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賴燿村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賴美雲
賴美惠賴燿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美雲應將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賴美雲應將新臺幣(下同)5,998,74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028,104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被告賴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62股,核定價額1,540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法定繼承人,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生前受監護宣告,嗣於97年12月22日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513號裁定選定被告賴美雲為渠之監護人,渠名下財產均由被告賴美雲管理。被繼承人賴廖翠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經被告賴美雲聲請變賣,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准許變賣,變賣所得價金7,535,604元存入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生前日常開支及醫療費用。而被告賴美雲係於100年5月始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由養護中心接回自行照護,被告賴美雲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則於100年3月16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裁定核准被告賴美雲監護人報酬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執行監護職務終止之日止,每月報酬27,500元。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至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合計得請領監護人報酬為1,017,500元(計算式:27,500×37=1,017,500)。
另參照上開99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99年家抗字第51號卷內之醫療收據及開支明細,其中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關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看護費用為21,000元,以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之養護費用35,000元計算,扣除看護費用21,000元後,賴廖翠瓊每月約需14,000元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賴美雲自100年6月接回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照護時間起算,至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合計墊付醫療費用49萬元(計算式:14,000×35=490,000)。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生前於99年間經鈞院准予變賣名下之前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7,535,604元,均由被告賴美雲管理,而被告賴美雲得請求之前揭監護人報酬、墊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507,500元(計算式:1,017,500+490,000=1,507,500)。準此,被告賴美雲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為6,028,104元(計算式:7,535,604-1,507,500=6,028,104)。前揭6,028,104元之款項乃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規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雲將前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賴美雲應先返還上開6,028,104元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綜上,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賴美雲於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原來處分被繼承人不動產的所得價金為750幾萬元」,及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帳戶於99年8月2日存款7,535,604元之記錄,足證被告賴美雲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管理之財產應有7,535,604元。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規定,受監護人死亡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之財產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其繼承人;於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故被告賴美雲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時,即應於2個月內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交還繼承人,並作成結算書送交繼承人,於繼承人對於結算書未為承認前,被告賴美雲仍不得免伊責任。惟被告賴美雲迄今未交還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予繼承人,亦未作成結算書交付繼承人,是被告賴美雲提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結算書予全體繼承人承認前,被告賴美雲就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7,535,604元之返還責任,仍不得免除。
㈡被告賴美雲迄未提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結算書,致原
告對被繼承人賴廖翠瓊身後之財產總額無法明確估算,惟依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03年4月1日定存轉存款50萬元,同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賴美雲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帳戶內;同年4月14日定存轉存款6筆各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同日轉帳5,998,745元至被告賴美雲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帳戶內,足證被告賴美雲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郵局帳戶內總共轉帳約650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上開交易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9日內所為,是被繼承人於死亡前19日,郵局帳戶含定存在內,現金至少尚有650萬餘元。被告賴美雲既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監護人,於受監護人死亡後,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7,535,604元應有作成結算書及將剩餘財產返還於其繼承人之責任。
㈢被告賴美雲雖辯稱:依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
求評估調查報告內容,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開支應為5萬元,以及其監護人每月報酬27,5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所餘遺產僅100萬元,惟:
1.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並非肢體受傷或植物人需要高額醫療支出,所需醫療費用支出應不高,以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期間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之養護費用35,000元計算,扣除看護費用21,000元後,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約需14,000元之醫療費用。
2.被告賴美雲每月監護人報酬27,500元,惟法官闡明如監護人另聘請看護工之費用應予扣除,亦即被告賴美雲應負擔受監護人之看護費用。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開支(含監護人報酬、看護、醫療等)高達41,500元,參照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以觀,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41,500元之開支,屬「40,000至59,999元」層級,比例為「10.82%」,已顯高於通常之平均值甚多(按80.24%身心障礙者每月開支低於40,000元)。況依被告賴美雲提供之相關實務案例,身心障礙者每月所需費用通常僅3萬元,少數費用較高者約40,630元,相較之下,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41,500元之費用已屬高額支出,應無不足之情形。
3.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被告賴美雲接回賴廖翠瓊照護時起,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開支(含監護人報酬、看護、醫療等)為41,5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被告賴美雲即無請求之權利。
4.被告賴美雲係於100年5月始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由養護中心接回自行照護,而被告賴美雲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於100年3月16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民事裁定核准被告賴美雲監護人報酬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執行監護職務終止之日止,每月報酬27,500元。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至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合計得請領監護人報酬約1,017,500元(計算式:27,500×37=1,017,500)。
5.參照99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99年家抗字第51號卷內醫療收據及開支明細,其中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關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看護費用為21,000元,故以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每月之養護費用35,000元計算,扣除看護費用21,000元後,賴廖翠瓊每月約需14,000元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賴美雲自100年6月接回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照護時間起算,至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合計墊付醫療費用約49萬元(計算式:14,000×35=490,000)。
6.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生前於99年間經鈞院准予變賣名下不動產後所得價金7,535,604元,均由被告賴美雲管理。而被告賴美雲得請求之監護人報酬為1,017,500元,墊付醫療費用為49萬元,則被告賴美雲得請求之費用為1,507,500元(計算式:1,017,500+490,000=1,507,500)。準此,j被告賴美雲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為6,028,104元(計算式:7,535,604-1,507,500=6,028,104)。
7.被告賴美雲應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遺產6,028,10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平均分配,兩造各取得1,507,026元(計算式:6,028,1044=1,507,026)。
㈣原告否認有歸扣及扣還之情形,此部分應由被告賴美雲負舉
證責任,且兩造之前之其他案件為不同之當事人,當時也未處理到歸扣及扣還之部分,當時所述應不符合自認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㈠被告賴美雲應將6,028,104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開應返還款項由兩造各分割取得150萬7,026元(6,028,10
4/4=1,507,026);新光全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62股,核定價額1,540元,由兩造各分割取得385元(1,540/4=385)。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美雲辯以:㈠原告浪費訴訟資源濫行起訴,且應歸扣、扣還,且其起訴後
均不到鈞院開庭,拖延訴訟。另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迄今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146條之時效。
㈡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時,繼承人間有說要分割遺產,於之
前之訴訟也開了2、3年的庭。被告賴美雲主張2項,第1項,被告賴美雲有舉證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應扣除之費用,這些在前案法官有審理,請原告要舉證,例如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部分;第2項,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應扣除之費用,原告如有異議也應表示意見。而原告前次訴訟都不來開庭,也不依從前案法官指示之舉證,延滯訴訟非常多次。
㈢本件遺產分割前,原告及被告賴美惠、賴燿淙需依法歸扣及扣還之部分(依74年之買賣價):
1.歸扣部分(兩間房屋):⑴原告2,363,000元(計算式:118,150×2=2,363,000)、⑵被告賴燿淙2,363,000元(計算式:118,150×2=2,363,000)、⑶被告賴美惠1,181,500元。
2.扣還部分:原告、被告賴燿淙扣還賣出375契約價金(被告賴美惠聲明)共80萬元。
㈣所有房屋應先歸扣,但被告賴美雲大學時白天收入及配偶當
兵2年收入,共7年收入,全部交予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當房產分期繳納,此部分不能列入歸扣。
㈤原告與被告賴燿淙私下與兩造之父賴秋潭之兄弟賴東貴、賴
煥銓因賴氏宗親之土地繼承,在未告知兩造之父賴秋潭之情形下,分別收取50萬元、30萬元,共計80萬元,故此80萬應予歸扣。
㈥被繼承人賴廖翠瓊遺產為現金100萬元、新光股票462股。現
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需歸扣2,363,000元(兩間房)、1,092,000元(現金)、扣還30萬元(375契約),故其分得0元;而被告賴燿淙需歸扣2,363,000元(兩間房)、1,092,000元(現金)、扣還30萬元(375契約),故伊分得0元;另被告賴美惠需歸扣1,181,500元,故伊分得0元。新光股票462股部分,則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㈦其他繼承人從結婚之後就是住在那個房子,然後開的店,兩
造父母親也是賣房子給他們開店。租金也是每個月給他們貼補營業的租金,這是長達應該有差不多快十年,這就是營業的歸扣。他們的確是結婚、營業及分居,拿到的房子各兩間。現金的部分,加起來也應該有超過200萬元。375減租變賣的部分,他們沒有通知父母就拿走各30萬元,這個也是事實,被告賴美惠也曾白紙黑字寫過。
㈧本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關係係因在兩造父親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時,被告賴美雲即已經提出歸扣及扣還。兩造父親未否認歸扣及扣還,就把他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之訴撤回。所以扣還及歸扣的部分,沒有人在前案出庭時提出任何文件,否認歸扣及扣還之事實存在,這已是自認。
㈨兩造父親在世時,整整2、3年,歸扣及扣還被告賴美雲不停
的提出,兩造父親從來沒有否認過,原告也沒有否認過,而且證據被告賴美雲有提出,當時買賣房的價格、買賣書狀、兩造父親手寫的贈與房子以及現金的手狀、被告賴美惠寫的聲明狀,足足可以作為證明。被告賴燿淙現在否認,真是荒天下之唐。
㈩如果以一個正常的人,他的父母親生病有人帶去就醫,或者
是要開無以計算的家族會議,還有原告濫訴,被告賴美雲必須要來回奔波,寫5、60次都是少寫的。這些都是父母親奉養費用的來源。還有要賣房子的時候,被告賴美雲必須要下來好幾十次挑買家、清理房子,這些也是2、30趟,還有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欠一大堆人錢,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賴美雲回來臺中還錢,雜貨店、水果攤、早餐店、計程車行還有921祖墳倒塌。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怕祖墳倒塌會影響兒子,就叫被告賴美雲每天幾乎陪被繼承人賴廖翠瓊回去大坑,跑了2、30次,一次包車2,000元,這樣也是2、3萬元以上。聲請外勞,兩個兒子沒有人要辦理,被告賴美雲只好一次又一次回來,帶父母親去做巴氏量表,只要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一生病,父親就狂扣被告賴美雲回家,因為找不到人。那時候到底他其他的孩子在哪裡,被告賴美雲甚至孩子身體不適還不能回桃園,因為兩造父親一直求被告賴美雲要留在台中,每次都高達7到10天。這些費用就像其他法官寫的裁判書寫的沒有辦法列舉。
不動產預約書是證明當時以這樣的日期、售價來銷售的,所
以歸扣房屋就是要用1,181,500元計算。原告及被告賴燿淙因為分居、營業、結婚,分到2間房子,所以要用1,181,500元乘以2計算。賴美惠也有一間,也是用1,181,500元計算。
被告賴美雲雖然也有一間,但不用列入計算。被告賴美雲當時有用自己工作的月薪還給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營業租金126萬元加上109萬元,是在營業時原告與被告賴燿淙拿的,都要列入歸扣,他們兩個人都拿到。三七五減租各30萬元是原告、被告賴燿淙跟我父母不告而取,是偷的,要列入借款,列入被繼承人賴廖翠瓊的遺產,他們兩個都欠被繼承人賴廖翠瓊30萬元。支出明細是證明父母親的贈與200萬元不是分居、結婚、營業給我的。原告他們一直想要追加在裡面,這是他們不當得利。
二、被告賴美惠經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半均分配,尚屬公允。
三、被告賴燿淙辯以:㈠同意原告之主張。扣還都是以前的問題,不是現在的問題。
被告賴美雲答辯狀所寫的事情,都是兩造之父母親同意的,是兩造父親在世時交待的,被告賴美雲答辯狀所寫的是伊不知道的事情,全部寫上去不合理。
㈡之前在金典飯店被告賴燿淙姪子之工作室,被告賴美雲有親
口講剩下500多萬元,兩造有講好要把這些遺產分掉,還有錄影存證,現在弄了一大堆問題出來。
㈢被告賴美雲辯稱:於前案中其他當事人已自認歸扣及扣還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賴燿淙於前案中並沒有自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二、遺產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遺產(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部分為真實。
㈢1.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2.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雲於103年4月14日,將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帳戶定存轉存款6筆各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同日轉帳5,998,745元至被告賴美雲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帳戶內,而被繼承人賴廖翠瓊隨於數日後之同月19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賴美雲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賴美雲於103年4月14日將該帳戶定存轉存款6筆各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同日轉帳5,998,745元至被告賴美雲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帳戶內,此部分並有原告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經本院二次命被告賴美雲應提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結算書(參本院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賴美雲迄今仍拒不提出。準此,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賴美雲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日(103年4月19日)之前5日即103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賴廖翠瓊帳戶內,轉帳至自己於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帳戶內之5,998,745元,即為被告賴美雲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廖翠瓊全體繼承人之財產。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3條、1107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8,745元予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依其自己所推算之方式,主張:前揭被繼承人賴廖翠
瓊所有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7,535,604元,於扣除被告賴美雲得請求之監護人報酬1,017,500元、墊付之醫療費用49萬元,被告賴美雲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為6,028,104元(計算式:7,535,604-1,017,500-490,000=6,028,104),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賴廖翠瓊臺中英才郵局交易紀錄為證,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字第66號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卷宗。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為被告賴美惠、賴燿淙所不爭執,但已為被告賴美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被繼承人賴廖翠瓊財產結算書,依法需由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監護人即被告賴美雲製作,蓋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財產運用情形,渠之監護人即被告賴美雲最為知悉,原告徒憑己見而自行為推估計算,顯非可採。
㈤被告賴美雲辯稱:原告及被告賴美惠、賴燿淙需依法歸扣及
扣還(即原告需歸扣2,363,000元、被告賴燿淙需歸扣2,363,000元、被告賴美惠需歸扣1,181,500元、原告、被告賴燿淙需扣還賣出375契約價金共8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證,但已為原告及被告賴美惠、賴燿淙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觀諸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僅得證明:原告曾出賣不動產與訴外人劉敏雄,買賣價金為1,181,500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賴美雲上開所辯為真實。此外,被告賴美雲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及被告賴美惠、賴燿淙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廖翠瓊「贈與」取得不動產,及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賴廖翠瓊負有債務之事實。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賴美雲上開所辯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廖翠瓊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所遺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繼承人賴廖翠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均屬
得原物分割,爰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訴,依法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就原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未依其聲明判決)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被繼承人賴廖翠瓊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 │股數 │ 分 割 方 法 ││ │ │ │金額(新臺幣)│ │├──┼────┼──────┼───────┼──────────┤│ 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462股 │分割由原告、被告賴美││ │ │股份有限公司│ │雲、賴美惠、賴燿淙各││ │ │股份 │ │單獨取得四分之一(含││ │ │ │ │其法定孳息)股份(46││ │ │ │ │2/4=115.5)。 │├──┼────┼──────┼───────┼──────────┤│ 2 │債權 │被告賴美雲應│5,998,745元 │分割由原告、被告賴美││ │ │返還予被繼承│ │雲、賴美惠、賴燿淙各││ │ │人賴廖翠瓊全│ │單獨取得四分之一債權││ │ │體繼承人之公│ │(5,998,745/4=1,499,││ │ │同共有債權。│ │686.25)。 │└──┴────┴──────┴───────┴──────────┘