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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有駐即陳金枝被 告 陳添財

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巫有龍巫士凱即巫有田巫淑芳巫淑梅巫宜璇即巫玉文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賴蒜於民國95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陳賴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除被告巫有龍、巫士凱即巫有田、巫淑芳、巫淑梅、巫宜璇即巫玉文(下稱被告巫有龍等五人)以外之兩造當事人,於96年1月7日在場協議,將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四筆土地歸原告與被告陳添財、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郵局、大里市農會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扣除喪葬各項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638,829元後,加上農保、勞保、現金20萬元,由原告和被告陳添財、被告陳美珠、被告陳麗美、被告陳麗玲各分得440,594元,其他約定事項部分被告陳添財不同意,就沒有協議成立;但就土地、存款、現金、農保、勞保部分兩造都有同意,現金20萬元是被告陳添財保管,農保是被告陳添財領的那一筆,勞保是被告陳麗玲領的那一筆。協議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添財、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都有在場,被告巫有龍等五人那邊,是將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先由被告陳添財拿給被告巫淑芳代簽,簽好後再拿過來,原告和被告陳添財、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於96年1月7日講好如何分割,再將協議書內容填載,所以當日協議時,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沒有在場。

(二)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費用原告所墊付之部分,金額如往生禮儀規劃明細所示共計267,400元。

(三)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

(四)同意被告陳添財抗辯有支付購塔費用共計30萬元、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15,000元,及墊付地價稅。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添財則以:

(一)遺產範圍如原告所述。

(二)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費為被告陳添財所墊付,購塔費用共計30萬元(三個塔位,分別供父親、母親及手足使用,一個塔位費用90,000元,加計長期維護費用每個10,000元,共30萬元)、惜緣禮儀社之收據235,800元。否認原告有墊付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往生禮儀規劃明細是原告偽造的。

(三)另被告陳添財墊付地價稅7萬多元、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15,000元。對於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事實不爭執。

(四)否認有遺產分割協議這件事,並沒有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告巫有龍等五人簽名。

(五)分割方式部分,依兩造於89年9月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大里市○○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是自新光段173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即為內新段244地號)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添財2人繼承。

二、被告陳美珠則以:

(一)遺產範圍除如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所述外,被繼承人陳賴蒜留有20萬元急救金,在被告陳添財處,亦應列入分配。

(二)對於被告陳添財支付購塔費用共計30萬元、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15,000元不爭執。但喪葬費用部分不清楚。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固於89年9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兩造之原意乃原告及被告陳添財2人應負擔被繼承人陳賴蒜之生活費及照顧母親直至百年。因原告及被告陳添財並未克盡孝道,違反承諾,其等自沒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況繼承權依法不得事先拋棄,被告陳添財此部分抗辯,顯然於法無據。而96年1月7日簽立遺產協議書之過程如原告所述,此協議書依法推翻89年9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至為明確。

(五)分割方案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三、被告陳麗美則以:

(一)遺產範圍同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所述。

(二)對於被告陳添財支付購塔費用共計30萬元、喪葬費235,800元、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15,00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固於89年9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兩造之原意乃原告及被告陳添財2人應負擔被繼承人陳賴蒜之生活費及照顧母親直至百年。但惟原告及被告陳添財並未克盡孝道,違反承諾,其等自沒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況繼承權依法不得事先拋棄,被告陳添財此部分抗辯,顯然於法無據。而96年1月7日簽立遺產協議書之過程如原告所述,此協議書依法推翻89年9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至為明確。

(五)分割方案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被告陳麗玲則以:

(一)遺產範圍同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所述。

(二)對於被告陳添財支付購塔費用共計30萬元、喪葬費235,800元、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15,00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被告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事實不爭執。

(四)96年1月7日簽立遺產協議書之過程如原告所述。

(五)分割方案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五、被告巫有龍、巫士凱、巫淑芳、巫淑梅、巫宜璇則以:

(一)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陳添財、陳麗玲分別領有被繼承人陳賴蒜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均應認列為本件遺產範圍。

(二)對於被告陳添財支付購塔費用30萬元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因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沒有參與,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陳添財所提出者,乃陳清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件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分配無關,尚不得用於證明兩造間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另96年1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係由被告陳添財於被繼承人陳賴蒜過世後不久之某日早上,拿到被告巫淑芳之娘家,當時恰逢被告巫淑芳返回娘家,被告陳添財便要求被告巫淑芳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巫淑芳當時所簽的協議版本,係僅有打字之部分,其餘手寫部分,均尚未填寫。被告巫有龍等五人均不知後續有無協議以及協議內容為何。當時因被告巫有龍等五人確實不想介入分產糾紛中,而無參與協議之意願。

(五)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案,被告巫有龍等五人對其他繼承人希望就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被告巫有龍等五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故本件不動產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共有,現金補償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或均變價分割;動產部分則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蒜於95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添財、陳麗玲分別領有被繼承人陳賴蒜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事之實,固為被告陳添財、陳麗玲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5日保農給字第1061002898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79頁)。惟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定有明文。從而,農保喪葬津貼乃基於農民保險契約之給付,並非屬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遺產,自無從將之列入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亦載明:「…說明:…二、…又其女陳麗玲女士因同一事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等語,可知被告陳麗玲領取上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係被告陳麗玲投保勞工保險所取得之權利,亦非屬被繼承人陳賴蒜遺產之一部。至於被告陳美珠一再辯稱被繼承人陳賴蒜留有20萬元急救金,在被告陳添財處,亦應列入分配云云,為被告陳添財所否認,被告陳美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尚未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自無可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經查:

1、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繼承登記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費用合計63,792元,除登記費用被告陳美珠、陳麗美各支付20,000元,其他是原告所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頁),故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麗美上開先行墊付之費用,屬遺產管理、分割所必需,而得自被繼承人陳賴蒜遺產先行扣除之。

2、被告陳添財雖辯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三筆土地,支付地價稅共計7萬多元,固據提出89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9 7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一第189至199頁);惟8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標的非本件遺產範圍,又被告陳添財到庭稱地價稅沒有蓋收訖章有97年至101年,是從母親的郵局帳戶扣繳的,有蓋收訖章有95年及102年到105年都是我繳的等語(見卷一第210頁、第532頁),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及被告巫有龍等五人均不爭執(見卷一第532、533頁)。是被告陳添財實際上有繳納者為蓋有收稅章或收費章之95年地價稅8,294元、102年地價稅9,088元、103年地價稅9,088元、104年地價稅9,088元、105年地價稅10,400元,共計45,958元,經核上開費用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規定,認被告陳添財此部分支出共45,958元亦應先由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3、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添財各自主張均有支付,並分別提出陳賴蒜往生禮儀規劃明細(見卷一第519頁)、惜緣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見卷一第423頁)為憑。

惟經本院依訊問證人程序訊問被告陳麗玲,被告陳麗玲具結證稱:治喪的地點就是我居住的地點,被繼承人辦理喪事所需香、冥紙都是我去向店家購買,請店家送來後向陳添財領款,陳添財所提出之惜緣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我有看過,我母親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就會寫上去在單子,我看過禮儀社跟陳添財確認喪葬事項及收取喪葬費用,但不是每次都看到,禮儀社是分段收錢,我沒有看過禮儀社的人跟原告收錢等語(見卷二第15、16頁,卷一第526、527頁);參以其餘當事人對於被告陳麗玲上述證詞均沒有意見(見卷二第16、17頁),而未予爭執。由上可見,被告陳添財抗辯有支付喪葬費用235,800元,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遽信。另原告及除被告陳添財以外之被告等人,對於被告陳添財支付購塔相關費用共計30萬元均不爭執(見卷一第537頁),且有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訂購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1頁),是加計被告陳添財為被繼承人陳賴蒜購買的塔位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10萬元),被告陳添財所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共計335,800元。惟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再從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告陳添財已領取被繼承人陳賴蒜之農保喪葬津貼,又可再自遺產取得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是被告陳添財所支出被繼承人陳賴蒜喪葬費用,於扣除被告陳添財所領取被繼承人陳賴蒜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則被繼承人陳賴蒜之喪葬費用182,800元(計算式:335,800元-153,000元=182,800元),即應由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中支付。

4、至於被告陳添財另辯稱支付被繼承人陳賴蒜住院等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此部分應由被告陳添財另尋其他法律關係救濟,與本件判決分割遺產無涉。

5、綜上,關於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原告支出23,792元、被告陳美珠支出20,000元、被告陳麗美支出20,000元、被告陳添財支出228,758元(計算式:地價稅45,958元+喪葬費用182,800元=228,758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四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修正理由甚明。查:

1、被告陳添財抗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已協議分割,並提出89年9月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卷一第169、170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該89年9月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全體當事人與被繼承人陳賴蒜就被繼承人陳清松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依該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陳賴蒜取○○里區○○段○○○○號土地50坪(即本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見卷一第335頁),且另約定「被繼承人陳賴蒜所有持分大里市○○段○○○○號共50坪,如於陳賴蒜百年後,由兄弟兩人繼承,女兒不得繼承,並應協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兩造預就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於被繼承人陳賴蒜死亡時發生效力,自生拘束兩造之效果。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雖抗辯兩造之原意乃原告及被告陳添財二人應負擔被繼承人陳賴蒜之生活費及照顧母親;惟原告及被告陳添財並未克盡孝道,其等自沒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惟遍觀上開分割協議,並未載有如上條件該協議始生效之約定,被告陳美珠、陳麗美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又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上開不欲分得遺產之意思,尚與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有所不同,被告陳美珠、陳麗美辯稱繼承權依法不得事先拋棄云云,亦不足採。

2、至原告雖稱兩造另於96年1月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出96年1月7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377至381頁),惟為被告陳添財所否認,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不爭執,被告巫有龍等五人則以前詞置辯。就兩造到庭所述關於96年1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見卷一第443、444頁、第449頁),足認至少被告巫有龍等五人均未在場參與協議,難認兩造全體繼承人已重新為如何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依96年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自屬無據。綜上,兩造既已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賴蒜死亡前,預為簽立分割協議,並應受協議分割之拘束,故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添財取得,且無須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3、至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為被告陳添財及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所不同意。如前所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維持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現況,被告陳添財稱「內新段一筆土地上面蓋木屋,目前無人居住,另一筆是道路供公眾通行。」(見卷二第2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尚無如上開民法第824條第4項修正理由相同或相似情形,且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判命維持分別共有,無非令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須再另行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分別共有物,此不啻徒增當事人反覆之勞費,程序上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實體上亦顯與分割共有物終局消滅共有關係目的有違,故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不宜採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4、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約24.52坪)、23平方公尺(約7坪),面積均非大,而本件當事人多達10人,實際上欲分割由兩造具體取得特定部分,顯有困難(蓋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將影響其經濟效用)。是基於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本件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

5、被告陳添財雖主張以原物為分配(由其與原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之分割方法,雖為被告巫有龍等五人所同意,但為被告陳美珠、陳麗美、陳麗玲所反對。本院審酌兩造未能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見卷二第45頁),且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公平合理之價格,致本院無法探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真實價格為何,故亦無法採取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

6、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不動產之價值,並可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各筆不動產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完整取得各筆不動產所有權之優先機會,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部分,性質均可分,是就編號7所示存款則由原告分得上開墊付費用23,792元、被告陳美珠分得上開墊付費用20,000元、被告陳麗美分得上開墊付費用20,000元、被告陳添財分得上開墊付費用228,758元後,其餘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就被繼承人陳賴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蒜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

息)┌──┬──┬────────────────────┬────────┬───────────┐│編號│種類│ 項 目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臺幣)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左列編號1、2所示土地應│├──┼──┼────────────────────┼────────┤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10 │金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 │ │ │獨取得。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左列編號3、4所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添財按每││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 │ │ │ │有 │├──┼──┼────────────────────┼────────┼───────────┤│ 5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含定存) │ 1,225,166.1元 │左列編號5、6所示存款,││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6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郵局存簿儲金 │ 134,614元 │ │├──┼──┼────────────────────┼────────┼───────────┤│ 7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郵局定存儲金 │ 950,000元 │左列編號7 所示存款,由││ │ │ │ │原告取得23,792元、被告││ │ │ │ │被告陳美珠取得20,000元││ │ │ │ │、被告陳麗美取得20,000││ │ │ │ │元、被告陳添財取得228,││ │ │ │ │758 元後,餘額由兩造按││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取得。 │├──┼──┼────────────────────┼────────┼───────────┤│ 8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郵局定存儲金 │ 200,000元 │左列編號8 所示存款,由││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 │陳添財 │1/6 │├──┼─────┼─────┤│2 │陳有駐即陳│1/6 ││ │金枝 │ │├──┼─────┼─────┤│3 │陳美珠 │1/6 │├──┼─────┼─────┤│4 │陳麗美 │1/6 │├──┼─────┼─────┤│5 │陳麗玲 │1/6 │├──┼─────┼─────┤│6 │巫有龍 │1/30 │├──┼─────┼─────┤│7 │巫士凱即巫│1/30 ││ │有田 │ │├──┼─────┼─────┤│8 │巫淑芳 │1/30 │├──┼─────┼─────┤│9 │巫淑梅 │1/30 │├──┼─────┼─────┤│10 │巫宜璇 │1/3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