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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陳皓鑫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林沛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訂有婚約,約

定於105 年4 月27日結婚。被告因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原告因兩造已訂立婚約,基於贈與之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合計共匯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48,460 元,另外尚資助被告30餘萬元開設衣新衣意服飾店。詎料於兩造訂立婚約後,被告竟持續與其他異性交往,同床共眠,於104 年10月24日在臉書上對其他異性發表曖昧、求愛內容,且原告資助被告開設之服飾店,被告也無心經營,於104 年底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後,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05 年1 月4 日向被告提出分手,兩造因此清算交往時之財物,辦理服飾店之負責人更名,且自105 年1月14日起兩造無再聯絡,被告亦封鎖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3日在臉書上表示其替男友清理嘔吐物,復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異議時亦表示:原告為其前男友等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473 號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5 年5 月時與訴外人蔡螢典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原告表示分手後,認兩造婚約已經解除等語,可見被告已默許、同意分手,是兩造於協議分手時當然具有合意解除約婚約之意思。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協議分手,兩造並未無合意解除婚約

,惟被告明知兩造已訂定婚約,自應理解婚姻之純潔及貞潔性,而不得與其他男子為感情上之交往或有其他造成兩造感情決裂、傷害兩造共結連理之信任之行為。詎料,被告竟與訴外人蔡螢典交往,並在網路上發表「第一次有那麼一個人知道我睡不好,卻從晚到早看我入睡給我一份安全感」、「我也知道現在的我們是要為了未來而努力」、「我知道你有許多未完成的事情,我好想陪你一起做你沒做過的事,一起走沒走過的路」、「我知道如果我跌倒了,我還有你這一個避風港」、「對不起我真的不喜歡一個人吃飯睡覺,有你真好」、「親愛的,生日大快樂,接下來每一年,你的生日我都陪你一起,揪揪最愛你了」等毀棄兩造感情之言論,從而,被告於兩造婚約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交往,該等事實自當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而發生解除婚約之效力。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兩造婚約。

㈢從而,兩造之婚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兩造訂婚而贈與上開金錢中之546,27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共計548,460 元等情,有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第77至84頁、第88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8號、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訂定婚約,約定於105

年4 月27日結婚,方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事件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觀諸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可見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表示「能不能以身相許還債」、「之前是聘金啊」,原告向被告表示「那就是待嫁的意思啊」等語,及於104 年6 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其為原告之「未婚妻」;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8號清償借款事件事件中表示:我於104 年6 月23日稱我是原告之未婚妻,是當時我們有約定他在我生日時要娶我,當時就說他給我的這些錢是聘金,我說贈與我的意思是指他送我這些錢是以我們有婚約關係下給我的聘金,我們應該是在104 年6 月16日約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堪認兩造間訂有婚約,原告基於該婚約而贈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

⒊又依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105 年12月

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大約今年(按:指105 年)5 月時與蔡螢典正式成為男女朋友,我與陳先生(按:指原告,下同)有婚約關係時我沒有跟他(按:指蔡螢典)睡在一起,是去年(按:指104 年)12月底陳先生已經跟我說分手,到1 月他(按:指原告)下來處理臺中開店的事情,那時候我覺得婚約已經解除,他說他想分手,我也攔不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0 頁正、反面);及參諸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異議時亦表示:「債權人(按:指原告)為其前男友」等語,此有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酌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同意將原告資助被告所開設衣新衣意服飾店歸還原告,並將該店負責人自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7 頁正、反面),顯見兩造已於105 年1 月間協議分手,足認前開婚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乙節,應屬可採。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婚約,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臉書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10月24日標註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發表文章表示「第一次有那麼一個人知道我睡不好,卻從晚到早看我入睡給我一份安全感……我也知道現在的我們是要為了未來而努力」、「我好想陪你一起做你沒做過事情,一起走沒走過的路……我知道如果我跌倒了,我還有你這一個避風港……對不起我真的不喜歡一個人吃飯睡覺,有你真好」、「親愛的,生日大快樂,接下來每一年你的生日我都陪你一起,揪揪最愛你了」等語,及於11月13日在臉書上標註訴外人蔡螢典,發表文章表示「天底下會清男友嘔吐物會不會只有我」等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蔡螢典關係極為親密,被告並對其表達愛意;又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5 年5 月間與蔡螢典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0 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兩造婚約期間已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成為男女朋友,顯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亦屬有據。從而,堪認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所訂立之婚約業已解除。

⒋兩造106 年6 月16日所訂之婚約既已解除,揆諸前揭㈠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贈如附表所示款項。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546,27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給付546,

270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時間、方式、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備 註 │├───┼──────┼─────────┼────────┼────────┤│1 │104 年6 月24│2,000 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日 │(按:原告所提供之│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存摺明細記載2,015 │-000000-0 號帳號│ ││ │ │元,15元之部分為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行跨行轉帳所收之手│郵局000000000000│ ││ │ │續費,非至被告指定│號帳戶 │ ││ │ │之帳戶內,故不計入│ │ ││ │ │,下同,爰不贅述)│ │ │├───┼──────┼─────────┼────────┼────────┤│2 │104 年6 月27│2,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3 │104年6月28日│2,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4 │104年7月1日 │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7月4日 │5,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 │ ││ │ │ │被告指定之郵局70│ ││ │ │ │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 年7月4日│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7 │104年7月9日 │7,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8 │104年7月12日│12,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9 │104 年7 月21│5,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7月23日│2,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7月25日│3,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7月28日│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7月29日│5,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8月4日 │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 年8 月6 │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8月7日 │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8月11日│10,96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8月13日│5,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8月15日│5,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正││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8月21日│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8月25日│5,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 年8 月28│5,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 年8 月31│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 年9月9日│1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9月15日│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9月16日│1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9月18日│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9月23日│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9月23日│30,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9月29日│ 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9月29日│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10月1日│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10月2日│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10月3日│1,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10月5日│3,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10月6日│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被告母親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4年10月8日│3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被告母親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10月8日│8,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0月14│15,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 年10月14│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0月20│10,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 年10月27│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0月27│3,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0月30│18,0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日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11月3日│7,500元 │由原告之臺灣新光│見本院卷第61頁反││ │ │ │商業銀行0338-50 │面。 ││ │ │ │-000000-0 號帳號│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104年11月6日│4,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11月6日│25,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1月7 │15,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11月9日│2,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1月10│4,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1月16│30,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1月20│20,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1月28│1,5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4 年12月8 │20,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2月28│1,5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反││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04 年12月31│18,000元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60頁正││ │日 │ │000-000 -000000 │面。 ││ │ │ │59號帳號匯款至被│ ││ │ │ │告指定之郵局7008│ ││ │ │ │00000000號帳戶 │ │├───┼──────┼─────────┼────────┼────────┤│合計 │ │548,460元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