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莊宇翔律師被 告 鍾雯慧
鍾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鍾志明於民國105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志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全部遺產予以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不動產部分,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同意上開不動產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予以分割;所遺存款及投資部分,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鍾志明之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177,721元 ,係由被告鍾雯慧所代墊,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故請求由遺產中先扣付與被告鍾雯慧,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請求予以變價,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鍾雯慧、鍾燕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鍾志明之喪葬費共177,721元,係由被告鍾雯慧所代墊,應由遺產中支付。另臺中市○○區○○路房屋為先祖父王萬居出資購置,其目的為百年後祖先牌位安放與祭拜,目前屋內有王姓祖先(含母親王瑞鳳)之牌位,鍾姓祖先牌位,被繼承人鍾志明尚未回家合爐安放,骨灰塔位安放期限30年,至135年2月2日止。
有關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希望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股金、存款部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就車輛部分,同意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志明於105年1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鍾志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為證,且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6年1月18日中二信(106)營字第3號函暨所附股金、股數及存款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60004566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鍾雯慧、鍾燕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查被告主張被告鍾雯慧為被繼承人鍾志明辦理喪葬事宜已代墊支出喪葬費共計177,72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明細表、納骨塔使用證明書、喪葬費相關單據等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遺產中先扣付被告鍾雯慧,基此,被告鍾雯慧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177,721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遺產中支付。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同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亦希冀採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又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存款及投資部分,係屬動產,且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且兩造均同意先扣付被告鍾雯慧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是就編號9所示存款由被告鍾雯慧先分得其代墊支付之喪葬費177,721元後,其餘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15示之汽車,原告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款,除為被告所同意外,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再者,被繼承人鍾志明死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兩造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兩造之意願、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志明之遺產(以下存款、股金若有孳息者,
均含其孳息)┌─┬──┬──────┬──────┬─────┬─────┐│編│項目│ 財產所在 │面積或金額(│不動產權利│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範圍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2909㎡ │732/100000│由兩造按附││ │ │下石碑段963 │ │ │表二所示比││ │ │地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2 │土地│彰化縣埔心鄉│568㎡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霖興段1地號 │ │ │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別共有││ │ │ │ │ │。 │├─┼──┼──────┼──────┼─────┼─────┤│3 │土地│彰化縣埔心鄉│1738㎡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霖興段420地 │ │ │表二所示比││ │ │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4 │土地│彰化縣埔心鄉│18㎡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霖興段422地 │ │ │表二所示比││ │ │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5 │土地│彰化縣埔心鄉│7㎡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霖興段423地 │ │ │表二所示比││ │ │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6 │土地│彰化縣埔心鄉│249㎡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霖興段424地 │ │ │表二所示比││ │ │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7 │房屋│臺中市西屯區│ │1/145 │由兩造按附││ │ │下石碑段4062│ │ │表二所示比││ │ │建號(門牌:│ │ │例分別共有││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長安路二段15│ │ │ ││ │ │1之1號) │ │ │ │├─┼──┼──────┼──────┼─────┼─────┤│8 │房屋│臺中市西屯區│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下石碑段4192│ │ │表二所示比││ │ │建號(門牌:│ │ │例分別共有││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長安路二段15│ │ │ ││ │ │9號9樓之2) │ │ │ │├─┼──┼──────┼──────┼─────┼─────┤│9 │存款│台中市第二信│254,111元 │ │由被告鍾雯││ │ │用合作社(活│ │ │慧先取得17││ │ │期存款) │ │ │7,721元後 ││ │ │ │ │ │,餘額由兩││ │ │ │ │ │造按附表二││ │ │ │ │ │所示比例分││ │ │ │ │ │配取得。 │├─┼──┼──────┼──────┼─────┼─────┤│10│存款│台中市第二信│1,000,000元 │ │由兩造按附││ │ │用合作社(定│ │ │表二所示比││ │ │存) │ │ │例分配取得││ │ │ │ │ │。 │├─┼──┼──────┼──────┼─────┼─────┤│11│存款│郵局 │243元 │ │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配取得││ │ │ │ │ │。 │├─┼──┼──────┼──────┼─────┼─────┤│12│存款│新光銀行 │664元 │ │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配取得││ │ │ │ │ │。 │├─┼──┼──────┼──────┼─────┼─────┤│1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29,854元 │ │由兩造按附││ │ │銀行(活期存│ │ │表二所示比││ │ │款) │ │ │例分配取得││ │ │ │ │ │。 │├─┼──┼──────┼──────┼─────┼─────┤│14│投資│台中市第二信│股金10,000元│ │由兩造按附││ │ │用合作社100 │ │ │表二所示比││ │ │股 │ │ │例分配取得││ │ │ │ │ │。 │├─┼──┼──────┼──────┼─────┼─────┤│15│汽車│車牌號碼00-0│ │ │應予變價,││ │ │211號自用小 │ │ │賣得價金由││ │ │客車 │ │ │兩造按附表││ │ │ │ │ │二所示比例││ │ │ │ │ │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淑芬 │1/3 │├──┼───────┼─────┤│ 2 │被告鍾雯慧 │1/3 │├──┼───────┼─────┤│ 3 │被告鍾燕玲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