之14土地
及其上建物過戶給熊孝安是否你承辦的?)是的,是熊老師找我辦的,說他媽媽要把一棟房子過戶給他弟弟。我有看過媽媽,但是沒有看過弟弟。我有跟他們講如果用買賣才可以以自用免稅。熊老師是跟我說他媽媽年紀大了,要過戶給他弟弟而已。親屬間過戶就是贈與跟買賣,他認為是贈與,他說如果涉及到錢的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我好像幫他們用買賣。我有問媽媽是否要把房子過戶給孩子,她回答說是。(他們過戶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沒有私下買賣契約,只有公契移轉。(他們之間是買買還是贈與?)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買賣?)我有跟媽媽說要登記為買賣,她們表示如果涉及到錢的部分,他們會自行處理。但我確定是他媽媽要過戶給他,至於他們之間有無拿錢,我不知道,有可能是買賣或是贈與。(剛剛提到劉桂香是因為她年紀大了才要把土地過戶給熊孝安?)是的。」等語(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上開證人卓有燦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卓有燦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劉桂確認是否要將武秀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熊孝安,並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劉桂香解釋以買賣或贈與辦理過戶之差異,本件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被告熊孝安間實際為贈與之關係,然被繼承人劉桂香於99年6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武秀段房地移轉登記被告熊孝安,被告熊孝安並未支付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審之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被告熊孝安係母子,關係密切,被告熊孝安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將武秀段房地贈與被告熊孝安,為節稅之故,經辦理土地過戶之訴外人卓有燦代書建議,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尚非違於常情,則被告熊孝安辯稱99年6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乙節,尚屬可採。
㈢綜上,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既已○○○區○○段房地合法贈
與被告熊孝安,○○○區○○段之房地已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有無代被繼承人劉桂香投保國泰人壽30萬元,是否由被告熊勇英領走?其受益人為何人?應否自被告熊勇英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在世時,其曾幫被繼承人劉桂香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30萬元,此筆保險理賠金在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後由被告熊勇英領走,此部分保險理金可作為辦理被繼承人劉桂香後事之用云云,惟為被告熊勇英、熊孝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雖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但被繼承人劉桂香有指定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熊勇英,該筆保險金屬被告熊勇英所有,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被告熊勇英有權自由處分,並無義務將該筆保險金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喪葬費使用等語。
㈡經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檢送被
繼承人劉桂香向該公司投保金額30萬元之投保資料、變更受益人及何人領取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該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以國壽字第1080060460號函暨所附劉桂香投保資料、受益人變更及保險給付之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觀諸上開被繼承人劉桂香投保資料、受益人變更及保險給付之相關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繼承人劉桂香,且兩筆保險均有指定受益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原指定被告熊孝安為受益人,嗣被繼承人劉桂香於99年10月15日以書面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熊勇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故可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上開保險均有指定受益人,故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並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範圍(保險法第112條參照),故不應自被告熊勇英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亦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身故保險金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該保險金卻經被告熊勇英所領取部分,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予審酌,原告自宜另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
五、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是否指示要發給子女及孫輩20人手尾錢,共20萬元?查,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辯稱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交代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後,發給每名孫子女及孫女婿、孫媳婦、曾孫子女(含外孫子女及外曾孫子女)各1萬元,被告熊勇英乃於102年10月間,依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委託發給每(外)孫子女及孫女婿、孫媳婦、曾孫子女等人共20人各1萬元,共計20萬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熊勇英、熊孝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備位聲明部分:㈠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若有,侵害
數額是否為441,175元?是否可向被告熊勇英請求支付?
1.原告主張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無法取得法定應繼
分之權利,原告依法仍有特留分之權利,而如前述被告熊勇英所從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內所盜領之金額及其保管之買賣尾款共5,294,101元,應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則原告至少應有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總額12分之1之特留分遭被告熊勇英侵害,故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萬1,175元(計算式:0000000÷12=441175)云云。惟為被告熊勇英、熊孝安所否認,除辯稱:系爭遺囑內容雖將銀聯段房地全由被告熊勇英取得,惟被繼承人劉桂香在生前已於100年5月3日將銀聯段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被告熊秀英雖繼承銀聯段房地,但同時繼承被繼承人劉桂香應將銀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之義務,毋論銀聯段房地價值為何,被告熊勇英既繼承將銀聯段房地移轉予被繼承人陳梓藝之義務,系爭遺囑自無侵害原告特留分等語,並提出被告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梓藝之銀聯段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461號公證書暨買賣契約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清地一字第1080003983號函暨所附該所102年10月31日普登字第230010號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
2.經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合法有效,已如前
述。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100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461號公證書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存摺內頁所示,可認被繼承人劉桂香確於生前已○○○區○○段房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梓藝,並於生前收受大部分之買賣價金,是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辯稱:系爭遺囑雖將銀聯段房地分配予被告熊勇英,然目的在於「若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4年9月3日前過世,則委託被告熊勇英於渠過世後,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銀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被告熊勇英於104年9月7日條件成就時,亦依最早之買賣條件將銀聯段房轉讓予訴外人陳梓藝等語,應非屬虛構之詞,則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其真意在於委託被告熊勇英履行其與陳梓藝之買賣契約,而非在於遺產之分配,尚難以此認被繼承人劉桂香○○○區○○段之土地登記予熊勇英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備位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
┌─┬─┬─────────┬────┬───────────┐│編│種│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號│類│ │ │ │├─┼─┼─────────┼────┼───────────┤│1.│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1108-14地號(面積 │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 │ │78平方公尺) │ │ │├─┼─┼─────────┼────┼───────────┤│2.│建│臺中市○○區○○段│全部 │同上 ││ │物│409建號(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清水區中社│ │ ││ │ │路46之25號,總面積│ │ ││ │ │117.72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編│種│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類│ │ │ ││ │ │ │ │ │├─┼─┼─────────┼─────┼──────────┤│1.│土│臺中市○○區○○段│581/100000│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 │地│1668地號(面積9269│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 │ │平方公尺) │ │人陳梓藝名下。 │├─┼─┼─────────┼─────┼──────────┤│2.│建│臺中市○○區○○段│全部 │同上 ││ │物│4737建號(門牌號碼│ │ ││ │ │:臺中市清水區鎮政│ │ ││ │ │路17號9樓,總面積 │ │ ││ │ │99.22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熊勇智 │1/6 │├────┼─────┤│熊勇英 │1/6 │├────┼─────┤│熊利亞 │1/6 │├────┼─────┤│熊秀華 │1/6 │├────┼─────┤│熊厚齊 │1/6 │├────┼─────┤│熊孝安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