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魏木清被 告 許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4年7月9日經鈞院103年度婚字第53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03年6月17日為基準日。而兩造於婚後(99年7月13日)增加一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1(下稱西屯區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該房地前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84,000元,扣除第一順位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債權3,654,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229,716元,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114,858元,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此部分起算時點應是104年7月9日,故未逾時效。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應為103年6月17日
(三)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全部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情。余建楠、翁林勝勳係原告婚後借款與其等,其等有歸還。被告婚前欠甲○○60萬元、欠龍眼林茶葉27萬元、欠筆墨莊12萬元,並無婚後欠甲○○150萬元、欠龍眼林茶葉40萬元、欠筆墨莊50萬元。婚後所指有代償並不實在,此係原告以個人工作所得償還。另欠甲○○、龍眼林茶葉部分係婚前、婚後皆有借,然金額並非被告所述這麼多。
(四)被告婚後財產即西屯區房地價值為9,884,000元。
(五)關於被告主張增加為被告婚後負債部分:原告均否認。豆腐店部分係103年7月離婚訴訟後,被告積欠他人之貨款。被告向劉可羚借款100萬元部分,時間點為103年6月17日後,依法不得扣除。
(六)關於被告所稱購買西屯區房地時,向被告父親借款10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清償96萬元,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僅尚欠4萬元。
(七)關於被告主張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告未入不敷出,而係剛好打平,原告偶爾小酌,並未酗酒,兩造常爭吵,但否認原告有暴力行為。家中生活起居開銷皆由原告支應,被告僅負擔自己之開銷。原告婚後確有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經營豆腐店,至本件離婚訴訟提起之時點(103年6月17日)均持續經營,怎能謂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又被告主張原告對營收去向交代不清、揮霍成性、酒後失控等語,均為其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
(八)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扶養費部分原告同意從104年7月起算,對於每月以9148元乘以53個月,並扣除2個月及執行完畢的15萬元,以此核計、抵銷我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從103年7月起算我不同意。另不同意損害賠償請求權、慰撫金,103年8月9日係兩造互相拍照,103年5月11日,原告有壓被告頭,跟被告講被告所述之話語,但係因為被告挑釁原告,上開部分未有判決認定此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在104年5月20日於前案提起時就知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存在,乃又在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應為103年7月15日,因被告有負債,原告不讓被告生活,把被告車子藏起來,不讓被告謀生,讓被告需向友人借貸。
三、下列部分,依民法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以婚後財產替原告清償之婚前債務,應加計為原告之財產:
(一)原告於婚前積欠其供應商甲○○債務,而自95年後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債務合計為150萬元。
(二)於99年103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豆腐店收入匯予其友人余建楠約2萬元、翁林勝勳約3萬元。
(三)清償原告積欠龍眼林茶葉行40萬元、正大筆墨莊50萬元。
(四)以上金額合計為245萬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即西屯區房地價值為700萬元,因房地當初買600萬元,住了10幾年有折舊。
五、下列部分,應增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一)被告向胞妹許惠玲借款20萬元。
(二)因頓失豆腐店,無力負擔房屋貸款,由許惠玲協助於103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期間房屋貸款,共計483,000元。
(三)103年6月初,為提離婚訴訟向許惠玲借款65,000元。
(四)103年5月起,原告常於豆腐店營業時搶奪營收公款,導致豆腐店數月須繳貨款資金不足,由被告借款代墊30萬元。
(五)103年6月,原告逕稱汽車為其名下財產,使用詐術強行接收汽車,被告乃向友人劉可羚借款100萬元供作購買汽車之資金,及供應生活費使用,此借款交付時間雖在103年7月間,但原因發生日期係在5月初,因為離婚訴訟之前即發生之原因,故應計入被告之負債。另於該段期間,被告陸續向銀行借款,於7月6日向劉可羚設定抵押150萬元,被告主張於6月17日即積欠劉可羚150萬元。
六、99年7月購買西屯區房地時向被告父親借款100萬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即原告列50萬元消極財產,被告亦列50萬元消極財產,均以機動利率計算加計利息。
七、請求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兩造婚後被告持續上班有穩定收入,原告從事書法教學及茶葉販售,但原告入不敷出,家中經濟須依賴被告所得,或向他人借貸度日,為此被告與原告多有爭執,但原告堅持當藝術家不願從事勞力工作,且有酗酒之情形,並因情緒控制不佳時有暴力行為。兩造於95年11月起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開設豆腐店,主要看店者為被告,豆腐店有賺錢亦用於清償原告婚前之欠款(即前五部分所述),95年至101年原告掌管主營收,對於營收金額交代不清,且揮霍成性,購買高檔茶葉、筆墨材料,99年7月購買西屯區房地之頭期款,亦係被告父親借款支付(即前六部分所述),故西屯區房地乃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原告亦無貢獻,而自99年7月後,原告酒後情緒失控更為明顯,常醉倒一整天或與友人泡茶高談闊論,並費時撰寫心經贈與友人,不收報酬,既不顧店務亦拒絕勞動外送創造經營利潤,於此時期,兩造常就原告債務問題發生爭吵。97年3月9日,因原告對子女有家暴行為曾通報113專線。103年5月11日,原告更對被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有鈞院103年度家護字1235號通常保護令為佐,為此於103年6月17日提出離婚訴訟,而原告自103年7月23日主動離家未回。103年8月9日原告至豆腐店騷擾被告,造成被告之傷害,此有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為佐。之後原告又向被告揚言:我不做你也別想經營,豆腐店乃於104年11月關店。由上婚姻過程之說明,原告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對家庭照顧部分,常有有情緒失控、家暴紀錄,亦未發揮照顧家庭責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
八、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有得請求分配之金額,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一)被告依不得得利請求權,得向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債權:原告自103年7月離家,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由被告負擔,參照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魏○○每月扶養費9,14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自103年7月1日算至108年11月止時,原告積欠扶養費計65個月,合計594,620元,另同意扣除原告給付2期之費用,及強制執行15萬元部分。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債權:原告於103年5月11日23時許,以手猛力強壓被告頭部,大聲對被告咆哮「我今天一定要把你壓下去,否則我不姓魏」,又於103年8月9日至豆腐店,對被告近距離拍照方式騷擾被告,造成被告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非財產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外原告於103年8月9日拉扯被告,造成被告左前臂併瘀傷之傷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被告前於103年6月17日訴請離婚,於104年7月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38號和解筆錄、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茲依兩造108年5月8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婚前財產:0元。
2、原告其它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除下述爭執3、6部分外,0元。
3、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⑴婚後積極財產: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1房地。
⑵婚後消極財產:中國信託房貸:3,654,284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何?
3、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替原告代償婚前債務?其應加計為原告財產之金額為何?
4、上開工業一路房地價值為何?
5、被告是否有借款20萬元、48萬3千元、6萬5千元、30萬元、15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6、99年7月為購買上開工業一路房地時兩造共同向被告父親借款100萬元,是否兩造各列50萬元之消極財產?
7、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免除?
8、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抵銷?
四、本院認:
(一)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雖就夫妻因判決離婚之例外情形,特別明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然該條但書規定之射程範圍,應僅及於核計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之價值與範圍,不得再將之擴張於其他事項。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與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期限無關,尚不得以該條但書規定,即認他方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及知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因此例外提早。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另案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38號),又縱原告亦曾另案於104年5月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並撤回起訴(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然兩造係於104年7月9日和解離婚成立,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應以103年6月17日為準(詳下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4年7月9日消滅,自是日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於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是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前揭另案提出離婚訴訟之103年6月17日為準,被告則辯稱伊有負債,原告將汽車藏起,不讓其謀生,讓伊向友人借貸,故應以103年7月15日為準等語。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是於本件和解離婚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3年6月17日為準。
(三)被告未能證明其以婚後財產替原告代償婚前債務,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被告所辯其以婚後財產替原告清償婚前債務,即訴外人甲○○債務150萬元、訴外人余建楠2萬元、翁林勝勳3萬元、龍眼林40萬元、正大筆墨莊5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錄音譯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錄音光碟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先則主張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07年10月24日書狀第4、5頁參照),嗣又主張係被告清償(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乃下開被告所提錄音似又指係共同清償等語,是核被告主張前後不明,已難為其主張事實之認定。
2、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固有略以如下之內容:女方:所以你剛才是說從我們開店到現在你個人的債務我們一起攤還了將近200萬,到4月份…。男方:120萬這個設備不算我的吧。女方:你講的那些應該是沒有包括沒有經過我同意貨款一次拿
5、6萬或7、8萬那些去還。男方:有沒有同意都無所謂,就提早還啦。惟依上開錄音光碟所示,僅能推認兩造開店收入曾用以清償原告債務,然原告係於何時?積欠何人債務?具體數額為何?是否係由原告或被告以其個人婚後財產清償及其數額具體為何等情,均未能明確證明。另依被告所附回條聯、存款憑條(被告107年10月24日書狀附表二、三),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與他人之事實,然其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及其間之法律關係,未能逕予論斷。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曾欠渠錢,還過渠錢,然對於欠款之時間、金額、還款之方式均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辯上開數額之婚前債務,及該等債務係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代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婚後西屯區房地之價值應以9,884,000元計算之:西屯區房地為被告婚後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前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為9,884,000元,業據提出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當初買600萬,有折舊故以700萬元計之,然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而上開房地既曾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具鑑價之專業性,立場中立,則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堪採認。是以被告名下西屯區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本院認應以9,884,000元計之。
(五)被告主張上開被告婚後其它消極財產部分即爭點5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主張其尚有婚後借款債務20萬元、48萬3千元、6萬5千元、30萬元、150萬元。均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向許惠玲借款20萬元、48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觀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99年4月13日有20萬元存入,自103年12月至105年8月間,有數筆摘要為轉帳(房貸)之存入,惟係何人、因何原因存入,無法遽認,尚未能推認該等借款事實存在。又被告就其所辯借款代墊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為證,然上開照片分別為從背面見一男子低頭於打開之抽屜前、男子正面手中似持鈔票、一男一女面對面、一女從男子後側拉住男子之畫面,徒憑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借款存在之事實。至被告就其所辯於本件基準時點向許惠玲借款65,000元、向友人劉可羚借款共15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憑採。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債務,且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即屬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被告主張兩造各對被告父親有50萬元債務,即爭點6部分:被告辯稱購買西屯區房地時向被告父親借款100萬元,兩造應各列5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婚後消極財產,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告對向被告父親借款100萬元不爭執,然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清償96萬元,至離婚訴訟提起前即本件計算基準時點僅尚欠4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依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被告107年10月22日書狀附表三),並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僅足認購買西屯區房地時,被告父親曾借款100萬元,然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第5頁陳稱「反訴被告(此即指被告)於99年7月購屋時資金不足向其父親借款100萬元」,依其意旨借款人應為被告,乃被告嗣又主張係兩造共同借款(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係由何人?抑或共同向被告父親借款?兩造於基準日是否均尚各對被告父親有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並未有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兩造於基準日,各對被告父親有5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債務存在,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惟原告既不爭執於本件計算基準日被告對其父尚有4萬債務存在,是自應就被告婚後財產加列此4萬元債務之消極財產。
(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免除。
1、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2、被告辯稱原告入不敷出,家中經濟仰賴被告,且原告有酗酒情形,兩造開設豆腐店,原告對營收金額交代不清,且揮霍成性,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依法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原告婚後從事書法教學及茶葉販售、兩造於95年11月起開設豆腐店等情,可知原告婚後尚有工作,兩造並共同經營豆腐店,未能逕認原告對家事之分擔毫無協力貢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家暴行為,有本院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可佐,惟觀諸卷附上開保護令及判決之事實,皆係原告於103年間之暴力行為,而兩造於91年結婚,原告婚後有工作,兩造並曾共同經營豆腐店,已如前述,未能以原告於103年之暴力行為,推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尚難遽依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八)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主張於本案抵銷之,茲論述如下:
⑴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魏○○扶養費9,14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3年7月離家,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應自103年7月起算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自103年7月起原告未支付扶養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自難憑認。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第661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係命原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魏○○扶養費9,148元,是以,應以原告同意抵銷之104年7月1日起算,即被告得以104年7月算至108年1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抵銷,則自104年7月至108年11月共53個月,代墊之扶養費為484,844元(計算式:9,148×53=484,844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期各9,148元,及已強制執行之15萬元後,被告得以316, 548元主張抵銷(計算式:484,844-9,148-9,148-150, 000=316,548)。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11日23時許,以手猛力強壓被告頭部,大聲對被告咆哮「我今天一定要把你壓下去,否則我不姓魏」,又於103年8月9日至豆腐店,對被告近距離拍照騷擾被告,又拉扯被告,造成左前臂併瘀傷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調閱台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促8878號案卷,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爭執其有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係於兩造爭執時有壓被告頭部、及與被告拉扯致其左前臂受傷之行為,足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施暴之情形、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4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該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與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抵銷,是被告仍得以之為抵銷,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九)綜上:1、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89,716元(計算式:不動產9,884,000元-房貸3,654,284元-債務40,000=6,189,716)。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89,716元,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再扣除被告上開抵銷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78,310元【計算式:(6,189,716÷2)-316,548-100,000=2,678,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